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81號
TCDM,109,訴,681,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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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23時30分」 更正為「23時20分」,第15行「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徐漢焜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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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