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56號
TCDM,109,訴,756,202005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120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慶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液體驗餘毛重貳點零伍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以下關於「 嗣於109 年1 月2 日晚上7 時20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嗣於109 年1 月1 日晚上7 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廖慶忠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 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0號
被 告 廖慶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慶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8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為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業於106年9月28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廖慶忠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注射於身體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2日晚上7時20 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田尾巷口處,為警盤檢後,員



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裝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液體淨重2.1310公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廖慶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上 揭施用並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扣案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佐證被 告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1紙:扣案注射針筒1支,淨重2.1310公克,經 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0533公克 ,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 I0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 代謝物。
(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9年2月26日所出具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 編號第I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
(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被告 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修」之人,然並未提出具體資料 由警調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