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93號
TCDM,109,訴,89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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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彭宥溢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 簡稱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 明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已於同年1月30日公告自同年2月 1日起,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 手術口罩,民生需求由超商、藥妝、藥局、醫材等通路提供 ,釋出將限制民眾購買口罩數量之政策,一般民眾獲取口罩 不易。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先於109年2月25日前某時許,以「張進」為名,在網際網路 臉書(Facebook)社團「闆闆找代MD批發廠商」網頁上,張 貼內容為:「我有口罩的現貨,如果有需要再私訊」之訊息 ,使觀覽上開訊息之謝芮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2月25日20時3分許起私訊予「張進」,而達成購買醫療級 口罩25盒,總價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合意。詎彭宥溢於 109年2月26日晚間,依約將內含貨品之紙箱送往謝芮米位在 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住處,由守衛室警衛代收, 取得7000元後離去,惟謝芮米事後打開上開紙箱,竟發現紙 箱內部僅有藍色外套1件及衛生紙3包,然彭宥溢於取款後已 無法聯繫且拒絕退款,經謝芮米向警方報案後而悉上情。(二)另於109年3月26日前某時許,以「張進」為名,在臉書社團 「豐原好康聯盟」網頁上,張貼販賣口罩之貼文,使觀覽貼 文之陳明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彭宥溢達成購買600 個口罩,總價3000元之合意。彭宥溢旋於同年月26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格門市與陳明享交易,於同日23



時44分抵達後,彭宥溢將內含600個口罩且以膠帶封住袋口 之紙袋交付予陳明享後即取款離去。嗣陳明享打開上開紙袋 ,發現所購得之上開口罩均為兩側無掛繩或是裁切不完整之 瑕疵口罩,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芮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芮米、證人陳明享於警詢時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0646號卷第179頁 至第187頁、第59頁至第61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社團列印資 料、瑕疵口罩照片共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被 告車行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 告與謝芮米之對話記錄、扣案之外套與衛生紙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0646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99 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89頁至第197頁、第 201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6 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中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108年度中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易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2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雖係竊盜案件, 惟與本案均係觸犯財產犯罪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竟利用政府因 新冠肺炎疫情,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 及外科手術口罩,限制民眾購買口罩數量之政策,一般民眾 獲取口罩不易之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均達成 調解,填補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CNC車床工廠、海巡署安檢 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詐得之款 項共1萬元,既已分別賠償與被害人,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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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