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91號
TCDV,105,訴,109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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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傅逸鴻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曾子晉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8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07年 12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 499萬 0364元本息(醫療費用由36,000元增為44,680元、勞動能力 減損由325萬0155元增為463萬6884元、慰撫金維持30萬元; 105 年5月4日民事陳報狀未列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項目及 金額,但附有本院卷一第25頁發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4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 間之速度超速行駛在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方,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原告欲 左轉臺中市○區○○○路00巷○號旁之巷子時,被告因而閃 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車頭左側撞擊原告騎乘機車右後側之 排氣管,二車均人車倒地滑行,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傷 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32號 刑事判決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44,68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費用 4,580 元;依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03年8月26日起 至少至 105年8月9日止,均有復健需求,故用於台中學善物 理治療所(下稱學善物理治療所) 3,500元、美國一指刀手 法研究院(下稱一指刀研究院) 4,500元、人一物理治療所 32,100元,合計44,680元。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醫)及臺中榮總醫藥費 1,868元、14,245元,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已理賠,不再請求 。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8,800元:原告至臺中榮總就醫時,醫生建 議購買之醫療用品共8,800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 463萬6884元:原告為領有中華民國山岳協會 核發C級攀登教練證書及C級攀登裁判證書、中華民國定向越 野協會核發C級裁判證、C級教練證、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 核發C級運動攀登裁判證、中華民國滾球運動協會核發C級教 練證、中華民國飛盤協會核發教練證之專業人士,103年8月 18日車禍發生前,原告已在從事攀登教練工作,依勞動部公 布之各業受僱員工「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專業人 員」總薪資為每月41,978元;原告為76年08月12日出生,以 原告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其主觀意願,至少可工作至65歲強 制退休為止,則自 105年8月9日臺中榮總開具診斷證明書之 日起,至原告滿65歲即141年8月12日之日止,尚有36年又3 日。依中國醫函覆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4%,按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損勞動能力計為463萬6884元。 4.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4%之 損害,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30萬元慰撫金係屬適當。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萬0364元,其中350萬元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9萬364元自民事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臺中榮總 4,580元,其他 學善物理治療所、一指刀研究院、人一物理治療所費用,無 法證明係在醫師指示下所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不同意。 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非醫師指示為醫療上必要之物品 ,故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 1,400元、3,700元、3,700元,否 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以 105年基本 工資20,008元計算,不同意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1,978元, 同意以原告勞動年數36年計算,但原告領有殘廢等級13級之 保險金,此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不同意中國醫鑑定 意見,且本件應以百分之10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並扣除中間 利息。慰撫金部分,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臺中行鑑會)鑑定結果,兩造對系爭車禍皆為肇事原因, 且被告目前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原告請求30萬元顯然 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又依臺中行鑑會鑑定結果,原告 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原告應負2 分之1責任。另系爭車禍發生於103年08月18日,原告提起本 訴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係依新光產險公司之13級殘廢等級計 算其強制險,原告亦依此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致其105年5 月4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中,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325萬0155元,迄至107年12月18日原告對其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始再增加請求至463萬6884元,對此增加之138萬 6729元,因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此部分原告無請求權。 又本件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新光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給 付之交通費2萬及殘廢給付10萬元,共12萬。二、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予以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並依卷證及兩造 陳述酌予文字調整並加列證據):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本院以 104年度 交易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 第53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所調該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第7至11、107至110、138至143頁刑事判決,下 稱刑案)。
㈡以下費用同意列為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4,580元(附表一項次1)。 ⒉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係76年8月12日出生,自105年8月9日起 至141年8月12日年滿65歲止,同意以36年整數計算,並依霍



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如依基本工資計算,兩造同意全部依 105年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 1,868元、14,245元(見本院卷二第 196至199頁之附表一項次5、6),此部分已扣除未請求。另 有領取強制保險金之交通費2萬及殘廢給付10萬元(共12萬 元),同意自最後賠償金額扣除(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新 光產險公司函文、145至191頁新光產險公司理賠資料)。 ㈣法定遲延利息同意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算(104年10月5日收受,見 附民卷第7頁)。
㈤兩造學經歷等陳報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同意作為精神慰撫金參考。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 107年12月18日擴張聲明部分,被告僅就勞動能力減 損擴張部分之138萬6729元(勞損程度從23.07%改成44%)抗 辯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40,100元(附表一項次2、3、4)。 ⒉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8,800元(附表二)。 ⒊勞動能力減損:463萬6884元。①原告主張每月薪資 41,978 元,被告抗辯依 105年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②原告主張 減損比例為44%,被告抗辯為10%,何者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請求酌減為15萬元,如准酌減,以 多少金額為適當?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總金額 為何?
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生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4萬018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3,700 元、勞動能力減損 115萬861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餘 無理由:
㈠醫療費用:臺中榮總104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103年8月26日起於該院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復健中,宜持續 門診治療等語; 105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持續至該院復 健科就診(見交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144頁),足見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確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查原告在 系爭車禍發生後,曾持臺中榮總上開診斷證明書,就系爭傷 害至設有合格物理治療師之學善物理治療所及人一物理治療 所進行復健治療,有該等物理治療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及 函文供參(見附表一項次2、4收據;本院卷一第232、233頁 函文,載有物理治療師楊世斌及院長吳定中),原告主張此 部分列屬醫療費用,核屬有據。至於一指刀研究所僅出具「 免用發票收據」,記載「頸部按摩推拿」費用,無合格醫師 或物理治療師簽認,亦無與系爭傷害所需復健相關佐證,原 告復自承該研究所非醫療機構(見本院卷二第 253頁),難 以為憑。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臺中榮總 4,580元、學善 物理治療所3,500元、人一物理治療所32,100元,合計40,18 0元(即附表一項次1、2、4),應予准許,其餘則屬無據( 即附表一項次3)。
㈡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附表二項次1、2之發票記載購買欣特 寧膜依錠、勁B錠、固力佳(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上2張), 難認與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有何關聯,無從准許。至附表 二項次3之發票為103年11月6日購買「醫療用品一式」(見 本院卷一第25頁第3張),距系爭車禍發生日未逾3月,當時 原告尚在臺中榮總門診復健,不能排除所購品名「醫療用品 」非屬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增加生活必需費用,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費用3,700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3.07%,薪資應以基本工資每月 20,008元計算,總計115萬8618元;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兩造固不爭執(並參酌臺 中榮總 105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持續至今已近 2年、趨於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惟原告之勞 損比例及每月薪資,兩造相持不下。原告主張伊領有多項攀 岩教練證書,系爭車禍發生前已在從事攀岩教練工作,每月 薪資為41,978元,應依中國醫鑑定之44%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上開固定薪資,僅同意每月薪資依基本 工資計算,雖認同原告領有13等級殘廢給付所換算之勞損比 例為23.07%,仍抗辯原告勞損比例應為10%等語。



⒉原告自承103年6月才從臺灣體育大學畢業,甫畢業即發生系 爭車禍,之前在小島探險有限公司(下稱小島公司)從事兼 職教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7頁筆錄、卷一第58頁、 卷二第52頁碩士學位證書)。而小島公司出具之2張薪支證 明,僅記載原告於該公司擔任攀岩及溯溪教練一職給薪為每 小時各700元及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並未表 明原告在該公司每月可領41,978元薪資,且原告未曾由小島 公司投保勞工保險,102、103年度報稅資料亦無小島公司薪 資所得(反是104年度有1筆小島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4,000元 )等情,有原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本院卷一、二之證物袋內 )。況原告於102、103年度之總所得各為49,891元、76,540 元(同上稅務資料),明顯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高達每 月薪資41,978元之所得,且原告起訴時本主張月薪約為56,0 00元,嗣更易其詞,已有矛盾,難以憑信。至原告主張伊從 事攀登教練工作,依勞動部公布之各業受僱員工「運動、娛 樂及休閒服務業」、「專業人員」總薪資為每月41,978元( 見本院卷二第38頁)乙節。因原告系爭車禍前主要仍在就學 ,僅曾兼職攀岩教練,且自承此工作具體內容為指導攀岩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 257頁),以運動專業人員給薪標準要求 原告賠償終身勞損,實與現況不符,益徵原告關於薪資之主 張不足採。惟被告既同意原告確有工作能力,則以基本薪資 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可予採用。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之每月薪資,應以兩造均同意之 105年基本工資20,008元計 算(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本院卷二第213頁)。 ⒊本院前囑託中國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該院先函覆 稱:個案因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椎症候群(頸 部椎間盤凸出合併脊髓壓迫),造成脊椎障礙(下稱系爭障 礙),因上述問題造成個案勞動能力減損,綜合相關因素後 ,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4%(依據「勞工保險局委託 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及「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系爭障礙之全人 損傷百分比為28%,經以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㈤」 調整為36%、職業別編碼「590,J」調整為48%、年齡「受 傷時27歲」調整為44%」)等語,又函覆稱:系爭障礙,經 當今醫療技術治療(或手術)、復健後,會有改善可能;若 變更原告之職業別,其減損之勞動能力可能有差別等語,有 中國醫 107年10月18日院醫行字第1070014628號函暨附鑑定 意見書、108年4月10日院醫行字第1080001293號函、109年2 月24日院醫行字第1090002645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見本卷二第26至27、61、181至187頁)。由於上開鑑定意 見未附其鑑定根據之資料,所謂原告之FEC rank未來工作收 入能力為「㈤」,故調整為36%,原告職業別編碼為「590, J」,故調整為48%,均屬重要鑑定意涵,卻欠缺參考文件而 敘理不明,且其評估原告之職業類別,僅以原告自述擔任攀 岩教練為據,未臻完善。況最後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經適當治 療可能改善系爭障礙(此與本院卷一第 203頁臺中榮總回函 稱「無完全復原之可能」,見解不同),且變更原告職業別 將使減損勞動能力產生差別,鑑定意見存有變異因素,容非 最後肯定結論。而原告甫從臺灣體育大學畢業即發生系爭車 禍,之前只曾兼職擔任攀岩教練,查無長期全職從事該職業 別之工作經歷,且原告一方面主張其職業別為運動員(見本 院卷二第256至257頁),一方面又主張可工作至65歲強制退 休時,實與運動員職業生涯較短之常理未合,是原告依一般 勞工退休年齡請求勞損年資長達36年,即不應均以攀岩教練 之職業別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是中國醫上開鑑定意見僅 容參酌,不能全然憑據。又原告領有殘廢等級13之失能保險 給付,換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筆錄、卷一第50頁新光產險公司 殘廢給付函文、卷二第247至249頁被告所提換算資料),本 院斟酌上情,基此認定原告減損之勞能力比例應為23.07%, 是兩造所主張之比例均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月薪20,008元、減損比例 23.07%,以36年計算:不爭執事項㈡⒉、本院卷二第213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萬8618元【計算方式為:55,390×2 0.0000000=1,158,617.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㈣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⒉原告為76年次、碩士學歷、從事攀岩活動講師工作、每月收 入不固定、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查無財產,102、1 03年度所得總額各49,891元、76,540元;被告為71年次、專 科畢業、目前無業但曾打零工、每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



、經濟狀況清貧、未婚無子女,查無財產,102、103年度所 得總額各4,853元、3,51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本院卷二第 21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本院斟 酌系爭車禍之過失態樣,應由被告負主要肇事責任,且因此 造成原告第13等級殘廢失能,身心傷害非輕,暨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 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 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 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 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 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本係依13等級殘廢損害比例23.07%、月薪56,000元計算, 金額為325萬0155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107年12月18日 擴張此部分請求至463萬6884元,則係依中國醫鑑定之44%比 例及變更月薪為41,978元所核算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6頁 反面至37頁正面)。原告此部分擴張聲明,雖有罹於時效之 疑義,惟本院既認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應以23.0 7%計算,且准許金額未逾原起訴請求金額,被告就勞動能力 減損擴張部分之138萬6729元(勞損程度從23.07%改成44%) 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四、原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責任: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無非以臺中行鑑 會鑑定意見認定兩車均係肇事原因為憑。惟系爭車禍肇致之 原因,實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段時,原行駛在同向原 告所騎乘機車後方,竟超速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逕由原告機車左側超車,適原告欲左轉進入巷道內,被告閃 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左側撞擊原告機車右後側排氣管,二車 均人車倒地滑行所生,屬被告過失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㈠之 刑案判決認定結果)。而臺中行鑑會104年4月15日中市車鑑



字第1040002787號函覆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 重機車,左轉彎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 因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0至22頁臺中行鑑會中市車鑑0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 後決議同其意見,見同卷第70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4 年12月24日中市交裁字第1040066497號函)。其所指原告同 為肇事原因,係以原告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 ,作為依據。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 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包 括機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課題,其前後車之行 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業經交通部101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同年10月30日交路字 第1010034980號函釋在案(見刑案一審卷第79、80頁);亦 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 不適用,不論是汽車或是機車均然,並無例外之規定。本件 原告既與被告係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同向行駛(見刑案警 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且原告行駛在前,自無轉彎車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之適用,上開臺中市行鑑會等鑑定意見未注意 及此,經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認原告亦有肇事責任,即 有違誤,不能憑採。又依被告在刑案警偵審所述及現場、車 損照片所示(見刑案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背面、一審卷 第53至62頁、59頁背面、54頁背面至56頁、警卷第16、23至 27頁),可知原告機車於未發生碰撞前業已完成一部分左轉 動作,係被告發現原告欲左轉而閃避不及,始追撞原告騎乘 之機車。且被告自承伊倒地爬起後有看到原告機車方向燈在 閃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核與原告所 陳左轉彎時有顯示方向燈相符,足見原告亦無轉彎未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㈡綜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被告依民法第 217條主張原告應負2分之1責任,要無理由。五、總結,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①醫療費用:4萬180元、 ②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3,700元、③勞動能力減損115萬8618 元、④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40萬2498元(計算式:40, 180+3,700+1,158,618+200,000=1,402,498 ),扣除原 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12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28萬2498元(計算式:1,402,498-



120,000=1,282,49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8 萬2498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一、醫療費用:44,680元
┌─┬─────────┬─────┬────────┐
│項│ 項目 │ 金額 │ 證據 │
│次│ │ │ │
├─┼─┬───────┼─────┼────────┤
│1 │臺│105年2月5日 │ 480│卷一第19頁 │
│ │中├───────┼─────┼────────┤
│ │榮│105年2月5日 │ 200│卷一第20頁 │
│ │總├───────┼─────┼────────┤
│ │ │105年3月2日 │ 480│卷一第21頁 │
│ │ ├───────┼─────┼────────┤
│ │ │105年3月2日 │ 200│卷一第22頁 │
│ │ ├───────┼─────┼────────┤
│ │ │105年4月12日 │ 200│卷一第23頁 │
│ │ ├───────┼─────┼────────┤
│ │ │105年4月12日 │ 540│卷一第24頁 │
│ │ ├───────┼─────┼────────┤
│ │ │105年6月3日 │ 540│卷一第117頁 │
│ │ ├───────┼─────┼────────┤
│ │ │105年8月9日 │ 540│卷一第118頁 │




│ │ ├───────┼─────┼────────┤
│ │ │105年8月9日 │ 100│卷一第119頁 │
│ │ ├───────┼─────┼────────┤
│ │ │105年10月7日 │ 560│卷一第120頁 │
│ │ ├───────┼─────┼────────┤
│ │ │105年11月18日 │ 540│卷一第121頁 │
│ │ ├───────┼─────┼────────┤
│ │ │105年11月18日 │ 200│卷一第122 頁 │
│ ├─┴───────┼─────┼────────┤
│ │ 小計 │ 4,580│ │
├─┼─┬───────┼─────┼────────┤
│2 │台│104年1月13日 │ 500│卷一第26頁 │
│ │中├───────┼─────┼────────┤
│ │學│104年3月28日 │ 500│卷一第27頁 │
│ │善├───────┼─────┼────────┤
│ │物│104年4月24日 │ 500│卷一第28頁 │
│ │理├───────┼─────┼────────┤
│ │治│104年6月10日 │ 500│卷一第29頁 │
│ │療├───────┼─────┼────────┤
│ │所│104年7月16日 │ 500│卷一第30頁 │
│ │ ├───────┼─────┼────────┤
│ │ │104年8月10日 │ 500│卷一第30頁 │
│ │ ├───────┼─────┼────────┤
│ │ │104年8月22日 │ 500│卷一第31頁 │
│ ├─┴───────┼─────┼────────┤
│ │ 小計 │ 3,500│ │
├─┼─┬───────┼─────┼────────┤
│3 │美│104年7月30日 │ 2,500│卷一第31頁 │
│ │國│頸部按摩推拿 │ │ │
│ │一├───────┼─────┼────────┤
│ │指│104年8月13日 │ 1,000│卷一第32頁 │
│ │刀│頸部按摩推拿 │ │ │
│ │手├───────┼─────┼────────┤
│ │法│104年8月26日 │ 1,000│卷一第32頁 │
│ │研│頸部按摩推拿 │ │ │
│ │究│ │ │ │
│ │院│ │ │ │
│ ├─┴───────┼─────┼────────┤
│ │ 小計 │ 4,500│ │
├─┼─┬───────┼─────┼────────┤




│4 │人│104年9月10日 │ 1,000│卷一第33頁 │
│ │一├───────┼─────┼────────┤
│ │物│104年9月17日 │ 1,000│卷一第34頁 │
│ │理├───────┼─────┼────────┤
│ │治│104年9月24日 │ 1,000│卷一第35頁 │
│ │療├───────┼─────┼────────┤
│ │所│104年11月5日 │ 1,000│卷一第36頁 │
│ │ ├───────┼─────┼────────┤
│ │ │104年11月17日 │ 1,000│卷一第37頁 │
│ │ ├───────┼─────┼────────┤
│ │ │104年12月2日 │ 1,100│卷一第38頁 │
│ │ ├───────┼─────┼────────┤
│ │ │104年12月16日 │ 1,000│卷一第39頁 │
│ │ ├───────┼─────┼────────┤
│ │ │104年12月23日 │ 1,000│卷一第40頁 │
│ │ ├───────┼─────┼────────┤
│ │ │104年12月30日 │ 1,000│卷一第41頁 │
│ │ ├───────┼─────┼────────┤
│ │ │105年1月19日 │ 1,000│卷一第42頁 │
│ │ ├───────┼─────┼────────┤
│ │ │105年1月27日 │ 1,000│卷一第43頁 │
│ │ ├───────┼─────┼────────┤
│ │ │105年2月17日 │ 1,000│卷一第44頁 │
│ │ ├───────┼─────┼────────┤
│ │ │105年3月2日 │ 1,000│卷一第45頁 │
│ │ ├───────┼─────┼────────┤
│ │ │105年3月16日 │ 1,000│卷一第46頁 │
│ │ ├───────┼─────┼────────┤
│ │ │105年3月30日 │ 1,000│卷一第47頁 │
│ │ ├───────┼─────┼────────┤
│ │ │105年4月13日 │ 1,000│卷一第48頁 │
│ │ ├───────┼─────┼────────┤
│ │ │105年4月28日 │ 1,000│卷一第49頁 │
│ │ ├───────┼─────┼────────┤
│ │ │105年5月11日 │ 1,000│卷一第123頁 │
│ │ ├───────┼─────┼────────┤
│ │ │105年5月25日 │ 1,000│卷一第124頁 │
│ │ ├───────┼─────┼────────┤
│ │ │105年6月8日 │ 1,000│卷一第125頁 │
│ │ ├───────┼─────┼────────┤




│ │ │105年6月22日 │ 1,000│卷一第126頁 │
│ │ ├───────┼─────┼────────┤
│ │ │105年7月6日 │ 1,000│卷一第127頁 │
│ │ ├───────┼─────┼────────┤
│ │ │105年7月20日 │ 1,000│卷一第128頁 │
│ │ ├───────┼─────┼────────┤
│ │ │105年8月3日 │ 1,000│卷一第129頁 │
│ │ ├───────┼─────┼────────┤
│ │ │105年8月17日 │ 1,000│卷一第130頁 │
│ │ ├───────┼─────┼────────┤
│ │ │105年8月31日 │ 1,000│卷一第131 頁 │
│ │ ├───────┼─────┼────────┤
│ │ │105年9月14日 │ 1,000│卷一第132頁 │
│ │ ├───────┼─────┼────────┤
│ │ │105年9月28日 │ 1,000│卷一第133頁 │
│ │ ├───────┼─────┼────────┤
│ │ │105年10月12日 │ 1,000│卷一第134頁 │
│ │ ├───────┼─────┼────────┤
│ │ │105年10月26日 │ 1,000│卷一第13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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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島探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恩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