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宸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893號、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宸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附表四所示之現金伍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祐宸受林義榮(綽號「文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電 話之邀,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上午11時22分許,自臺中市○ 區○○○路0000號6樓603室居處,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Uber計程車,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檳榔攤與 林義榮會合後,由林義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張佑宸,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大方廣」藝品店(下稱上址藝品店),在車 上,林義榮乃交付背包1個〈內放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 刀1把(木柄長約13公分,刀身長約35公分,刀刃寬約4公分 至7公分,刀刃呈尖利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㈩)及束帶〉 與張祐宸,並告知張祐宸該背包內有上揭開山刀1把及束帶 ,張祐宸斯時已知悉林義榮要以上揭開山刀1把及束帶持以 犯案使用,即與林義榮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林義榮將上開小 客車停在上址藝品店前一路口路邊,張祐宸即持上開內放有 上揭開山刀及束帶之背包下車,與林義榮一起徒步走向上址 藝品店,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到達上址藝品店內後,林義 榮旋將其自行攜帶之手槍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材質為金 屬或可擊發)拿在手中;張祐宸則先打開上開背包查看其內 所放置之上揭開山刀,林義榮並持前揭手槍要求趙文裕進入 店內後側之辦公室後,在辦公室內,林義榮即持前揭手槍1 支指向趙文裕及當時已在辦公室內之王鈺中,使其等不敢妄 動,張祐宸旋依林義榮指示取出上開背包內之束帶以綑綁趙
文裕、王鈺中之手部,致趙文裕、王鈺中受有手部有勒痕紅 腫之傷害,張祐宸、林義榮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趙 文裕、王鈺中不能抗拒,林義榮續將前揭手槍交與張祐宸, 由張祐宸看管趙文裕、王鈺中,林義榮則開始搜刮店內1樓 之現金,將趙文裕所放置在店內1樓辦公桌抽屜及保險箱內 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全部裝入自備之帆布 袋內,張祐宸、林義榮離開前,再以膠布貼住趙文裕、王鈺 中嘴巴,以免其等呼叫、求救。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 由張祐宸背上開背包、林義榮背上開已裝有現金1,100萬元 之帆布袋離開上址藝品店逃逸,總計剝奪王鈺中之行動自由 約4分鐘。待張祐宸、林義榮離開後,趙文裕旋即上樓請其 女兒將其與王鈺中手部之束帶剪開,趙文裕並報警處理。之 後張祐宸、林義榮於同日下午3時許,搭乘上開小客車返抵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林義榮原工作之洗車廠後 ,林義榮將前揭強盜所得款項其中30萬元交與張祐宸,作為 張祐宸之報酬,其餘款項則由林義榮取得,張祐宸、林義榮 再分別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09年1月3日下午1時許, 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麻園頭溪溪濱公園對面路旁,尋獲林 義榮棄置之上開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循線查 得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葉哲智、蔡億益,於109年1月4日下午4 時許,在葉哲智身上扣得張祐宸暫交由葉哲智保管之現金20 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於109年1月4日晚間7時34分許 ,在蔡億益身上扣得張祐宸借與蔡億益之現金21,200元(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再於109年1月14日拘提張祐宸到案,並 扣得現金5,4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二、案經趙文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祐 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林義榮一同前往上 址藝品店,另案被告林義榮手上有拿槍,且其在現場有打開 上開背包,有看到上揭開山刀,嗣其有拿束帶綑綁告訴人趙 文裕、被害人王鈺中,之後其就本案有分得報酬30萬元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37、190、191頁),惟辯稱:另案被告林義 榮說要處理債務,我就和另案被告林義榮一起前往,我是聽 從另案被告林義榮指揮行事,我是到現場之後才看到另案被 告林義榮拿槍枝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經查 :
㈠被告受另案被告林義榮以電話之邀,於109年1月2日上午11 時22分許,自其上址居處,搭乘上開Uber計程車,抵達上址 檳榔攤與另案被告林義榮會合後,由另案被告林義榮駕駛上 開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上址藝品店,在車上,另案被告林 義榮乃交付背包1個(內放有上揭開山刀1把及束帶)與被告 ,另案被告林義榮將上開小客車停在上址藝品店前一路口路 邊,被告即持上開背包下車,與另案被告林義榮一起徒步走 向上址藝品店,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到達上址藝品店內後 ,另案被告林義榮旋將其自行攜帶之手槍1支拿在手中;被 告則先打開上開背包查看其內所放置之上揭開山刀,另案被 告林義榮並持前揭手槍要求告訴人趙文裕進入店內後側之辦 公室後,在辦公室內,另案被告林義榮即持前揭手槍1支指 向告訴人趙文裕及當時已在辦公室內之被害人王鈺中,使其 等不敢妄動,被告旋依另案被告林義榮指示取出上開背包內 之束帶以綑綁告訴人趙文裕、被害人王鈺中之手部,致告訴 人趙文裕、被害人王鈺中受有手部有勒痕紅腫之傷害,被告 、另案被告林義榮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趙文 裕、被害人王鈺中不能抗拒,另案被告林義榮即將告訴人趙 文裕所放置在店內1樓辦公桌抽屜及保險箱內之現金合計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全部裝入自備之帆布袋內,被告、 另案被告林義榮離開前,再以膠布貼住告訴人趙文裕、被害 人王鈺中嘴巴,以免其等呼叫、求救。嗣於同日下午2時45 分許,由被告背上開背包、另案被告林義榮背上開已裝有現
金1,100萬元之帆布袋離開上址藝品店逃逸,總計剝奪被害 人王鈺中之行動自由約4分鐘。待被告、另案被告林義榮離 開後,告訴人趙文裕旋即上樓請其女兒將其與被害人王鈺中 手部之束帶剪開,告訴人趙文裕並報警處理。之後被告、另 案被告林義榮於同日下午3時許,搭乘上開小客車返抵另案 被告林義榮原工作之上址洗車廠後,另案被告林義榮將前揭 強盜所得款項其中30萬元交與被告,作為被告之報酬,其餘 款項則由另案被告林義榮取得,被告、另案被告林義榮再分 別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①警卷)第5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66號卷(下稱②他卷)第 71至76、107至110、159至162頁、本院卷第152至173、190 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義榮於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 人趙文裕、證人即被害人王鈺中於警詢、偵查;證人即上開 Uber計程車司機林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①警卷 第39至46頁、②他卷第139至142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2893號卷(下稱③109偵2893卷)第139至140頁〉,復 有上開小客車、被告、另案被告林義榮於刑案現場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另案被告林義榮、上開Uber計程車司機、 上開小客車行經路線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小客車及扣 押物品照片、上開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另 案被告林義榮在上址藝品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部刺 青照片、上開Uber計程車司機林子芸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 另案被告林義榮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上址洗車場及 檳榔攤之路線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勘查上開小客車〕暨現場勘驗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上址 藝品店〕暨上址藝品店現場照片、告訴人趙文裕、被害人王 鈺中手部情形照片、廍子公園監視器畫面截圖、廍子公園現 場照片、本院當庭勘驗上揭開山刀之勘驗結果、上揭開山刀 照片附卷可參〈見①警卷第33至37、157至179、181至213、 235至241、279頁、②他卷第7至11、163頁、③109偵2893卷 第31至39、167至171、227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 3971號卷(下稱④109偵3971卷)第37至130、157頁、本院 卷第167、203、205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義榮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和告訴人趙文裕沒有債權債務關係, 我只是去強盜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另案被 告林義榮與告訴人趙文裕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另案被告林義
榮與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告訴人趙文裕之財物, 及剝奪被害人王鈺中之行動自由,首堪認定。
㈡經查:
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 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 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義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 日上午7時餘許,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來上址檳榔攤找我 ,電話中我向被告表示要去辦事情,沒有詳細說辦什麼事情 ,被告大約中午時到達上址檳榔攤後,我向被告說要去處理 債務,沒有向被告說明細節或要去哪裡或報酬為何,且無拿 物品給被告,而被告並無問我對方是誰、有幾人、在哪裡、 要怎麼處理討債之事,在上開小客車上,我拿上開背包給被 告,並告知被告背包內有一把開山刀,我身上有放槍,但被 告不知道,我是到達上址藝品店店內,才從口袋拿出槍,被 告在店內看我拿出手槍,就跟我一起走進辦公室,且依我的 指示綁被害人,過程中,我去翻找搜錢的過程中,我叫被告 幫我拿一下槍,而將槍交給被告拿著,被告就拿著槍,被告 算是我的小弟,從以前到現在,我叫被告做什麼他就做什麼 ,我叫他拿什麼他就拿什麼,被告不會去反駁。在上開小 客車上扣案的開山刀1把就是本案帶去上址藝品店的開山刀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72頁)。
⒊被告於警詢時稱:另案被告林義榮於109年1月2日上午7時餘 許,打電話叫我去找他,我搭乘Uber前往上址檳榔攤找另案 被告林義榮後,另案被告林義榮就向我表示等一下跟他去討
債,並拿上開背包給我,約11時餘許,我就搭乘另案被告林 義榮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 繞,還有去旁邊的公園椅子上聊天,約過1小時後再上車, 另案被告林義榮又在附近亂繞,我也不曉得另案被告林義榮 的目的地在哪裡,約繞到下午1至2時許,另案被告林義榮將 上開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一路口路邊, 我和另案被告林義榮就步行前往上址藝品店,從頭到尾我都 沒有拿槍,係另案被告林義榮自己持槍等語(見①警卷第8 、11頁);於109年1月14日偵查中稱:我去上址檳榔攤找另 案被告林義榮,另案被告林義榮向我表示,叫我跟他去討債 ,他就拿上開背包給我,帶我去北屯區,去的時候,另案被 告林義榮就說到那邊的時候,背包裡面有束帶,叫我拿起來 ,事先去的時候,另案被告林義榮沒有說要綁,只有說他要 去討錢,叫我跟他一起去討錢,事前我沒有問可以分得多少 錢,我不知道可以分錢等語(見②他卷第72、73頁);於 109年2月10日偵查中稱:我當時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槍, 是進去後才看到另案被告林義榮手上有槍,另案被告林義榮 開始拿錢之前,被害人就被我們綁起來了等語(見②他卷第 108、10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林義榮邀約前往 犯罪現場,是要做何事?〉林義榮打電話給我叫我找他,找 林義榮後,林義榮說處理債務,我就跟林義榮一起去。」、 「〈你有無問林義榮如何討債?〉我就跟著林義榮去。」、 「〈你本身有無經驗或知識幫助他人追討債務?〉我去可能 就助陣而已。我本身沒有經驗或知識可以幫助追討債務。」 、「〈你有無詢問林義榮債務的原因、金額為何?〉均無。 」、「〈依你所述是協助追討債務,為何最後是用起訴書所 載之不法方式追討,這與你所說的討債方式不同,有何意見 ?〉我去現場,我都沒有說話,都是聽從林義榮的指示,當 下林義榮這樣指示,我也不知道要說什麼,我就是聽從林義 榮指揮行事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王鈺中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看到深色衣服那位 (按指另案被告林義榮)手上有槍,進來叫我們坐下,穿深 色衣服的人拿這槍指著告訴人趙文裕,然後穿淺色衣服的人 (按指被告)先綁告訴人趙文裕,再來綁我,我們都被綁之 後,穿深色衣服的人就問告訴人趙文裕錢在哪裡,告訴人趙 文裕說在2樓的保險箱,說要帶他們上去,但是穿深色衣服 的人就把槍交給穿淺色衣服的人,由穿淺色衣服的人看著我 們,穿深色衣服的人就先搜一樓,有搜到東西。他們沒有去 2樓,他們就感覺好像那個數字他滿意,然後就貼我們嘴巴 ,然後就走了等語(見②他卷第141頁)。
⒌觀之上址藝品店內監視器畫面,被告、另案被告林義榮於 109年1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到達上址藝品店內,於走向店後 側辦公室之途中時,另案被告林義榮手上即已持槍,且被告 已打開上開背包查看其內所放置之上揭開山刀等物,有上址 藝品店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可資參照(見③109偵2893卷第35 、3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109年度偵字第2893 號卷第35頁下方照片之畫面,就是我打開上開背包看到上揭 開山刀,此係我綁告訴人趙文裕、被害人王鈺中之前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⒍基上可知:
⑴被告雖辯稱另案被告林義榮事前僅告知其要去討債等語,且 證人林義榮亦證稱:其事前僅告知被告要去處理債務等語。 然被告並無經驗或知識可以協助另案被告林義榮追討債務, 且另案被告林義榮並無告知被告討債對象、對方人數、在何 處討債、如何討債等事,而被告就此亦無詢問另案被告林義 榮。則倘另案被告林義榮係要去討債,何以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義榮事前均無談論係討何債務,及討論要如何討債之細節 。況另案被告林義榮除未告知被告討債細節外,反而在車上 交付內放有上揭開山刀及束帶之上開背包1個與被告,並告 知被告該背包內有開山刀1把及束帶。則倘係合法討債,另 案被告林義榮何需交付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前揭開山刀1把, 及作為束縛使用之束帶等物,讓被告帶至現場,足見,被告 於斯時起已知悉另案被告林義榮要以上揭開山刀1把及束帶 作為犯案使用。至被告雖否認另案被告林義榮在車上有告知 其上開背包內有開山刀1把,然稽之另案被告林義榮本即係 要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告訴人趙文裕之財物,而邀被告 一同前往上址藝品店共同為之,且先將上開裝有上揭開山刀 1把及束帶之背包交付被告持之帶至上址藝品店,準備以上 揭開山刀1把及束帶作為犯案使用,衡情即會將其準備之用 具告知被告,使被告於行為過程中能即時應用上揭開山刀1 把及束帶,豈可能會於進入上址藝品店前,全無告知被告其 所準備而放在背包內之上揭開山刀,是應以證人林義榮前揭 所證述之其在上開小客車上,已告知被告背包內有一把開山 刀等語為可採。
⑵而被告即持前揭內放有上揭開山刀及束帶之背包下車,且另 案被告林義榮於到達上址藝品店內後,於走向上址藝品店後 側辦公室之途中時,手上即已持槍,又被告於走向辦公室之 途中,亦先打開上開背包查看其內所放置之上揭開山刀,益 徵被告開始與另案被告林義榮共同強盜告訴人趙文裕之財物 ,及剝奪被害人王鈺中之行動自由前,即知悉另案被告林義
榮係要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交付財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始交付上揭開山刀與其攜帶至現場,且一進入上址藝品 店,即拿出手槍用以壓制在場被害人之意志自由。 ⑶況另案被告林義榮進入上址藝品店後側辦公室後,並無任何 向告訴人趙文裕或被害人王鈺中催討債務之言行,反而一進 入即持槍指向告訴人趙文裕及被害人王鈺中,使其等不敢妄 動,被告旋依另案被告林義榮指示取出上開背包內之束帶以 綑綁告訴人趙文裕、被害人王鈺中之手部,以此強暴、脅迫 之方式至使告訴人趙文裕、被害人王鈺中不能抗拒。之後另 案被告林義榮乃將前揭手槍交與被告,由被告看管另案被告 林義榮、告訴人趙文裕,另案被告林義榮則開始搜刮店內1 樓之現金之情,業據證人王鈺中、林義榮證述明確,互核相 符。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義榮就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強 盜告訴人趙文裕之財物,及剝奪被害人王鈺中之行動自由,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堪認定。
㈢再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 供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義榮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 上揭開山刀,木柄長約13公分,刀身長約35公分,刀刃寬約 4公分至7公分,刀刃呈尖利狀,有本院當庭勘驗上揭開山刀 之勘驗結果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203、 205頁),足見,上揭開山刀1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㈣而證人林義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帶去上址藝品店的槍 枝為1把,該槍枝係黑色塑膠材質,比蘋果手機重一點,是 玩具槍,我被警方查獲後,我有帶警方去拿該槍,我另外被 查扣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他人寄放在我這的,與本 案所用的槍枝是不同把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 ,而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林義榮當時所攜帶之手槍材質為金 屬或可擊發而足供作為兇器。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臺上字 第3605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
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予論罪。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 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可按 )。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義榮在本案強盜、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過程中,由被告以束帶綑綁告訴人趙文裕、被害人王 鈺中之手部,而造成告訴人趙文裕、被害人王鈺中手部受有 勒痕紅腫之傷害,係為強盜、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之強 暴手段,為強暴之當然結果,尚難認當時另有傷害故意,故 不另論傷害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 被害人趙文裕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就被害人王鈺中部分)〈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論被告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此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而起訴,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 14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是本院 自仍應予審理,併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義榮間就強盜告訴人趙文裕之財物及剝奪 被害人王鈺中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查被告係與另案被告林義榮 基於強盜被害人趙文裕財物之目的前往上址藝品店,適被害 人王鈺中在場,乃由另案被告林義榮持前揭手槍指向告訴人 趙文裕、被害人王鈺中,使其等不敢妄動,被告旋於密接之 時、地,以束帶綑綁告訴人趙文裕、被害人王鈺中之手部後 ,另案被告林義榮再將前揭手槍交與被告,由被告看管告訴 人趙文裕、被害人王鈺中,另案被告林義榮則開始搜刮店內 1樓之現金,將告訴人趙文裕所放置在店內1樓辦公桌抽屜及 保險箱內之現金合計1,100萬元全部裝入自備之帆布袋內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本院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 舉措,則被告所犯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194、195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 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 同為本案犯行,且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 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形, 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依被 告之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失之過 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於白日在對外營業之藝品店內,共同為本案犯行, 實屬不該,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犯罪後態 度,及未與告訴人趙文裕、被害人王鈺中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趙文裕、被害人王鈺中,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 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 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上揭開山刀,固係被告與另案被 告林義榮攜帶至上址藝品店內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 人即另案被告林義榮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64、167頁),惟上揭開山刀係另案被告林義榮所有,且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刀械,而非屬違禁物,又 非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㈣另案被告林義榮所攜帶至上址藝品店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手 槍1支,係另案被告林義榮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材質 為金屬或可擊發,業如前述,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 定之管制槍砲,即非屬違禁物,又非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 知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至所示之物,證人即另案 被告林義榮於本院審理時稱:均非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至16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為係本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自均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20萬元,係被告所有,暫時交給葉 哲智保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21,200元,係被告所有 ,借與蔡億益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86至188頁),復有證人葉哲智、蔡億益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①警卷第86、87、107、111頁、② 他卷第18、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見①警卷第257至267頁
、③109偵2893卷第177至183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 前揭扣案之現金20萬元、21,200元與被告經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之現金5,400元,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萬元之一部分 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4至 188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73,400元(計算式: 300,000-200,000-21,200-5,400=73,400),並未扣案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