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44號
TCDM,109,訴,74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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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裕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裕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錦裕(綽號「阿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且甲基安非 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對外聯繫,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林錦裕鄂淑貞共同販賣予蔡友嘉部分:
林錦裕與綽號「妮妮」之友人鄂淑貞(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圖獲取免 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由林錦裕於民國108年12月15 日16時34分許,透過上開門號與鄂淑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由鄂淑貞負責聯繫毒品來源即綽號 「阿翼」或「翅膀」之成年男子,再由林錦裕於同日21時7 分許起至翌(16)日0時25分許,透過上開門號與蔡友嘉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交易毒品相關事 宜後,蔡友嘉先於同月15日2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8,000元至鄂淑貞以其未滿18歲兒子鄂○○(姓名年籍詳 卷)名義向民雄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鄂淑貞旋即於同月15日22時5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後,在 嘉義太保市「阿翼」(或「翅膀」)之租屋處,交付上開款 項向「阿翼」(或「翅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阿翼」 (或「翅膀」)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錦裕鄂淑貞施用 ,林錦裕鄂淑貞並於回程途中,自前開甫購入而欲轉賣予 蔡友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 後,再由林錦裕於同月16日0 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號臺中港郵局,交付前開已施用部分所餘重量約 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友嘉




林錦裕販賣、轉讓予綽號「蠻牛」之王文志部分: ⒈林錦裕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3 時25分許至同時47分許,透過上開門號與王文志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王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聯結車,林錦裕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對面,王文 志乘坐林錦裕上開小客車,林錦裕乃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入吸食器內,供王文志 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志。 ⒉林錦裕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圖獲取販賣 毒品之價金利益,於同年1月8日21時20分許至翌(9)日2時 31分許,透過上開門號與王文志上開門號聯繫,約定交易毒 品相關事宜後,在林錦裕停放在臺中市龍井區西濱快速道路 橋下之上開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吸食器內, 供王文志施用,並收取王文志1,000元之現金。 ㈢林錦裕販賣予王文志之同學張詠淇部分:
林錦裕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圖獲取販賣 毒品之價金利益,於108年12月21日19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 58分許,透過上開門號與張詠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約定交易毒品相關事宜後,在臺中市后里區三 豐路4段90巷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予張詠淇,並收取張詠淇2,000元之現金。嗣經對林錦裕 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9年2月5日22時許,在 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7段與中山一路1段西巷口,拘提林錦裕 到案,扣得林錦裕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 2公克)、吸食器1組、配賦上開門號之手機1支,且持搜索 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林錦裕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林錦裕所有之吸食器3組,後林錦裕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施用毒品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錦裕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P37至63、P32 5至330、P447至455、、P477至481、聲羈卷P37至63、訴字 卷P33至37、P96、P192至194),並有共犯鄂淑貞於偵查中 之供證(見偵卷P493至499、P501至502)及證人蔡友嘉、王 志文、張詠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P119至128 、P185至187、P251至272、P315至318、P409至412、P191至 198、P247至248)可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109年2月5日22時28分;臺中市龍井區向 上路7段與中山1路1段西巷口;林錦裕)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09年2月 5日23時20分;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林錦裕)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友嘉指認林錦裕 )、證人蔡友嘉提供被告之電話之手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 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蔡友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張詠淇指認林錦裕)、通聯調閱查詢單(門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張詠淇使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王文志指認林錦裕)、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王文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09年2月19日;林錦裕指認鄂淑貞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儲字第1090035832號函暨函送之蔡 友嘉、鄂○○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851號函暨函送之提領監視錄影 畫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共犯鄂淑貞之提領畫面、證人蔡友嘉匯款 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附卷(見偵卷P71至75、P79至83、P1 29至133、P149至153、P169、P199至201、P237、P273至277 、P305、P367至371、P389至397、P403至405、P439、P469 至471、P473),及配賦上開門號之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販賣 毒品予證人蔡友嘉,係為賺取吸食毒品之利益,而販賣毒品 予證人王志文張詠淇則係為賺取現金等語(見訴字卷P34 ),可見被告係為賺取施用毒品或販毒價金等利益,而為本 案販毒犯行,堪認被告就本案販毒行犯行,具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 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⒉、㈢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 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轉讓禁藥犯行與轉讓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 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 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 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鄂淑貞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㈡⒉、㈢犯行乙節,已 如前述,是被告該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⒉、㈢犯行供稱之共犯或上手鄂淑貞、綽號「阿 翼」(或「翅膀」)、綽號「190」、綽號「少年董」等人 ,其中鄂淑貞、綽號「190」(即王翔威)2人,於被告供述 前,均已為警列為販毒案之通訊監察對象,並非因被告供述 方而查獲,而綽號「阿翼」(或「翅膀」,即陳町翼)、綽 號「少年董」2人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確切不法事證或確 切毒品交易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9年5月5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90015120號函暨函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見訴字卷P169至176)附卷為證,是難認有何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共犯或上手情形,因此,被告該等犯行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 求依該規定減輕被告該等犯行刑責,尚無可採。 ㈥另依被告本案販售毒品價量非微、無故轉讓禁藥之情節,已 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情形,且被告本案販毒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或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亦均無法定刑度過重情況,而辯護人所提被 告並無前科、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證明、尚有1名幼女待 被告扶養等一般量刑事由,並非為被告上開犯行之適正理由 ,亦無從因此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有何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 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 護人以該等一般量刑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本案犯行刑度,亦無可採。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 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 為販毒行為惡性嚴重,復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 用,亦造成他人建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是其所為殊值非難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⒉、㈢犯行之各次毒品交 易價值依序為18,000元、1,000元、2,000元之所生實害情形 。3.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繳付犯罪所得共計21,000元供扣案 (見偵卷P437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9扣 保29))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訴字卷P195),暨其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證明、素行 情形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 案配賦上開門號之手機1支(參見偵卷P75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訴字卷P133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 單(109保管1290)),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 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訴字卷P35),是該扣案之手機1支 ,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⒉、㈢犯 行之犯行所得各18,000元、1,000元、2,000元,共計21,000 元,已由被告繳付扣案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2公克, 參見偵卷P439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5日草療鑑 字第1090200199號鑑驗書)、吸食器1組(參見偵卷P75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吸食器3組(參見偵卷P83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 見訴字卷P35),是尚難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不得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㈣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錦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犯罪工具│
│ │ │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元,均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一㈡⒈│林錦裕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一㈡⒉│林錦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
│ │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收之。 │
├──┼───────┼────────────────┤
│4 │犯罪事實一㈢ │林錦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
│ │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收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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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