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濱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黃淑貞
選任辯護人 李亞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4756 號、109 年度偵字第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濱、黃淑貞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賴瑞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淑貞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瑞濱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號至4 號部分、黃淑貞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號、如附表三編號2 號至4 號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瑞濱及其父賴振爌(已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歿)原同住 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賴瑞濱於106 年9 月間 ,以盤點帳戶存款供賴振爌生活、醫療所需為由,向賴振爌 拿取賴振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後,竟利用其 持有賴振爌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於賴振爌死亡前 未獲賴振爌之授權或同意,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時間,各持賴振爌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等物,以賴振爌之名義,偽造賴振爌之署名或盜蓋賴振 爌之印章(偽造之署名、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見附表二編號 1 號至3 號所示),填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 證等申請資料,表示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等係由賴振爌 同意或授權其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 各銀行職員行使,致該等不知情之職員誤認係有權提款,均 予以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金額,而將如附 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金額存、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各 足生損害於賴振爌權益及各銀行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
正確性。
二、緣賴振爌於107 年11月23日死亡,其在銀行之存款,已為其 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濱、賴瑞聰公同共有 之財產,而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而不能 再以賴振爌之名義提領。而黃淑貞為賴瑞聰之配偶。賴瑞濱 竟利用持有賴振爌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機會,於107 年4 月9 日後至107 年11月26日間某日,將甲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交付予黃淑貞後,賴瑞濱、黃淑貞個別或共同為下列 行為:
(一)賴瑞濱個人行為部分:
賴瑞濱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 號至8 號所示時 間,未經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之 同意或概括授權,各持賴振爌乙帳戶、丙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等物,以賴振爌之名義,盜蓋賴振爌之印章(盜用印 章及所在文書見附表二編號7 號至8 號所示),填載金融 機構之取款憑條等申請資料,表示取款憑條係由賴振爌同 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國 泰世華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之職員行使,致該等不知情之 職員誤認係有權提款,均予以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 號 至8 號所示金額,或將如附表一編號7 號至8 號所示金額 存、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賴振爌之其他繼承 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權益及銀行對於存戶 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淑貞個人行為部分:
⒈黃淑貞為支付賴振爌身前居住房屋之修繕費用、醫療耗材及 照護費用、身後喪葬費用等之動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時間,未經其他繼承人賴瑞 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之同意或概括授權,即持賴振 爌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以賴振爌之名義,盜蓋賴振 爌之印章(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見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 填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申請資料,表示取款憑條係由賴振 爌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 合作金庫銀行職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職員誤認係有權提款 ,予以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金額,而將如附表一 編號4 號所示金額存、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賴 振爌之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權益及 銀行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⒉黃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 之①號所示時間,未經其他 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之同意或概括授權 ,持賴振爌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以賴振爌之名義, 盜蓋賴振爌之印章(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見附表二編號6 之 ①號所示),填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申請資料,表示取款 憑條係由賴振爌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 以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職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職員誤 認係有權提款,予以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 之①號所示金 額,並將如附表一編號6 之①號所示金額存、匯入其指定之 帳戶內;黃淑貞為支付賴振爌身前居住房屋之修繕費用、醫 療耗材及照護費用、身後喪葬費用等之動機,承前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 之②號所示時間,未 經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之同意或概 括授權,即持賴振爌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以賴振爌 之名義,盜蓋賴振爌之印章(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見附表二 編號6 之②號所示),填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申請資料, 表示取款憑條係由賴振爌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 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職員行使,致該不知情 之職員誤認係有權提款,予以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 之② 號所示金額,均足生損害於賴振爌之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 瑞美、賴瑞忠、賴瑞聰權益及銀行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 之正確性。
(三)賴瑞濱、黃淑貞共同行為部分:
賴瑞濱為支付賴振爌身前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之動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賴瑞濱於如附表一編號5 之①號所示時間,未經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 忠、賴瑞聰之同意或概括授權,即持賴振爌乙帳戶之存摺 、印鑑等物,以賴振爌之名義,盜蓋賴振爌之印章(盜用 印章及所在文書見附表二編號5 之①號所示),填載金融 機構之取款憑證申請資料,表示取款憑條係由賴振爌同意 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國泰 世華銀行職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職員誤認係有權提款, 予以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 之①號所示金額,而將如附 表一編號5 之①號所示金額存入其指定之帳戶;賴瑞濱、 黃淑貞為支付賴振爌身前居住房屋之修繕費用、醫療耗材 及照護費用、身後喪葬費用等之動機,賴瑞濱承前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而與黃淑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賴瑞濱於如附表一編號5 之②號所示時間 ,未經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之同 意或概括授權,即持賴振爌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
以賴振爌之名義,盜蓋賴振爌之印章(盜用印章及所在文 書見附表二編號5 之②號所示),填載金融機構之匯出匯 款憑證申請資料,表示匯出匯款憑證係由賴振爌同意或授 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 銀行職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職員誤認係有權提款,予以 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 之②號所示金額,而將如附表一 編號5 之②號所示金額存、匯入黃淑貞申設之帳戶內,均 足生損害於賴振爌之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 、賴瑞聰權益及銀行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賴瑞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賴瑞濱、黃淑 貞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至96頁) ,且公訴人、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235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賴瑞濱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賴振爌生前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7 號至8 號所 示金額贈與給賴瑞濱,而附表一編號3 號部分,是賴振爌要 賴瑞濱轉匯給兩位孫子女購買機車等物所用,至於其餘領款 部分,是為了要結清賴振爌生前之住院及醫療費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86頁至88頁、第247 頁至251 頁、第257 頁);被 告黃淑貞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賴振爌贈與附表一編 號6 之①號所示100 萬元予黃淑貞的小孩,其餘領款部分, 是為了支應喪葬費、修繕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云云(見本院 卷第86頁、第88頁、第258 頁)。惟: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賴瑞濱陳稱:賴振爌生前有授權我使用賴振爌名下帳戶 款項,要支付賴振爌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語(見偵1475 6 號卷一第14頁、第77頁、第153 頁至154 頁),核與⑴證 人即告訴人賴瑞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賴振爌生前的生活花 費、醫療費用都是用他自己的錢支出,是由賴瑞濱替賴振爌 處理,因為只有賴瑞濱在臺中的家等語(見偵14756 號卷一 第77頁)及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賴振爌過世前,是自 己保管銀行的印章及存摺,賴振爌自己有保管能力,賴振爌 到過世前3 個月,雖然意識比較模糊,但還是可以行走,而 賴振爌的生活費、醫療費、外勞費用支出,都是從賴振爌的 帳戶支出,賴振爌每月固定支出約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 頁、第183 頁、第193 頁);⑵證人賴瑞美則於本院審 理期日具結證稱:原本是賴振爌自己保管甲帳戶、乙帳戶、 丙帳戶存摺及印章,後來是由賴瑞濱拿走保管,賴振爌說帳 戶裡的錢是他自己要花用,因此賴振爌的醫療費用、外勞費 或是生活起居所需花費,都是從賴振爌的帳戶支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 頁至200 頁、第204 頁至206 頁);⑶證人賴 瑞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賴振爌申領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都由賴瑞濱保管,我有看過賴瑞濱去領錢給外勞或支付賴振 爌的醫療費用等語(見偵14756 號卷一第286 頁)大致相符 ,互核上揭被告賴瑞濱所供、證人所證,被害人賴振爌生前 意識清楚時,原則上皆由其本人管理其帳戶、提領款項之事 宜,嗣其確有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交付,然僅授 權予被告賴瑞濱為其支應被害人賴振爌身前所需必要花費, 堪以認定。
⒉被告賴瑞濱於被害人賴振爌死亡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 3 號所示時間,以被害人賴振爌之名義,自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填載取款憑條、 匯出匯款憑證等申請文件,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取 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上簽署被害人賴振爌之署名1 枚
,及在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 證等文書上蓋用賴振爌之印章,分別自被害人賴振爌之甲帳 戶、乙帳戶中取款、匯存款之事實,為被告賴瑞濱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6頁、第247 頁至248 頁、第253 頁至254 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賴瑞濱雖於警詢辯稱:賴振爌跟我說,其所有帳戶內之 資金,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有剩餘款項都是要給我的,因 此我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毋須賴振爌同意云云(偵14756 號 卷一第14頁)。惟證人賴瑞聰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賴振爌 並沒有說錢是要給賴瑞濱使用等語(見偵14756 號卷一第28 6 頁)明確,且被告賴瑞濱於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 日期提領甲帳戶、乙帳戶內之現金時,被害人賴振爌尚在世 ,又其於生存之時,何得以預料自己之生命年限,是被告賴 瑞濱於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日期提領該等帳戶內之 現金時,被害人賴振爌之醫療費用等生活支出,尚仍持續發 生,未有確定數額之剩餘款項贈與被告賴瑞濱使用,衡情被 害人賴振爌不可能任由被告賴瑞濱任意使用其帳戶內之現金 ,否則被害人賴振爌之往後生活將可能無以為繼,況被告賴 瑞濱亦未提出關於被害人賴振爌生前同意或授權或贈與如附 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現金供其個人花用之有利證據,顯 見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之行為,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被害人賴振爌之名義提領甲帳戶 、乙帳戶內之現金,供己所用之事實。
⒋被告賴瑞濱另辯稱:附表一編號3 號部分所示之現金,是賴 振爌生前主動要贈與給兩位孫子女購買手機及機車之費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第248 頁),被告黃淑貞之 選任辯護人並提出被告賴瑞濱與案外人賴映汝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32 頁)。然參以該 對話紀錄內容:
「賴映汝:好,回家再拍~不過最近還沒要買機車!舊的那 台修好了。
賴瑞濱:沒關係,早點拍給我,星期一轉帳給妳,自己再 去選自己喜歡的機車。
OK!
弟弟已經傳給我了,就等妳。
賴映汝:(傳送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
賴瑞濱:OK!
…
很好,下星期一轉10萬給妳買機車和手機用,ㄚ
公給的。」等語,可知均係由被告賴瑞濱、案外 人賴映汝對話,且被告賴瑞濱自稱是「ㄚ公給的」等語,而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賴振爌確有就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 之現金,同意或授權被告賴瑞濱轉贈予不知情之案外人賴映 汝、賴建至,是被告賴瑞濱此部分行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假冒被害人賴振爌名義提領現金後自行匯款予案 外人賴映汝、賴建至一節。
⒌承上各節,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之提款 及存匯款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賴振爌之權益及各銀 行對於客戶取款或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6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 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 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 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704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 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 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 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 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 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 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 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 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43年度臺上字第387 號判例 、80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等 可資參照。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 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
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 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 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故關於處 分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又於存戶 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 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 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 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而僅 由一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 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 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 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 分配予各該繼承人。經查:
⒈被繼承人賴振爌於107 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告訴人 賴瑞東、被害人賴瑞美、賴瑞忠、被告賴瑞濱、被害人賴瑞 聰,而被告黃淑貞為被害人賴瑞聰之配偶一節,除據被告賴 瑞濱及告訴人賴瑞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戶 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 見偵14756 號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而被告 賴瑞濱、黃淑貞於被繼承人賴振爌死亡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4 號至8 號所示時間,以被繼承人賴振爌之名義,自如附 表一編號4 號至8 號所示「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填載 取款憑條(證)、匯出匯款憑證等申請文件,並蓋用被繼承 人賴振爌之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4 號至8 號之取款憑條(證 )、匯出匯款憑證之各「存戶簽章」欄、「取款印鑑」欄上 (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見附表二編號4 號至8 號所示),各 自被繼承人賴振爌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中取款、匯存 款之事實,為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6 頁、第247 頁至248 頁、第253 頁至254 頁),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4 號至8 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其 餘證據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東、證人賴瑞美、賴瑞聰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賴振爌生前並未立遺囑等語(見偵14756 號卷一第76頁 、第284 頁至285 頁),而證人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於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期日亦具結證稱:賴振爌沒有提過身後財 產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偵14756 號卷一第285 頁;本院卷第 204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東於警詢供稱:賴瑞濱於賴 振爌死亡後,盜領賴振爌帳戶內之餘款等語(見偵14756 號 卷一第18頁),再證人賴瑞美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我 們是申報遺產稅後,過了一段時間,才去釐清賴振爌的財產
,因為報完遺產稅後才發現賴振爌的帳戶都被領到沒有錢, 只剩下幾千元,賴振爌不可能留這麼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 頁),足見被繼承人賴振爌並未預立遺囑處理身後財產 ,且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各如附表一編號4 號至8 號所示提 款行為,並未經被繼承人賴振爌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事 實。
⒊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就如附表一編號4 號至8 號所示提款、 存匯款之行為,並未得全體繼承人依繼承之程序提領被繼承 人賴振爌之存款,而係由被告賴瑞濱或被告黃淑貞逕以被繼 承人賴振爌之名義,各向如附表一編號4 號至8 號所示之金 融機構承辦人員隱瞞被繼承人賴振爌死亡之事實,並盜用被 繼承人賴振爌之印章蓋印在取款憑條(證)、匯出匯款憑證 等申請文件上,進而辦理被繼承人賴振爌遺產(存款)之提 領,以此方式使相關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存戶被繼承人賴 振爌尚未亡故,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係依被繼承人賴振爌授 權為領款,而如數給付申請文件上所載金額之金錢,被告賴 瑞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即附表一編號7 號至8 號) 及犯罪事實欄二之(三)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 之①部分,被 告黃淑貞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即附表一編號4 號、6 號),主觀上各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另被告賴瑞濱 、黃淑貞共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 之②部分,主觀上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縱被告黃淑貞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⒈(即附表一編號 4 號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⒉所示附表一編號6 之②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之(三)所示附表一編號5 之②之 提領或受領款項之行為;被告賴瑞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 )所示附表一編號5 號部分提領款項及匯款之行為,均悉數 用於清償渠等事先代墊之賴振爌身前住處之修繕費用、醫療 耗材及照護費用、或賴振爌死亡後之喪葬等費用,亦非得以 執為免責之理由,併此指明。
⒋被告黃淑貞雖另辯稱:附表一編號6 之①號所示100 萬元部 分,是賴振爌要贈與給我的小孩讀書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8 頁、第251 頁),被告賴瑞濱辯稱:附表一編號7 號至8 號 部分,是賴振爌要贈與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0 頁),然 被繼承人賴振爌身前既未預立遺囑或對全體繼承人表示身後 財產處理,已如前述,且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均自陳;賴振 爌要贈與給我們的金錢部分,我們沒有跟賴振爌的其他繼承 人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繼 承人賴振爌確有於身前預立遺囑表示將附表一編號6 之①號 100 萬元部分贈與被告黃淑貞、將附表一編號7 號至8 號所
示之現金贈與被告賴瑞濱,則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6 號 之①100 萬元部分、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7 號至8 號所 示提領現金、匯存款部分,顯各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假冒被繼承人賴振爌之名義,各自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 取款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瑞濱、黃淑貞暨渠等選任辯護人前揭所 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瑞濱 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編號7 號至8 號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 號部分、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 號及編號5 之②號部 分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 6 之①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就附 表一編號6 之②號部分,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之行為,未經被害 人賴振爌之同意或授權,其就附表一編號7 號至8 號所示之 行為,則未經被繼承人賴振爌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6 之①號所示之行為,未經被繼承 人賴振爌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賴瑞濱先後持甲 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黃淑貞持甲帳戶 之存摺、印章,擅自分別以「賴振爌」之名義,填載性質上 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條(證)、匯出匯款憑證等申請文件, 並偽造「賴振爌」之署名或蓋用「賴振爌」之印章(偽造之 署名、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參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3 號、 編號6 之①號、編號7 號至8 號),各偽造用以表示「賴振 爌」欲提領款項之私文書,再分別持以向承辦行員行使,致 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賴瑞濱係分別經「 賴振爌」授權代為提領存款之人,分別由其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 號至3 號、編號7 號至8 號所示之款項而交付財物;誤 以為被告黃淑貞係經「賴振爌」授權代為提領存款之人,而 由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之①號所示款項而交付財物,核被 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編號7 號至8 號所為; 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6 之①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各偽造署名或盜用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各偽造私
文書後加以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 號、編號5 之②號、編號6 之② 號所示之行為;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賴瑞濱、黃淑貞各盜蓋「賴振爌」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再渠等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瑞濱、 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5 之②號40萬元部分所示之提領、轉匯 款項,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賴瑞濱著手實現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將得款轉匯至被告黃淑貞之帳戶內 ,被告賴瑞濱、黃淑貞雖未必於各個犯罪行為均有參與,惟 渠等二人既因彼此之間相互利用、協同分工,終使附表一編 號5 之②號40萬元部分之犯罪得以遂行,是被告二人就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⒋再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 號、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 6 號所示之行為,各於同一日在同一金融機構內,雖均有兩 次盜蓋「賴振爌」印章之行為;然渠等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在時、空密接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 裂為數個犯罪而予各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各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 瑞濱就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編號7 號至8 號所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6 之②號10 0 萬元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渠等目的均係 為施用詐術致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而為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二者間具 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 係,依前揭說明,各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可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⒍另被告賴瑞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編號5 號、編 號7 號至8 號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黃淑貞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4 號、編號5 之②號40萬元部分及編號6 號 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與處所均有相當間隔 或差異,並非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犯之,應係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均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共2 份在 卷可稽,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編號7 號 至8 號未經被害人賴振爌或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冒 用「賴振爌」之名義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供己或贈與他人 使用;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6 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即冒用「賴振爌」之名義提領甲帳戶內款項;再被告賴 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 號部分、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 號、編號5 之②號40萬元、編號6 之②號16萬7,000 元部 分各為便宜行事(即支付被繼承人賴振爌身前必要費用) ,於被繼承人賴振爌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 以被繼承人賴振爌名義,並以盜蓋賴振爌印章之方式至金 融機構辦理存款取款及匯款,而未慮及被繼承人賴振爌之 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賴振爌所留遺產得共同處分之權 利,更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應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 號部分、被告 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 號、5 之②號40萬元、編號6 之② 號16萬7,000 元部分所提領該等款項均用於清償渠等各事 先代墊之被繼承人賴振爌身前住處之修繕費用、醫療耗材 及照護費用、或被繼承人賴振爌死亡後之喪葬等費用(見 理由欄之貳之四之說明),對於其他繼承人所造成之損害
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5 之② 號40萬元之犯罪分工模式,而渠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賴瑞 東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賴瑞東之諒解,且渠等所提領 轉匯之金額非少,暨渠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 告賴瑞濱、黃淑貞分別係告訴人賴瑞東之同胞兄弟及弟媳 ,及被告賴瑞濱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 婚、無子、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淑貞高中畢業、從事 補教業櫃臺工作、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與先生 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渠等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 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 號1 號所示行為,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見附 表二編號1 號所示),偽造「賴振爌」之署名部分,該印 文表明係以「賴振爌」本人簽名之意思,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賴瑞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賴瑞濱、黃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