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傅桂春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曾子銘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6,658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2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 6月8日以書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263,434元及同前所示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30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前述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用車)沿大里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大里 路、新南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亦行經前述路口,因路口之交通號誌故障,被告未 禮讓已先行進入十字路口之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撞倒原告,致原告車禍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 額撕裂傷、全身性嚴重擦傷、瘀血、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 體偏癱、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住院治 療,出院後又陸續回診接受復健治療,且因致重傷生活難以 自理,目前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被告駕駛系爭自用車,因 行經路口之交通號誌故障,未禮讓已先行進入十字路口之原 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倒原告致原告身受重傷。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496,600元: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4日鑑定書( 下稱榮總鑑定書),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僱請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是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如下:
⑴104年1月29日至104年2月16日,每日2,400元,共18日,合 計43,200元。
⑵104年2月17日至104年3月5日,每日2,200元,共17日,合計 37,400元。
⑶104年3月16日至104年10月17日,每月28,000元,共7月,合 計196,000元。
⑷104年10月18日至106年8月17日,每月10,000元,共22月, 合計220,000元。
⒉救護車費用10,746元,包括:
⑴104年2月16日(雙和醫院至署立臺北醫院)9,146元。 ⑵104年3月23日(臺中仁愛醫院至雙和醫院)1,600元 。 ⒊復健背架費(開刀後復健用)10,000元。 ⒋醫療費用合計114,107元。
⒌醫療用品費及雜支費20,230元。
⒍交通費用(含加油費及停車費)共56,916元。 ⒎精神撫慰金150萬元:原告受傷後,傷勢確有好轉,從偏癱在 床,至現今得以扶持輔助器緩慢移動;惟病情雖有改善,原 告從行動自如到行走困難,其因車禍受傷致生之精神痛苦鉅 大,自得請求精神撫慰金150萬元。
⒏未來之照護費用175,255元:依榮總鑑定書:「終身須有專人 半日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3頁),是依平均餘命請求 半日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算計其金額為175,255元【計算式:13,200× 13.07693133+(13,200×0.38)×(13.60324712-13.076931 33)=175,255.49355864。其中13.07693133為年別單利5%第 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60324712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8 [去整數得0.3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⒐以上合計2,383,854元(即496,600元+10,746元+10,000元+11 4,107元+20,230元+56,916元+1,500,000元+175,255元),扣 除已受領之強制險賠償120,4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2,263,434元。
㈡、本院106年度交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以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報告,即大 里路口14時57分16秒為綠燈之第一秒,是在14時57分41秒, 路口即為黃燈,則被告於14時57分41秒通過路時,該路口號 誌應為黃燈轉紅燈。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63,434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闖越紅燈所致,被告遵照交通號誌 綠燈前行,因信賴左方來車不致違規闖越紅燈,並無過失可 言,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105年度偵字第6270 號),復經本院106年度交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認被告並無未 號依誌指示行車情事,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21號送請逢甲大學鑑定,鑑 定結果認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之大里路燈號為黃燈,原告 行駛之新南路為紅燈,該案因而認定被告未喪失路權,無違 反交通規則情事,對於不可知之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無預防 義務,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闖紅燈所致,不能歸責於 被告;此外,被告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注意車前狀況」情事,此因被告信賴號誌燈相直行,且 左前方有電線桿及矮房等阻擋視線,客觀上無法預見左方原 告闖紅燈之動向,難以期待可能採取預防措施。倘法院認被 告須負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即原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擔至少九成過失責任,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120,420元。
㈡、就原告主張之數額:
⒈除不爭執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救護車、背架等合計177,41 8元外(見本院卷一第78頁),其餘原告自行製作之費用明 細,因非屬實際費用支出之證明文件,尚難認係因未件事故 所支出。
⒉看護費用部分:104年1月29日至104年2月16日,一日2,400 元,18日,合計43,200元;104年2月17日至104年3月5日, 一日2,200元,共17日,合計37,400元,被告不爭執,至其 餘看護費,被告認依原告復原後之傷勢,已無僱請全日看護 之必要。況被告之保險公司於105年1月間某日前往原告家中 訪視時,原告一人在家、行動自如,且對保險公司詢問之內 容均能應對回答,原告如僅係因其個人年齡增長之因素而僱 請他人協力生活事務之進行(如整理房間、烹煮食物等),自 與系爭車禍所致損害無關。
⒊醫療用品及雜支費20,230元,自原告提出之發票以觀,除部 分無法確認購買商品之明細外,部分發票所載係屬購買泡麵 、罐頭食品及日常生活用品之內容,原告購買日常生活用品 之消費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難列為 損害之一部。
⒋交通費用56,916元:原告所提均係第三人所支出之加油單據 與停車單據,難認係因原告往返醫院而支付,與原告實際往 返醫院所需之必要交通費用不合,不得據以請求。
⒌將來預估費用:原告目前及將來並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自不得請求未來之照護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數額 過高,應以5萬元為計算。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2頁):㈠、被告於104年1月25日15時許駕駛系爭自用車,沿臺中市大里 區大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大里路、新南路口時,與原告所騎 乘系爭機車沿新南路進入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疑頭部外傷、右膝挫擦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㈡、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6年度交易更 一字第2號為無罪判決,並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 721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強制險保險金120,420元。㈣、對於兩造所陳學經歷及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無意見。
㈤、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4日、107年7月18日鑑定函內 容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自用車,行經路口時因交通號誌 故障,未禮讓已先行進入十字路口之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撞倒原告致原告身受重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其係遵照交通號誌綠燈前行,因原告違規闖越紅燈造成 本件事故,其並無過失等語,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無非以兩造於偵查中之供述、本件事故發生時警方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交通局函送之號誌時制計畫、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原告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據。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自用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疑頭部外傷、右膝挫擦傷、右前臂 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見104年度他字第4153卷《下 稱他字卷》第15-17、22-24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臺北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12-16頁)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其事實。
⒉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製作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時,即陳稱「我駕自小客車沿大里路(西向東 )直行,於事故地點我剛過紅綠燈對方就騎乘重機沿新南路 (北向南)行駛而來並碰撞到我左前保桿。行向有號誌,綠 燈,對方號誌為紅燈」,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你是 在104年1月25日下午15點的時候,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大里 區大里路與新南路與傅桂春機車發生碰撞?)我是被撞。( 問:在車禍發生前,多遠前看到對方車子?)我很確定我是 綠燈,我過路的中間,她衝出來撞到我的車子,應該不是碰 撞。」等語(見他字卷第18、32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則因頭部挫傷,意識不清,無法製作談話紀錄表;其於 偵查中亦稱「(問:車禍發生經過?是否於104年1月25日下 午15時許…與曾子銘所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時間我不 記得了,應該是騎那臺重型機車,我不記得往那行駛,我都 不記得了,我現在還是不記得。(問:肇事地點有無交通號 誌)不知道。(問:當時你行經的路口是紅燈還是綠燈?) 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第41頁反面),原 告對於事故發生情形無法記憶,被告則稱係依號誌行駛,故 尚難依談話紀錄表及兩造偵查之陳述,認定被告駕駛行為有 何過失。
⒊又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74號過失傷 害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6年度交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被 告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 字第721號審理,並於審理中送逢甲大學車輛行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經該中心參酌路口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交 通局函送之號誌時制計畫等卷證資料後,鑑定結果認「4.1. 影像檔案【2015-01-25-14-50-00-C-大里路往中興路、後 1297】即第1297分格,為本件1、2兩車於路口範圍內發生碰 撞之時間,當時影像畫面時間係12:57:44【圖29】,此時 間依據捌、1.1.10.至1.1.11.分別為大里路綠燈號誌開放轉 為新南路綠燈號誌開放之過程【即圖12至圖13】,佐以大里 路整體1組號誌運作過程30秒【含25秒綠燈、3秒黃燈、2秒 全紅清道時間】,則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估計仍在大里路黃 燈號誌開放之過程中可能性較高【計算式:圖12影像時間12
:57:17估計為大里路綠燈開放之時刻,加計25秒大里路綠 燈號誌運作時間為14:57:42,後有3秒黃燈時間,加總後 黃燈號誌結束時間為14:57:45〔本說明邏輯彙整圖可參考 圖30〕。」,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二審卷 可憑(見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21號卷第62、79、80頁)。亦 即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與原告駕車發生碰撞時間係在14時57 分44秒,被告行駛之大里路號誌為黃燈,原告行駛之新南路 號誌為紅燈。從而,據此足可認被告所駕系爭自用車進入路 口時,其行駛之大里路號誌可能為黃燈;原告駕駛之系爭機 車進入路口時,其行駛之新南路燈號則為紅燈。 ⒋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 、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 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 越道路。二、箭頭綠燈…。三、閃光綠燈…。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 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 進。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 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罰鍰。」,是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 時,遇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無通行之路權 ;遇黃燈,應注意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然仍可迅速通過,並未喪失路權。
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南路進入路口而與被告所駕系爭 自用車發生碰撞時,新南路號誌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原 告原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被告駕駛系爭自用車自 大里路進入路口及發生碰撞時,大里路號誌尚為黃燈,警告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然仍可迅速通過路口,並未喪失路權。 ⒌據上可知,被告於號誌為黃燈時沿大里路進入路口,並無違 反交通規則,且可信賴號誌為紅燈之新南路之行車之人能遵 守交通規則,不擅闖紅燈,既被告係遵守號誌駕駛車輛,即 無何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對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從 注意,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闖紅燈所造成,不能歸責
於被告,被告之行為不具歸責性及違法性,對原告之受傷自 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自用車,因過失撞擊其騎 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害,並不足採,其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63,434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