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吳杞月
吳雲師
李皇逸
黃俊賢
黃文瑩
侯博文
葉憲宏
謝靜嫻
李昱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顏智蓉
許麗環
陳宥均
官韋彤
林錚洛
上列被告因民國109年度附民字第219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昱諄新臺幣97萬8000元,並自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靜嫺新臺幣101萬0600元,並自本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憲宏新臺幣68萬4600元,並自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博文新臺幣52萬1600元,並自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瑩新臺幣35萬8600元,並自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賢新臺幣39萬1200元,並自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皇逸新臺幣16萬3000元,並自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雲師新臺幣9萬7800元,並自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杞月新臺幣65萬2000元,並自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顏智蓉等被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