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寬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359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108 年度毒
偵字第4299號、109 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寬益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卓寬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於106 年1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22 、323 、 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卓寬益於108 年2 月19日上午7 時35分許,持其未扣案、 不詳品牌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以 暱稱「owner 」與王清山(暱稱「Max Max 」)聯絡、磋 商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卓寬 益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後,前往王清山位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租屋處外與之見面,由王清山 交付3,000 元予卓寬益,卓寬益則交付價值3,000 元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山收受而完成交易。(二)卓寬益於108 年9 月16日上午7 時許,持其未扣案、不詳 品牌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情趣用品」與 張雯玲(暱稱「張楓」)聯絡、磋商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以5,000 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張雯玲於同日上午7 時許後,前往臺中市西 屯區福星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與卓寬益見面,由張雯玲交 付5,000 元予卓寬益,卓寬益則交付價值5,000 元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雯玲收受而完成交易。
(三)卓寬益於108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黎明路、中興路附近某汽車 旅館內,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卓寬益 於108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西街與篤行路交岔 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警並徵得卓寬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四)卓寬益於108 年9 月19日晚上10時許,持其所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情 趣用品」與張雯玲(暱稱「張楓」)聯絡、磋商買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以5,000 元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張雯玲於同日晚上10時許後,前 往臺中市○○區○○路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金航發店 與卓寬益見面,由張雯玲交付5,000 元予卓寬益,卓寬益 則交付價值5,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雯玲收 受而完成交易。
(五)卓寬益於108 年10月間某日時許,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石頭」 或「一億車行」與紀世偉(暱稱「ㄚ牛」)聯繫後,紀世 偉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柳陽東街與昌平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 與卓寬益見面,由卓寬益無償提供約供施用1 次份量(淨 重未逾10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世偉施用。(六)卓寬益於108 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其女友位在臺中市西 區之租屋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之吸食 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卓寬益於翌(25)日 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卓寬益同意搜索,警在上揭自小客車內扣得卓寬益所 有、供其於108 年11月24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 號至8 號所示之物,與施用所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2 號、編 號4 號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購毒者王清山、張雯玲、證人 紀世偉,分別就被告卓寬益各部分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見偵33 598 號卷第611 頁、第577 頁、第225 頁),且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 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 陳述證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125 頁),且公訴人、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 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四)、(六)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期日(見偵33598 號卷第627 頁;本院卷第36頁、第11 0 頁至111 頁、第130 頁至131頁);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期日( 見偵8561號卷第36頁至37頁;偵33598 號卷第627 頁;本院 卷第36頁至37頁、第110 頁至111 頁、第131 頁至132 頁) ;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 期日(見毒偵3558號卷第186 頁;本院卷第36頁、第110 頁 至111 頁、第131 頁至132 頁);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業 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期日(見毒偵4299號卷第13 3 頁;本院卷第37頁、第110 頁至111 頁、第132 頁至133 頁)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購毒者王清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證人即購毒者張雯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渠等分別向 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偵33598 號卷第609 頁、第521 頁、第575 頁至576 頁),另有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清山 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受搜索同意書、 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6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33598 號卷第613 頁;毒偵3558號卷第75頁、第125 頁至127 頁;核交卷第5 頁;毒偵4299號卷第59頁、第61頁至71頁、第75頁至93頁、 第149 頁)。而犯罪事實欄一之(四),另有被告所有供聯 絡交易毒品犯行所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物為佐 ;犯罪事實欄一之(六)部分,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號 至8 號所示之物,與施用所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2 號、 編號4 號所示之物為佐。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2 號所 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1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386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4299號
卷第151 頁至15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堪以採信。 ⒉再查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雖 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二)、(四)至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購毒者王清山、張 雯玲之犯行,均有收受對價,雖無從明確察知其販賣毒品購 入之確實金額及數量,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 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苟被告各次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 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 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亦陳稱:伊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13 4 頁),可佐被告各有從中賺取買賣「量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再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 需費不貲,且被告與前揭證人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 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必要。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二)、(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自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及事實,亦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五)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紀世偉的LINE暱稱是「ㄚ牛」,紀世偉 於108 年10月間叫伊去臺中市北屯區柳陽東街與昌平路交岔 路口見面,紀世偉有叫伊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請紀世 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量超過500 元,紀世偉給伊500 元只 是作為伊要加油的錢等語(見偵33598 號卷第628 頁),次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給紀世偉價值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紀世偉有給伊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被
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均坦認其有於108 年10月間某日,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世偉之事實。
⒉而證人紀世偉於警詢先供稱:伊記得伊以1,000 元向被告購 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的次數有2 次,但伊忘記時間、地點。伊 記得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的時間是108 年10月23日早上8 點 10分許,但地點忘記了等語(見偵33598 號卷第64頁至65頁 ),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警詢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的時間是108 年10月23日早上8 點10分許,是因為警察 問伊大概的時間,地點是在柳陽東街和昌平路橋邊,伊是以 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3598 號卷第221 頁至222 頁),惟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於108 年 10月間某日,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來被告說要 加油、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就拿了300 元還是500 元給被 告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20 頁),可知證人紀世 偉對於被告於108 年10月間某日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一節,前後供述一致,足見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自白其有 於108 年10月間某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世偉一節 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承認伊於108 年10月間有販賣 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世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否認其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紀世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被告前後所述證 人紀世偉究有無於108 年10月間以500 元作為直接提供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世偉之代價,互有矛盾。而證人紀世 偉於警詢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柳陽東街和昌平路 橋邊,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於本院 審理期日翻異前詞改具結證稱被告是請其免費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其事後交給被告之現金是給被告加油等語,業如理由 欄貳之一之(二)之⒉所述,則證人紀世偉對於是否以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前後所供不一,憑 信性已不足。故尚難僅憑被告前後矛盾之陳述、證人紀世偉 前後有瑕疵之供述,遽推論證人紀世偉確有以現金500 元作 為被告提供約供施用1 次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代 價。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在上址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世偉,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之事實不能證明。 從而,僅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提供約供施用1 次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世偉 施用,難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世偉之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 二)、(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六)所示各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五)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二)、(四)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二)、(四)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一)至(二)、(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六)部分: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06 年1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22 、323 、 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六)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各應依法論科。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 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三)、(六)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 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藥字 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 甚明。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五) 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 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 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至於被告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 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故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為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362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五) 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云云,惟業如前開理由欄貳之一之(二)所述, 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 本院仍應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 ,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4 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 次、施用毒品2 次、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故每 次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3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於⒈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⒉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107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本案 所犯之各罪,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至(二)、(四)部分,僅得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依法加重之。
(六)本案減輕事由之說明:
刑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第1 項(應先適用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減 刑後,再適用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遞減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 、1380、5314號判決參照)規 定分述如下。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期日(見偵33598 號卷第627 頁;本院卷第36頁、第11 0 頁至111 頁、第130 頁至131 頁);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期日( 見偵8561號卷第36頁至37頁;偵33598 號卷第627 頁;本院 卷第36頁至37頁、第110 頁至111 頁、第131 頁至132 頁)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部分, 應先依累犯加重,已如理由欄貳之二之(五)所述,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五)轉讓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世偉,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如前述。雖被告就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紀世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 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 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99
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108 年度臺上 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亦予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二)、(四)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其餘犯行部 分則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 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 第4856、242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46 號、100 年度臺 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
⑵經查,被告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是跟綽號「阿妹」(廖宴 羚)購買等語(見偵33598 號卷第335 頁、第426 頁至427 頁、第430 頁至431 頁、第433 頁至435 頁),且本案起 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載明「被告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源為廖宴羚並因而查獲(另以109 年度偵字第6 781 號偵辦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二)、(四 )…請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等語(見本案起訴書第4 頁所載)。從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一)至(二)、(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廖宴羚 」,所應減免其刑者,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二) 、(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罪,各應遞 減其刑。
⑶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 ,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 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 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 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 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 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
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 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 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 ,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 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 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 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 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 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 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 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 年度臺上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被告供稱:伊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三)部分,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張 雯玲提供給伊施用的等語(見毒偵3558號卷第38頁、第15 4 頁),證人張雯玲亦證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所有等語(見毒偵3558號卷 第51頁),且證人張雯玲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 一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8 年度偵 字第33565 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75頁至77頁)。是被告確有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因而查獲正犯張雯玲之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張雯玲」部分,應先依 累犯加重,再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 未供出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五)轉讓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世偉,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如前述。雖被告就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世偉部分,於偵查中雖供出上手而 為檢警查獲(見本案起訴書第4 頁所載),惟因藥事法並 無供出上手減輕刑責之規定,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 ⑸犯罪事實欄一之(六)部分,被告供稱:伊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六)所施用之毒品是向綽號「阿揚」購買的等語( 見偵33598 號卷第325 頁、第341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伊不知道「阿揚」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語(見偵335 98號卷第341 頁),更於本院訊問自陳:伊找不到「阿揚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之(六)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部分,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為檢察官 查獲其他正犯,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二)、(四)至(五) 均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二)、(四)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 以上之有期徒刑,因已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減輕要件,又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均如前述,本院衡以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犯 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身心,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八)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施用、販賣 、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禁藥),被告竟無視 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 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或轉讓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 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更間接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各次販 賣金額、數量、犯罪所得、轉讓數量;另被告先前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行,益 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
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之(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就輕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供出毒品來源且經查獲,已如 理由欄貳之二之(六)之⒊之⑶所述;再參以被告各次販 賣金額、數量、犯罪所得、被告素行(除前揭論以累犯之 前案外)、犯罪手段、犯罪後對於各次犯行坦承之態度、 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工作、 離婚、育有2 子(17歲、13歲)、入所前與母親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販賣毒品對 象僅王清山、張雯玲二人、轉讓禁藥對象僅紀世偉一人, 及施用毒品種類,被告犯罪之方式、態樣均係以毒品為標 的,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而就被告前述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