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忠諺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為「部長」、「隊長」、「大聖」及其他不詳姓名等 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 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行起訴),負責擔任前往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 作(俗稱「車手」),約定以每次所領得款項之3%為代價報 酬,即與上揭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俟機房詐騙 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隨即通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隊長」,由「隊長」將吳雅芳、蔡淙富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 吳雅芳、蔡淙富由警另行偵辦) 交付予蔡忠 諺,再由綽號「部長」之人在微信群組內將上開2 張金融卡 密碼告知蔡忠諺,再由蔡忠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犯罪所得交付予車手頭「隊長」,再 由「隊長」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蔡忠諺因而獲取新臺 幣(下同)1170元報酬。嗣因洪倉仲等2 人發覺遭詐騙,報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倉仲、江素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忠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倉仲、江 素蘭證述相符,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銀行存 摺存款歷史查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等附 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於為洗錢行為時,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 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
地,密切多次提領告訴人洪倉仲遭詐騙之款項,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 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 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 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被告提領之現金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僅領得1170元 報酬,其餘部分均交回上手,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僅 就領得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之提 款卡,已銷燬而未據扣案,此節經被告陳述在卷,且該等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4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被│詐 騙 方 法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
│號│害│ │ │ │ │額(不含手│
│ │人│ │ │ │ │續費) │
├─┼─┼──────────────┼─────┼────┼────┼─────┤
│一│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9 日│吳雅芳申辦│臺中市南│108 年7 │2 萬元、1 │
│ │倉│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洪倉仲│之臺灣新光│區五權南│月10日1 │萬元 │
│ │仲│,佯稱係其友人吳正全,欲向其│商業銀行帳│路527 號│時30分許│ │
│ │ │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號00000000│7-11統一│、1 時31│ │
│ │ │其指示而於同日13時9 分許,至│00000000號│超商詠權│分許 │ │
│ │ │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 段59│帳戶 │店自動提│ │ │
│ │ │7 號台中銀行秀水分行,以臨櫃│ │款機 │ │ │
│ │ │匯款方式,轉帳18萬元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二│江│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8 日│蔡淙富申辦│臺中市南│108 年7 │9000元 │
│ │素│16時1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江素│之臺灣銀行│區忠明南│月10日1 │ │
│ │蘭│蘭,佯稱係其友人李毅祥,欲向│帳號004157│路929號7│時35分許│ │
│ │ │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000000000 │-11 統一│ │ │
│ │ │依其指示,於翌日(9 日)12時│號帳戶 │超商明興│ │ │
│ │ │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店自動提│ │ │
│ │ │轉帳16萬元至右列帳戶(另匯款│ │款機 │ │ │
│ │ │34萬元至其他帳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