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睿(原名賴兆星)與告訴人劉姿妤 曾為男女朋友。民國108年8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劉姿妤與 賴柏睿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賴柏睿租屋處發生 爭執,詎賴柏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劉姿妤發生拉扯, 過程中並以手肘撞及劉姿妤,劉姿妤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 前臂挫傷、左腕擦傷、口腔挫擦傷、上胸擦傷之傷害。109 年1月2日下午5時許,賴柏睿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賴姿妤工作處所之座位,見賴姿妤之電腦置放於桌上,另行 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一杯水倒在電腦上,並滲入電腦內部, 致劉姿妤之電腦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劉姿妤。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2罪 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