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瑞樑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46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嘉猷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為新臺
幣(下同)879,66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