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9年度,3號
TCDM,109,醫訴,3,202005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妤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01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妤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暨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顏妤如明知自己並沒有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擅自 執行牙醫診療及固定、裝置假牙之醫療業務,竟基於反覆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對外佯裝是合法牙醫師,而自 民國104 年8 月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 ○○○○○路○000 號(下稱四維西路房屋)開設「微笑美 齒」診所,擅自為不特定的病患看診、磨牙、做齒模、安裝 齒模、麻醉及填載病歷等醫療行為,並向各該病患收取費用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病患周佩秋,於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房屋內經顏妤如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之醫療行為,顏妤如並收取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 萬6,000 元。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而於 108 年4 月22日至四維西路房屋內進行稽查,顏妤如始中斷 其犯意。
二、顏妤如因上述違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處之四維西路房屋,已 為衛生局所查獲,為求另起爐灶,竟再度基於反覆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於108 年5 月15日改至同市區○○街 000 號(下稱仁美街房屋)開設「微笑美齒」診所,擅自為 不特定的病患看診、磨牙、做齒模、安裝齒模、麻醉及等醫 療行為,並向各該病患收取費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病患王信泙、陳瑞寅楊淳卉、沈珮鈞(下稱王信泙 等4 人)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 房屋內經顏妤如進行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內容之醫療行 為,顏妤如並分別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金額



之費用。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仁美街房屋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顏妤如 用以非法實施醫療行為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 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周佩秋、王信泙等4 人、證人即四維西路房屋所在社 區主委卓蕙櫻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仁 美街房屋)、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10月30日】、清水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10月31日】、臺 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 年10月30日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 、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4 月22日工作稽查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5張。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論罪與量刑:
(一)醫師法第28條雖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 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 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 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 、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 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就修正前後規定來看, 修正後條文除將「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擅自」刪除 外,另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施行,亦將「其所使用之藥 械沒收之」予以刪除。但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 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自非 法律之變更。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犯行,其醫療行為時間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 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本即應依最後行為



時之法律處斷,是本案被告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 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核先敘 明。
(二)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 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 療行為,包括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 施行麻醉等均在內。被告自承未取得我國合法之牙醫師或 其他相關醫療證照,則其為病患進行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項行為在內的醫療行為,自屬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 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意旨雖認為就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醫療行為中,係與一名自稱齒模師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看診云云,而查證人楊淳卉於警 詢時係證稱:我於108 年8 月8 日仁美街房屋讓被告上模 時,當時有一名男子在場,被告說其人是齒模師,該名男 子比對楊淳卉的牙齒顏色後,又聽到該名男子與被告討論 要製作的假牙顏色,但除了該次之外都只有被告接待我等 語(見偵卷第362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該 名男子是與我配合的齒模技工所人員,我只是委託他做齒 模,對方不知道我治療牙齒的過程,他到場時我都已經處 理好了,對方並不知道我違反醫師法從事相關醫師業務, 我賺的錢都是我收的,沒有分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是該名齒模師是否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尚非無疑。況依起訴書所載內容,亦未認定被告與該名男 子為共犯,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與他人共犯 之情,附帶說明之。
(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 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 ,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 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 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 同此見解)。又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 ,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 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 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 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 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



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 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 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 決看法相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 點所為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仍 各應分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不同地點,重起爐灶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為違 反醫師法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故二罪應分別論 罪併罰。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
1.醫療行為涉及病患之身體健康甚至生命甚鉅,具有高度之 專業性,故我國醫師制度除應接受完整之醫學教育及訓練 外,並應取得醫師考試合格,及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避 免病患接受過高風險之醫療行為,而受有生命或身體健康 上之損害。被告罔顧病患生命、身體健康上之風險,擅自 執行上述之牙醫醫療行為,實屬不該。且於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稽查後,竟仍不肯停止其行為,而另起爐灶再於仁美 街房屋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2.被告於警詢起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3.先前除有1 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行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第 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1.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2.本案被告先後為2 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應予分論併罰 ,已如前述,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方式、態樣並無二致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故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念其僅 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 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 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公 庫支付12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 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假如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效 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9頁),為避免被告再犯 (以病歷聯繫先前病患,或利用上述物品再行執業),有 沒收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亦為被告犯本 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所用及所生之物【偵卷第35、83、89、113 、125 、12 7 頁之病歷表均未記載初診日期,其中偵卷第35、113 、 127 頁之病歷表無從以其上記載之資訊判斷係被告於四維 西路房屋或仁美街房屋所犯,本院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認為係被告於仁美街房屋看診所用、所生之物】,為避 免被告再犯(以病歷聯繫先前病患,或利用上述物品再行 執業),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四維西路房屋及仁美街房屋開設 「微笑美齒」診所,時間約4 年多,平均每月獲利差不多 6 萬元,共獲利25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以 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所得共計250 萬元(如按月 計算,以被告所述平均收入及營業月數計算,其總額顯逾 250 萬元),而再以營業期間之比例計算,認如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犯行所得占88% 即220 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犯行所得占12% 即30萬元。但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 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財產沒收與 犯罪預防效果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自陳是單 親媽媽,需獨力扶養未成年之女兒,目前每月收入為3 萬 8,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情後,認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予以沒收時有過苛之虞,且對於其家庭之影 響甚鉅,予以調整酌減至犯罪所得之五分之一即44萬元、 6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一】
┌─┬───┬────┬───┬─────┬──────┐
│編│病患姓│看診時間│看診地│看診項目 │收取之看診費│
│號│名 │ │點 │ │用(新臺幣)│
├─┼───┼────┼───┼─────┼──────┤
│1│周佩秋│108 年 4│四維西│磨牙、做齒│裝假牙4 顆及│
│ │ │月19日後│路房屋│模、安裝齒│全部醫療費用│
│ │ │約4 、5 │ │模、麻醉等│共1 萬6,000 │
│ │ │次 │ │ │元 │
├─┼───┼────┼───┼─────┼──────┤
│2│王信泙│108 年10│仁美街│拔除右上方│收取假牙定金│
│ │ │月27日19│房屋 │智齒,以方│1,000 元(內│
│ │ │時許 │ │便日後重做│含拔除智齒費│
│ │ │ │ │假牙。 │用500 元,假│
│ │ │ │ │ │牙因尚未安裝│
│ │ │ │ │ │,故未收取假│
│ │ │ │ │ │牙費用4,000 │
│ │ │ │ │ │元) │
├─┼───┼────┼───┼─────┼──────┤
│3│陳瑞寅│108 年 8│仁美街│拔除左上方│收取治療費用│




│ │ │月6 日15│房屋 │臼齒,以方│1,000 元 │
│ │ │時許 │ │便日後重做│ │
│ │ │ │ │假牙。 │ │
│ │ ├────┤ ├─────┼──────┤
│ │ │108 年 8│ │安裝假牙 4│收取假牙費用│
│ │ │月26日 │ │顆 │1 萬5,000 元│
├─┼───┼────┼───┼─────┼──────┤
│4│楊淳卉│108 年 7│仁美街│拔除左下方│收取定金500 │
│ │ │月 31 日│房屋 │臼齒 │元。 │
│ │ │16 時許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仁美街│上模製作假│收取費用1 萬│
│ │ │月8 日16│房屋 │牙 │4,500 元 │
│ │ │時許 │ │ │ │
│ │ ├────┼───┼─────┼──────┤
│ │ │108 年 8│仁美街│安裝假牙 6│收取尾款3 萬│
│ │ │月15日16│房屋 │顆 │5,000元 │
│ │ │時許 │ │ │ │
├─┼───┼────┼───┼─────┼──────┤
│5│沈珮鈞│108 年6 │仁美街│洗牙 │未收費 │
│ │ │月20日17│房屋 │ │ │
│ │ │時許 │ │ │ │
│ │ ├────┤ ├─────┼──────┤
│ │ │108 年6 │ │洗牙、假牙│收取假牙定金│
│ │ │月29日19│ │上模 │5,000 元 │
│ │ │時許 │ │ │ │
│ │ ├────┤ ├─────┼──────┤
│ │ │108 年7 │ │安裝假牙 2│收取尾款3,00│
│ │ │月9 日19│ │顆 │0 元 │
│ │ │時許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牙醫診療床 │1 臺│1.見偵卷第295 頁之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2 │藥品(黃氏妙舒│2 瓶│1.清水分局109 年度保│




│ │安液) │ │ 管字第900 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2 │
├──┼───────┼──┼──────────┤
│ 3 │藥品(CP口腔抑│4 瓶│1.清水分局109 年度保│
│ │菌液) │ │ 管字第900 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3 │
├──┼───────┼──┼──────────┤
│ 4 │金剛砂高速車針│8 盒│1.清水分局109 年度保│
│ │ │ │ 管字第900 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4 │
│ │ │ │2.1 盒已使用 │
├──┼───────┼──┼──────────┤
│ 5 │藥品(Scandone│37瓶│1.清水分局109 年度保│
│ │st 2%) │ │ 管字第900 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5 │
│ │ │ │2.麻醉藥 │
├──┼───────┼──┼──────────┤
│ 6 │藥品(Scandone│6 瓶│1.清水分局109 年度保│
│ │st 3%) │ │ 管字第900 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6 │
│ │ │ │2.麻醉藥 │
├──┼───────┼──┼──────────┤
│ 7 │治療器械 │1 組│1.清水分局109 年度保│
│ │ │ │ 管字第900 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7 │
├──┼───────┼──┼──────────┤
│ 8 │「微笑美齒」病│34張│1.清水分局109 年度保│
│ │歷表 │ │ 管字第900 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1 │
│ │ │ │2.影本見偵卷第33、37│
│ │ │ │ 、39、41、43、45、│
│ │ │ │ 47、49、51、53、55│
│ │ │ │ 、57、59、61、63、│
│ │ │ │ 65、67、69、71、73│
│ │ │ │ 、75、77、79、81、│
│ │ │ │ 85、87、89、117 、│
│ │ │ │ 119 、121 、123 、│
│ │ │ │ 125 、131 、133 頁│
├──┼───────┼──┼──────────┤
│ 9 │「微笑美齒」病│18張│1.清水分局109 年度保│




│ │歷表 │ │ 管字第900 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1 │
│ │ │ │2.病患「王信泙」之病│
│ │ │ │ 歷表遭撕碎 │
│ │ │ │3.影本見偵卷第31、35│
│ │ │ │ 、83、91、93、95、│
│ │ │ │ 97、99、101 、103 │
│ │ │ │ 、105 、107 、109 │
│ │ │ │ 、111 、113 、115 │
│ │ │ │ 、127 、129 頁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宣告刑 │沒收 │
│號│實 │ │ │
├─┼───┼───────┼──────────┤
│1│犯罪事│顏妤如犯醫師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實欄一│第二十八條前段│幣肆拾肆萬元沒收之,│
│ │ │之非法執行醫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業務罪,處有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徒刑壹年貳月。│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2│犯罪事│顏妤如犯醫師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實欄二│第二十八條前段│幣陸萬元沒收之,於一│
│ │ │之非法執行醫療│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業務罪,處有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徒刑捌月。 │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