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33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於民國106 年11月中旬起,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小可」之女子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集 團內俗稱「車手」,接受其上手即少年吳○輝(90年2 月生 ,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之指揮,負責 提領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 ,戊○○提領贓款後,將該贓款交付予吳○輝,當天可獲得 提領金額2%之報酬(戊○○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 方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丙○○ 、乙○○○及丁○○3 人,致丙○○、乙○○○及丁○○3 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人頭 帳戶內。其後,戊○○接獲所屬集團成員通知後,即持吳○ 輝轉交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單獨(附表編號1 ) 或由吳○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附表編 號2 、3 ),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 贓款,戊○○並將該贓款交付予吳○輝,再由吳○輝交付上 手即少年周○易(89年4 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 少年法庭處理),周○易再交付上手「傑哥」,戊○○提領 贓款當天即已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經丁○○、乙○○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 悉上情。
㈡案經乙○○○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25至28、137 至139 頁; 本院訴緝卷第86、98頁)。
㈡證人即共犯吳○輝、周○易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9至42、 51至62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及丁○○之證述(見 核交卷第4 頁;少連偵卷第99至102 、113 至116 、119 至 120 頁)。
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員警製作之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吳○輝;吳○輝指認 被告、周○易;)、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時之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0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 1264號函及所附王紫晴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大里分行 108 年3 月21日高銀大里密存字第1080000017號函、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8 年3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7148號函(見 少連偵卷第29至30、65至68、75、81至91、141 至144 、16 3 、169 頁)。
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丁○○報案資料及匯款執據 :
⒈告訴人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少連偵卷第105 至112 頁)。
⒉告訴人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少連偵卷第119 至120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該集團車手除被告外,另有少年吳
○輝、周○易及「傑哥」等成員,被告亦知悉該集團成員至 少有吳○輝、周○易2 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 第138 頁;本院訴緝卷第86頁),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 之人數計有3 人以上,且被告對於該節亦具有認識一情,先 堪認定。
㈡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 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該集團成員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在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匯款後,指示被告提款,被告再 將贓款交付集團成員吳○輝收取,再由吳○輝交付周○易, 周○易再交付「傑哥」,以此方式上繳回集團,依其等行為 分擔模式,各自分工,最終將車手提領之款項透過多人分工
轉交上繳回集團最上手成員,所為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行為時固係成年人,而少年 吳○輝、周○易則均係12歲以上為18歲之少年,分別有渠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45、69頁) ,惟被告供稱:我與吳○輝、周○易2 人本來不認識,是因 為加入詐騙集團才認識,我加入該集團約幾個月就被查獲, 他們看起來早熟,都是社會人士的打扮,他們看起來像20出 頭歲,我不知道他們是少年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6至87頁 ),是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吳○輝、周○易係少年乙節具有 認識,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至人頭金融 帳戶後,另指派車手領取人頭帳戶內贓款,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 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再將之交付上 手,被告固僅認識吳○輝、周○易2 人,與「傑哥」及其他 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然其等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
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吳○輝、周○ 易、「傑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有多次提 領贓款舉動,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取得詐欺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始會以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為之,可認被告各次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犯3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各與業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見本院訴緝卷第86、98頁)。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
事實,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 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 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上手,藉 此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非但 造成渠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被 告因此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詳後敘述)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入監前從事菸酒外送、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緝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各罪類型相同,均侵害財 產法益、且屬同期間密接之犯罪、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尚非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⒈被告本案犯行已取得領取款項2%之報酬(各次報酬詳如犯罪 所得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此 部分屬犯罪所得,未扣案,亦無返還被害人之情形,且如宣 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 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 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 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 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 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 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 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 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獲得如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已如前述,則超過之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超過範圍之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 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 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 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 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 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既然實際獲得之報酬僅如「犯 罪所得」欄所示,倘就超過實際取得之報酬亦一律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 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於超過實際取得之報 酬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予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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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金│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犯罪所│罪名及宣告刑│
│號│(是否│ │ │(新臺幣│融帳戶 │ │(新臺幣│ │得(新│ │
│ │提出告│ │ │) │ │ │) │ │臺幣)│ │
│ │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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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本案詐欺集團成│107 年1 │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107 年1 │2萬元(7│臺中市大里│2980元│戊○○犯三人│
│ │(否)│員於107 年1 月│月2 日13│ │銀行帳號812 │月2 日14│次)、90│區德芳南路│ │以上共同詐欺│
│ │ │2 日13時55分前│時55分21│ │-00000000000│時31分4 │00元(1 │290 號高雄│ │取財罪,處有│
│ │ │之某不詳時間,│秒 │ │810 號帳戶(│秒起至35│次),共│銀行大里分│ │期徒刑壹年貳│
│ │ │佯裝丙○○之友│ │ │戶名;王紫晴│分9秒止 │計14萬90│行 │ │月。未扣案之│
│ │ │人「淑心」致電│ │ │) │ │00 元 │ │ │犯罪所得新臺│
│ │ │丙○○,佯稱:│ │ │ │ │ │ │ │幣貳仟玖佰捌│
│ │ │因急需用款欲向│ │ │ │ │ │ │ │拾元,沒收,│
│ │ │其借40萬元云云│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致丙○○陷於│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錯誤,表明只能│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借予15萬元,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之指示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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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本案詐欺集團成│107 年1 │3 萬元 │同上 │107 年1 │3 萬元 │臺中市大里│600元 │戊○○犯三人│
│ │(是)│員於107 年1 月│月3 日10│ │ │月3 日11│ │區立新街32│ │以上共同詐欺│
│ │ │2 日11時許佯裝│時36分16│ │ │時16分46│ │1 號全家超│ │取財罪,處有│
│ │ │丁○○之友人林│秒 │ │ │秒 │ │商大里立新│ │期徒刑壹年。│
│ │ │久美致電丁○○│ │ │ │ │ │門市 │ │未扣案之犯罪│
│ │ │,佯稱:因急需│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
│ │ │用款欲向其借18│ │ │ │ │ │ │ │佰元,沒收,│
│ │ │萬元云云,致黃│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湘云陷於錯誤,│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表明只能借予3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萬元,遂依詐欺│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
│ │ │轉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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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黃芳│本案詐欺集團成│107 年1 │5 萬元 │同上 │107 年1 │5 萬元 │臺中市大里│1000元│戊○○犯三人│
│ │淳(是│員於107 年1 月│月3 日13│ │ │月3 日14│ │區大里路65│ │以上共同詐欺│
│ │) │3 日13時許佯裝│時50分39│ │ │時1分8秒│ │號全家超商│ │取財罪,處有│
│ │ │乙○○○之友人│秒 │ │ │ │ │大里新榮門│ │期徒刑壹年。│
│ │ │蘇麗芬致電張黃│ │ │ │ │ │市 │ │未扣案之犯罪│
│ │ │芳淳,佯稱:因│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急需用款欲向其│ │ │ │ │ │ │ │仟元,沒收,│
│ │ │借32萬元云云,│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致乙○○○陷於│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錯誤,表明只能│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借予5 萬元,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之指示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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