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6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忠諺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部長」、「隊長」、「大聖」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蔡忠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717號、第29057號、第34494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以提領款 項之3%作為其報酬。繼而蔡忠諺即與綽號「部長」、「隊長 」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詐騙方 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卓芷瑋,致卓芷瑋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金額至本件詐欺集團以 不正方法取得之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收受款項後,即由綽號「隊長」之人 將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張慧如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張 慧如所涉犯行,由警方另行調查中)交予蔡忠諺,並由綽號 「部長」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將該金融卡之密碼告 知蔡忠諺,再由蔡忠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欄所示 之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綽號「隊長」之人。嗣經卓芷 瑋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蔡忠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 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 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106頁),且經證人卓芷瑋、管閎 信、柯宜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67、69至71、 111至114、139至1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查獲管閎信車手提領被害人匯 款流向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交易明 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 認人蔡忠諺、管閎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 領贓款過程及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卓芷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柯宜娟】(見偵 卷第17至19、21至32、39至42、43至47、75至89、91至93、 109、117至137、147至17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 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 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 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 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 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 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 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 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
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 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 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 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 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 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 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 0、242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蔡忠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 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 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 此結論)。查被告蔡忠諺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 騙之行為,惟其持本件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 受騙款項,再交付予綽號「隊長」之人,即屬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之部分既為前揭詐 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且與綽號「隊長」、「部長」及本件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部分,分數 次進行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㈤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 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不僅彰顯其在本件詐欺犯罪之分工 ,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 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參與上開詐欺、 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更可能因而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被告犯 罪所生之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及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惟 尚未給付),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蔡忠諺因本案犯行,業已取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3、94 頁),是其所獲得之酬勞為3870元(129000×3%=3870) ,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 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 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
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實際提領而隱匿 之款項均已交予綽號「隊長」之人,已如前述,自非被告所 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 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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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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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卓芷瑋│⑴108年7月6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6日17時 │
│ │ │ 日17時30分│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卓芷瑋,謊稱│
│ │ │ 許。 │為MKUP網路之客服人員,因其內部系統│
│ │ │⑵108年7月7 │運作錯誤,導致被害人新增一筆1990元│
│ │ │ 日 17 時 │,並告知被害人將由新光銀行人員再與│
│ │ │ 17 分許。 │其確認。嗣於翌(7)日17時17分許,由 │
│ │ │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 │ │ │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銀│
│ │ │ │行網路平台陸續於⑴108年7月7日18時 │
│ │ │ │01分許,匯款5萬元;⑵108年7月7日18│
│ │ │ │時08分許,匯款1萬1000元;⑶108年7 │
│ │ │ │月7日18時38分許,匯款5萬14元;⑷ │
│ │ │ │108年7月7日18時06分許(被害人筆錄誤│
│ │ │ │為18時45分),匯款1萬8123元;⑸108 │
│ │ │ │年7月7日19時36分許(被害人筆錄誤為 │
│ │ │ │18時50分許),匯款3萬123元至張慧如 │
│ │ │ │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內。又於⑴108年7月7日18時22分 │
│ │ │ │許,匯款2萬9747元至黃佳穎之玉山商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又於⑴108年7月7日18時47分許,匯 │
│ │ │ │款2萬9747元至許玉霞之玉山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
│ │ │ │⑴108年7月7日18時45分許,匯款3萬99│
│ │ │ │30元至劉子銓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23│
│ │ │ │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⑴108年7月7 │
│ │ │ │日18時04分許,匯款5萬元;⑵108年7 │
│ │ │ │月7日18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子銓│
│ │ │ │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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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人頭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號│ │ │ │,不含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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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渣打商業│108年7月7日18 │臺中市○○區○○路000號(│2萬元 │
│ │銀行帳號│時06分18秒許 │統一超商新霧峰門市) │ │
│ │00000000├───────┼────────────┼────────┤
│ │號,戶名│108年7月7日18 │臺中市○○區○○路000號(│2萬元 │
│ │:張慧如│時07分42秒許 │統一超商新霧峰門市) │ │
│ │。 ├───────┼────────────┼────────┤
│ │ │108年7月7日18 │臺中市○○區○○路000號(│2萬元 │
│ │ │時10分03秒許 │彰化銀行霧峰分行) │ │
│ │ ├───────┼────────────┼────────┤
│ │ │108年7月7日18 │臺中市○○區○○路000號(│1萬9000元 │
│ │ │時11分06秒許 │彰化銀行霧峰分行) │ │
│ │ ├───────┼────────────┼────────┤
│ │ │108年7月7日18 │臺中市○○區○○路000號(│2萬元 │
│ │ │時42分25秒許 │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 │
│ │ ├───────┼────────────┼────────┤
│ │ │108年7月7日18 │臺中市○○區○○路000號(│2萬元 │
│ │ │時43分08秒許 │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 │
│ │ ├───────┼────────────┼────────┤
│ │ │108年7月7日18 │臺中市○○區○○路000號(│1000元 │
│ │ │時43分43秒許 │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 │
│ │ ├───────┼────────────┼────────┤
│ │ │108年7月7日18 │臺中市○○區○○路000號(│9000元 │
│ │ │時44分26秒許 │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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