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苑嬋
葉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77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4933、17
693、21679、22476、25939、28218、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107年度偵字
第32398號、108年度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除107年度偵字第14933、17693、21679
、22476、25939、28218、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姜虹岑部分外)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苑嬋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葉俊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苑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俊明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苑嬋(綽號皮皮)因謀職之故,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中結 識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AV8D」之俞思名(由本院另 行審結),並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區健 行路及永興街口之飲料店,向微信帳號暱稱為「AV8D」之俞 思名應徵工作,而受俞思名之招募自107年4月14日起參與加 入俞思名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 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酬勞為所領得 贓款之百分之3;另葉俊明(化名葉志明)於107年2月間某 日,結識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中帳號為「家邱」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受「家邱」之邀約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成員四處提領詐 欺贓款,酬勞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葉俊明於107年 4月16日向「家邱」表示願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司機工作。丁苑嬋、葉俊明分別自前揭時間起參與微信 帳號暱稱「AV8D」之俞思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家邱」 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二、丁苑嬋、葉俊明於參與開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俞思 民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張可欣、林妍希、何俊豪、楊翔宇、邱銀榕、林 雪嵐、林枋廷、黃阿甘、蔡昇飛、林書瑜、王榆閔,致張可 欣等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 所示),繼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發送訊息通知葉俊明前往 指定地點取用租賃車輛RBH-1797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葉俊明 開車搭載丁苑嬋及少年徐○豪(9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丁 苑嬋與少年徐○豪,由丁苑嬋與少年徐○豪共同或分別持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領前開詐得之款 項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交予葉 俊明,復由葉俊明上繳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丁苑嬋與葉 俊明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07年4月18日14時許,葉俊明 駕駛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 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永興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前,搭載丁苑嬋 、何建呈(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2、2966、3121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並交付人頭帳戶存簿暨金融卡予其2人,載其2人在臺中市區 四處查詢帳戶餘額(俗稱洗車),以待伺機提領贓款之際, 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 獲丁苑嬋,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17時1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何建呈;另於同 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福明街與玉皇街口,查獲葉俊 明,扣得其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丁苑嬋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復與俞思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余湘珮、戴偉智、姜虹岑、杜圩、張庭 瑋,再由俞思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丁苑嬋後,由丁苑嬋持 該人頭帳戶提款儔前往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之余湘珮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提款 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丁苑嬋於領得上開款 項後,均交由俞思名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丁苑嬋 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丁苑嬋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復與何建呈、俞 思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至25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6至25所示方式詐騙姜宏奇、黃顯皓、童俞豪、 連建豪、蔡佳怡、陳乙禎、許雅筑、豐以欣、黃嫈琇、陳仁 賢、蔡佩蓉、羅浩森、林美齡、王崧丞、謝尚崴、王振安、 黃柏翔、劉佳鈴、張雲智、詹乃斌等20人,致姜宏奇等20人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詐欺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6至25所示),再由俞思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丁苑嬋及何 建呈,由丁苑嬋、何建呈2人一組共同前往提領該詐欺集團 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25之姜宏奇等20人遭詐騙之款項(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提款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 25所示),丁苑嬋與何建呈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均交由俞思 名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丁苑嬋藉由小額現金提款 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五、案經:張可欣、林妍希、何俊豪、楊翔宇、邱銀榕、林雪嵐 、林枋廷、黃阿甘、蔡昇飛、林書瑜、王榆閔告訴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姜宏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黃顯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童俞豪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連建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乙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雅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豐以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黃嫈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仁賢訴由雲林縣 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蔡佩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羅浩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美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另王崧丞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謝尚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王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後,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另黃柏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佳 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雲智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丁苑嬋、葉俊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丁苑嬋、葉俊明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丁苑嬋、葉俊明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丁苑嬋、葉俊明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與少年徐○豪 共同為之,有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少年徐○豪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 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 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上開少年之部分,均以徐○豪稱之
。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丁苑嬋就本案附表二編號3、被告葉俊明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何 建呈、證人即告訴人姜虹岑、林妍希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 告丁苑嬋、葉俊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無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丁苑嬋於107年4月14日起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以107年度偵字第11773號案件提起公 訴,並於107年5月4日繫屬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案件 受理(下稱甲案);嗣檢察官於甲案審理中,另於107 年11 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933、17693、21679、22476、2593 9、28218、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起訴書就被告丁苑嬋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追加起訴,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2966號案件受理(嗣因被告丁苑嬋經通緝到案,另改分109 年度訴緝字第63號,下稱乙案),然由甲、乙二案之卷證資 料所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乙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為被告丁苑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甲案起訴被告丁苑嬋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屬同一案件,是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乙案該部分之犯行即 為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繫屬在先之甲案併予審理(繫 屬在後之乙案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 審結),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苑嬋、葉俊明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丁苑嬋部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22476號卷(下稱第22476號偵卷)第32至36頁、 第50至51頁、第54至第56頁、第233至234頁、第五分局警卷 第14至16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 361號卷)第22至26頁、第27至28頁、107年度他字第4185號 卷(下稱他字第4185號卷)第290至294頁、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下稱第25939號偵卷)第39至42頁、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042號卷(下稱本院第1042號卷)卷一第114、128頁 、109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35至37頁、 第101頁、第123至186頁、第283至326頁,被告葉俊明部分 :見107年度偵字第11773號卷(下稱第11773號偵卷)第47 至54頁、第235至236頁、本院第1042號卷一第72、114、128 、卷二第399至410頁、卷三第129至156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資為證: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丁苑嬋對於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葉俊明亦對此部 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之匯款資料、報案之相關資料、相 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丁苑嬋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丁苑嬋手機中通訊軟體微信群組「418西門攻擊 群」對話之翻拍照片、被告葉俊明手機中通訊軟體Messenge r中與「家邱」之對話翻拍照片等(詳如後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丁苑嬋、葉俊明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一所示) :
⒈同案被告俞思名、共犯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 22476號偵卷第15至20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15號卷第5 至7頁、少連偵字第361號卷第37至41頁)。 ⒉附表一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⒊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包含: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2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080050234號函,檢送吳珀瑞之京城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交易明細(見本院第1042號卷卷二第117至12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80184801號函,檢送吳珀瑞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張可欣、編號3何俊豪 、編號8黃阿甘】(見本院第1042號卷卷二第129至131頁) 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 08755號函,檢送吳珀瑞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107年4 月15日至同年4月20日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號 張可欣、編號2號林妍希、編號3何俊豪】(見本院第1042號 卷卷二第137至139頁)。
⑷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 002542號函,檢送吳玉君申辦帳號之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張可欣、編號9蔡昇飛、編號10 林書瑜】(見本院第1042號卷卷二第141至143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16日(109)遠銀詢字第0000131號 函,檢送吳玉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附表一編號5邱銀榕、編號8黃阿甘】(見本院第 1042號卷卷二第145至147頁)。
⑹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庚宏之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附表一編號5邱銀榕、編號7林枋廷、編號8黃阿 甘、】(見少連偵字第361號卷第58頁)
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玉君之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附表一編號5邱銀榕、編號7林枋廷、編號11 王榆閔】(見少連偵字第361號卷第59頁) ⑻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玉君之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附表一編號5邱銀榕、編號7林枋廷、編號8黃阿 甘】(見少連偵字第361號卷第60頁)
⑼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玉君之交易明細 表【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張可欣】(見少連偵字第361號卷 第63頁)
⑽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玉君之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附表一編號4楊翔宇、編號5邱銀榕、編號6 林雪嵐】(見少連偵字第361號卷第64頁) 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見第1177 3號偵卷第177頁)
⒌牌照號碼RBH-179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773號偵卷第1 78頁)
⒍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見第11773號偵卷第179至18 1頁):包含被告丁苑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被告葉俊明使用門號通聯紀錄、同案被告何建呈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
⒎同案被告何建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4月18日手機接 聽、未接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11773號偵卷第182頁) ⒏被告葉俊明107年4月18日於臺中市東區福明街與玉皇街口查 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第11773號偵卷第183至184頁 )。
⒐同案被告何建呈107年4月18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第11773號偵卷第185至186 頁)。
⒑被告丁苑嬋107年4月18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第11773號偵卷第187至188頁) 。
⒒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11773號偵卷第189至199頁) ,包含:⑴被告葉俊明與綽號「家邱」Messenger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⑵被告葉俊明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面、⑶同案被告何建呈WeChat手機通訊軟體107年4月18日「 418西門攻擊群」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⑷被告丁苑嬋WeC hat手機通訊軟體「418西門攻擊群」群組成員資料、⑸群組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⑹被告丁苑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面。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二 所示):
⒈同案被告俞思名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同案被告 何建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見第22476號偵卷第15至2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至7頁、第 五分局警卷第19至22頁、第22476號偵卷第58頁、第59至62 頁、第63至64頁、第11773號偵卷第234至235頁、第五分局 警卷第3至8頁、第14933號偵卷第5至8頁、第17693號偵卷第 15至22頁、第93至96頁、第25939號偵卷第18至20頁、第178 至179頁、本院第1042號卷一第114頁、第118至129頁、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966號卷(下稱第2966號卷)卷一第114頁、 卷二第77頁、第79至94頁、第253頁、第259至318頁】。 ⒉附表二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⒊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表(見107年度他字第4169號 卷第16至17頁)
⒋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包含: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附 表二編號14黃嫈琇、編號16蔡佩蓉、編號17羅浩森】、【見 107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下稱第17693號偵卷)第70頁】 。
⑵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附 表二編號6姜宏奇、編號13豐以欣、編號15陳仁賢】(見第1 7693號偵卷第71頁正反面)。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附表二編號6姜宏奇、編號13豐以欣、編號15陳仁賢】(見 第17693號偵卷72頁正反面)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附表二 編號6姜宏奇、編號7黃顯皓】(見第17693號偵卷第73頁) 。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附表二 編號8童俞豪、編號9連建豪、編號10蔡佳怡、編號11陳乙禎 、編號12許雅筑】(見第17693號偵卷第76頁正反面)。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附表二編號6姜宏奇、編號7黃顯皓、編號15陳仁賢】(見 第17693號偵卷第77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附表二編號16蔡佩蓉、編號17羅浩森、編號18林美齡】(見 第17693號偵卷第78頁)。
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附表二編號20謝尚崴】(同上第五分局警卷第46頁)。 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附表二 編號21王振安】(同上第五分局警卷第49頁)。 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附表二編號1余湘珮、編號2戴偉智、編號3姜虹岑、編號4 杜圩、編號5張庭瑋】(見第22476號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
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附 表二編號22黃柏翔、編號23劉佳鈴】(見第25939號偵卷第8 0頁)。
⑿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附 表二編號24張雲智、編號25詹乃斌】(見第25939號偵卷第8 2頁)。
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附表二編號19王崧丞】(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2、43頁) ㈣從而,足認被告丁苑嬋、葉俊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苑嬋、葉俊明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丁苑嬋、葉俊 明、同案被告何建呈、俞思名及共犯徐○豪所述情節,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丁苑嬋、葉俊明、同案被 告何建呈、俞思名、少年徐○豪,且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觀之,其等均係遭被告丁苑嬋、葉 俊明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其受 騙而匯款,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 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 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 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 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苑嬋、葉俊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苑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 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使各告訴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葉俊明開車搭載 被告丁苑嬋、共犯徐○豪(即附表一部分),或由被告丁苑 嬋與同案被告俞思名、何建呈(即附表二部分)共同前往提 款後交予同案被告俞思名,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人員 ,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揆諸 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當,故被告丁苑嬋、葉俊明此部分之犯行,均應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丁苑嬋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 2、4至2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另核被告葉俊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許雅筑因受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雖 即因交易異常,匯入之款項均經圈存抵銷,然金融帳戶具提 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 融卡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 分,允無疑義,而告訴人許雅筑所匯之款項已於107年4月16 日7時14分許匯入人頭帳戶內,而該人頭帳戶係於107年4月1 6 日下午7時24分許列「異常交易」,同日下午7時26分許帳 戶遭圈存,列為警示帳戶,是該部分款項,被告丁苑嬋雖未 及提領,然金融卡既在被告丁苑嬋持有中,於上開人頭帳戶 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 前,被告丁苑嬋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 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 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 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 入而致,對於本案被告丁苑嬋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原已取得 告訴人許雅筑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丁苑 嬋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仍應成立既遂犯,併予指明 。
四、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中,關於編號1之張可欣、編 號4之楊翔宇、編號5之邱銀榕、編號7之林枋廷、編號8之黃 阿甘、編號11黃榆閔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容有漏載及誤載 ,爰均補充及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而該部分款項均為告訴人 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接續匯出之款項,且亦為本案被告丁 苑嬋、葉俊明及共犯徐○豪所提領,故縱起訴書漏未記載該 部分詐騙之款項,惟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自應併予審 理;另就被告丁苑嬋、葉俊明與共犯徐○豪提領告訴人及被 害人款項之情形,亦補充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另公訴意旨就
附表二編號6之姜宏奇、編號7之黃顯皓、編號8之童俞豪、 編號9之連建豪、編號10之蔡佳怡、編號11之陳乙禎、編號 14之黃嫈琇、編號15之陳仁賢、編號16之蔡佩蓉、編號17之 羅浩森、編號18之林美齡等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 ,及被告丁苑嬋與同案被告何建呈提領前開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之時間、金額,容有誤載,爰均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另就 被告丁苑嬋與同案被告何建呈共同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部 分,亦有漏載,然漏載部分,均為被告丁苑嬋及同案被告何 建呈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款項之接續行為,屬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縱起訴書未敘及該部分接續提領之款項 ,該部分接續提領行為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自應併予 審理。至本案(109年度訴緝字第63號)起訴書之論罪法條 雖未論列被告丁苑嬋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 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已載明被告丁苑嬋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將領取之詐欺款項交予同案 被告俞思名,再由同案被告俞思名轉交予更上游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事實,則被告丁苑嬋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自屬本 案起訴範圍,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丁苑嬋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1頁) ,賦予被告丁苑嬋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之 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就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36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為同 一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另就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336號移送併辦部分,則係為同案被告俞 思名、何建呈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附此敘明。五、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苑嬋、葉俊明 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另被告丁苑嬋亦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等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
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且被告葉俊明負責開車搭載被告丁 苑嬋與少年徐○豪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另被告丁苑嬋與同案被告俞思名、何建呈負責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均係交付予同案被告俞思 名,由其上繳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被告丁苑嬋、葉俊 明所為,均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 分,且被告丁苑嬋、葉俊明亦欲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惟 被告丁苑嬋、葉俊明均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詳如後述),足 見被告丁苑嬋、葉俊明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 ,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 丁苑嬋、葉俊明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俞思名、少年 徐○豪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丁苑嬋就附表 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俞思名、何建呈及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