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80號
TCDM,109,訴緝,80,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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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3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峰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啓峰於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前某日,經鍾丞瑞介紹而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前往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 ,約定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 2000元之不法薪資後,即與上 揭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俟機房詐 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旋即由另名成員 於106 年10月21日某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戴啓峰並指示其前往領款,戴啓峰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使用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 、輸入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密碼後,提領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迨戴啓峰所領得之不法所得,均交付予在旁等候之另名詐 欺集團成員。戴啓峰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嗣經警調閱相關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等資料及自動提款機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萱蔡博翔顏琦峰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啓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丞瑞及被害 人王宇昕、告訴人林怡萱蔡博翔顏琦峰證述相符,並有 交易明細3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相關照片 10張在卷可證,足認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然被告為前揭行為後,上開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 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 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 。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為本案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 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 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 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 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 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 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 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 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 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 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 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 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 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均 供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所提 領者為他人遭詐欺之款項,其領款、交款行為將造成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該等提領款項 之行為,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犯行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及一般洗 錢罪,然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並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所為之其他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詐欺之款項,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又詐 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王宇昕、告訴人蔡博 翔、顏琦峰,致渠等多次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而經 被告分次提領,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間、 地點截然可分,足認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並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 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 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 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迄今未與被害之人達成和 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為鐵 工廠、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 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2000元,其餘提款部分均交回 上手等語,是依上開說明,僅就2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帳戶提款卡 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繳回與上手而未據扣案 ,此節業被告陳述在卷,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已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 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㈩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 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 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 適用,本件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其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 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 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 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 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 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 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 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 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 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 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 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 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 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則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 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 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本院衡酌被告參與本案之一切情 狀,就其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及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指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 否相當)等情後,認本件並無依前揭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害│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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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顏│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0月21│王逸翔申辦│戴啓峰犯三人以上│
│ │琦│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顏琦│之中華郵政│共同詐欺取財罪,│
│ │峰│峰,佯稱其先前透過銀行轉帳時│股份有限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成每月│司桃園府前│月。 │
│ │ │扣款5000元,需配合銀行人員取│郵局012121│ │
│ │ │消設定云云,未久,詐欺集團成│00000000號│ │
│ │ │員果冒充銀行行員,以電話與其│帳戶 │ │
│ │ │聯絡,詐稱要至ATM 自動櫃員機├─────┤ │
│ │ │取消云云,使顏琦峰因此陷於錯│林建志申辦│ │
│ │ │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21│之中華郵政│ │
│ │ │時50分許、22時14分許,至新北│股份有限公│ │
│ │ │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司臺中市大│ │
│ │ │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以ATM 轉帳│全郵局帳號│ │
│ │ │、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2 萬99│0000000000│ │
│ │ │85元、2 萬9985元至右列王逸翔│6263號帳戶│ │
│ │ │帳戶,再於同日23時7 分許,至│ │ │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 │ │
│ │ │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3 萬元│ │ │
│ │ │至右列林建志帳戶。 │ │ │
├─┼─┼──────────────┼─────┼────────┤
│2 │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0月21│王逸翔申辦│戴啓峰犯三人以上│
│ │宇│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宇│之中華郵政│共同詐欺取財罪,│
│ │昕│昕,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時│股份有限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付款方式│司桃園府前│月。 │
│ │ │設定分期付款,致需多付出11次│郵局012121│ │
│ │ │款項,需配合銀行人員取消設定│00000000號│ │
│ │ │云云,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帳戶 │ │
│ │ │充銀行行員,以電話與其聯絡,├─────┤ │
│ │ │詐稱要至ATM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林建志申辦│ │




│ │ │云,使王宇昕因此陷於錯誤,遂│之中華郵政│ │
│ │ │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某時,以│股份有限公│ │
│ │ │ATM 轉帳之方式,轉帳2 萬9985│司臺中市大│ │
│ │ │元至右列林建志帳戶、轉帳5萬 │全郵局帳號│ │
│ │ │9970元至右列王逸翔帳戶 。 │0000000000│ │
│ │ │ │6263號帳戶│ │
├─┼─┼──────────────┼─────┼────────┤
│3 │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1日│林建志申辦│戴啓峰犯三人以上│
│ │博│22時許,撥打電話與蔡博翔,佯│之中華郵政│共同詐欺取財罪,│
│ │翔│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時,因工│股份有限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作人員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分│司臺中市大│月。 │
│ │ │期付款,致需多付出11次款項,│全郵局帳號│ │
│ │ │需配合銀行人員取消設定云云,│0000000000│ │
│ │ │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充銀行│6263號帳戶│ │
│ │ │行員,以電話與其聯絡,詐稱要│ │ │
│ │ │至ATM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 │ │
│ │ │蔡博翔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於同日22時49分許起至同日23│ │ │
│ │ │時1 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 │
│ │ │路2 段143 號富邦銀行埔墘分行│ │ │
│ │ │、中山路2 段100 號板橋商業銀│ │ │
│ │ │行埔墘分行、中山路2 段125 號│ │ │
│ │ │元大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以ATM │ │ │
│ │ │轉帳方式,陸續轉帳2 萬9985元│ │ │
│ │ │、2 萬9985元、3 萬元至右列帳│ │ │
│ │ │戶。 │ │ │
├─┼─┼──────────────┼─────┼────────┤
│4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1日│林建志申辦│戴啓峰犯三人以上│
│ │怡│19時許,撥打電話與林怡萱,佯│之中華郵政│共同詐欺取財罪,│
│ │萱│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時,因工│股份有限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作人員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分│司臺中市大│月。 │
│ │ │期付款,致需多付出11次款項,│全郵局帳號│ │
│ │ │需配合銀行人員取消設定云云,│0000000000│ │
│ │ │行員,以電話與其聯絡,詐稱要│6263號帳戶│ │
│ │ │至ATM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 │ │
│ │ │林怡萱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於同日23時37分許,以轉帳方│ │ │
│ │ │式,轉帳9985元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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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提款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
│ │ │ │額(不含手│
│ │ │ │續費) │
├────────┼───────┼────┼─────┤
王逸翔申辦之中華│臺中市大肚區遊│106 年10│3 萬元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園路2 段65號、│月21日22│ │
│桃園府前郵局 │67號大肚蔗廍郵│時3 分許│ │
│000000 00000000 │局自動提款機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臺中市大肚區沙│106 年10│4 萬元、30│
│ │田路2 段666 號│月22日0 │00元 │
│ │大肚郵局自動櫃│時6 分許│ │
│ │員機 │、0 時7 │ │
│ │ │分許 │ │
│ ├───────┼────┼─────┤
│ │臺中市大肚區遊│106 年10│1 萬5000元│
│ │園路1 段143 號│月22日0 │ │
│ │7-11統一超商庶│時47分許│ │
│ │園店自動提款機│ │ │
├────────┼───────┼────┼─────┤
林建志申辦之中華│臺中市大肚區沙│106 年10│1 萬元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路2 段645 號│月21日23│ │
│臺中市大全郵局帳│之7-11統一超商│時46分許│ │
│號0000000000 │台紙店自動提款│ │ │
│6263號帳戶 │機 │ │ │
│ ├───────┼────┼─────┤
│ │臺中市大肚區榮│106 年10│9000元、90│
│ │華街3 號國泰世│月21日23│5 元 │
│ │華商業銀行自動│時59分起│ │
│ │提款機 │至同年月│ │
│ │ │22日0 時│ │
│ │ │許止 │ │
│ ├───────┼────┼─────┤
│ │臺中市龍井區中│106 年10│2萬元 │
│ │華路1 段36號7 │月22日0 │ │
│ │-11 統一超商龍│時29分許│ │
│ │合店自動提款機│ │ │




│ │ │ │ │
│ ├───────┼────┼─────┤
│ │臺中市龍井區舊│106 年10│1 萬元、5 │
│ │車路101 之2 號│月22日0 │萬9000元、│
│ │龍井茄投郵局自│時39分許│3萬元 │
│ │動提款機 │起至同日│ │
│ │ │0 時44分│ │
│ │ │許止 │ │
│ ├───────┼────┼─────┤
│ │臺中市大肚區遊│106 年10│2 萬元 │
│ │園路1 段143 號│月22日0 │ │
│ │7-11統一超商庶│時47分許│ │
│ │園店自動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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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