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粲翊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鴻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5
號、109年度偵字第6354號、109年度偵字第6355號、109年度偵
字第7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粲翊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鴻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粲翊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加入由賴鴻祥(微信暱稱為 「魯夫」)、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佐佐木小次郎」之男子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少 3名以上之人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吳粲翊、賴鴻祥所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均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謝賀名、李亞欣(另由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審理中)則於同年10月間陸續加入集團 擔任車手。其等分別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賴鴻祥與吳粲翊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變更金融卡密碼,再由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吳粲 翊親自或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配予謝賀名、李 亞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上開遭 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李亞欣、謝賀名領得贓款後,均將 贓款交予吳粲翊轉交賴鴻祥收受,賴鴻祥再給付提領金額之 3%予吳粲翊作為報酬,吳粲翊再分配報酬予謝賀名、李亞欣
。嗣因陳林秋齊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 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林秋齊、許秀枝、陳隆惠、蘇家農、陳國光、劉皇志 、甄香琴、洪春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四分 局及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粲翊、賴鴻祥(下稱被告吳粲翊 2人)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 143頁),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粲翊 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參他 10222卷第59至63頁,偵1765卷第64至66頁 ,本院卷第 143頁),核與證人陳林秋齊、許秀枝、陳隆惠 、蘇家農、陳國光、劉皇志、甄香琴、洪春香證述情節相符 (警423卷第19至31頁,警340卷第465至469、489至495、50 5至507、529至535頁,他9800卷第23至25頁),並有詐騙車 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被害人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江開政所有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號帳戶108年6月至10月之交易明細、李憶雯所有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之交易明細、蔡哲 軒所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至10月之交 易明細、陳林秋齊108年10月25日報案三聯單、虎尾分局惠 來派出所受理陳林秋齊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林秋齊於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陳 林秋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陳林秋齊108年10月21日於虎尾鎮農會匯款憑條、蘇家 農108年10月25日報案三聯單、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蘇 家農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蘇家農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憶 雯108年10月24日於郵局匯款憑條、陳隆惠108年11月7日報 案三聯單、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受理陳隆惠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隆惠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店分局 屈尺派出所受理陳隆惠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隆惠108年10月24日匯款明細、陳 隆惠108年10月24日於郵局匯款憑條、陳國光於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國光108年10月24日報案三聯 單、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陳國光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國光108年10月24日於郵局匯款憑 條、陳國光遭詐騙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8年11月5日 儲字第1080258061號函、被告吳粲翊108年10月24日提領照 片、被告賴鴻祥109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欺 車手提領照片、被告吳粲翊108年12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謝賀名108年1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吳粲翊、被告謝賀名提領照片、被告吳粲翊108年12月 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吳粲翊109年1月15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亞欣108年12月24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謝賀名108年1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謝賀名109年1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 皇志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皇志108年 10月25日於合庫匯款憑條、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劉皇志 各類案件紀錄表、劉皇志108年10月29日報案三聯單、甄香 琴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正二分局泉州 街派出所受理甄香琴各類案件紀錄表、許秀枝108年10月23 日報案三聯單、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許秀枝各類案件紀 錄表、許秀枝108年10月22日於華南銀行匯款憑條、八德分 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許秀枝各類案件紀錄表、洪春香108年11 月7日報案三聯單、洪春香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洪春香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冠翰所有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08年4月24日至108 年10月24日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警423卷第33至48 、51至65、71、73、77、81、85、89、91、93、95、99至 105頁,警850第40至41、65、67、69、73至75、77頁,他 9800卷第39、41至47頁,警595卷第41至47頁,警340卷第39 至55、57至97、113至117、119至123、127至143、161至177 、23 1至247、301至317、377至387、407至423、471、475 、479、481、497至499、501、509、511、513、515、573、 575、577頁、他10343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吳粲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吳粲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吳粲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賴鴻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起訴書雖均僅認被告吳翊粲 2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未論以洗 錢犯行,惟洗錢部分與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粲 翊 2人提領金錢等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吳粲翊 2人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被告吳 粲翊 2人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 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是被告吳粲翊 2人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 術行為,然被告吳粲翊 2人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 內,既負責提領金錢並轉交予上手,渠等均分擔本案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吳粲翊2人、被告謝賀名、李亞欣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粲翊 2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粲翊2人所 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前 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被告吳粲翊2人於 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吳粲翊 2人對 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渠等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粲翊2人:1.正值青 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 加前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偵辦, 然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3.酌以被告吳粲翊 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 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吳粲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 無子女,不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賴鴻祥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電機工作,月薪約3萬 出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母親現由妹妹照顧,經 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 1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吳粲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每次提領款項所得報酬不一 定,約3000元至8000元不等,附表一編號1開次整天拿到300 0元的報酬,108年10月24日整天拿到5000元的報酬,同年月 25日整天拿到4000元的報酬,同年11月4日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被告賴鴻祥於審理時供陳:1天的報酬大概3000元到500 0元,108年10月22日拿到3000元,同年月24日拿到5000元, 同年月25日拿到4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56頁),此均屬 被告吳粲翊2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吳粲翊2人均稱係以天數 計算報酬,爰於各天最後1次提領款項之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提款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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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林秋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月21日下 │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108年10月22日 │6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永│吳粲翊、謝賀│
│ │ │年10月21日撥打電話│午1時27分 │ │號(江開政,中華郵政│凌晨0時30分許 │ │隆一街82號(大│名提領後,由│
│ │ │予陳林秋齊,冒稱係│ │ │) │ │ │里永隆郵局) │吳粲翊交予賴│
│ │ │其姪子,因故急需借│ │ │ ├───────┼────┤ │鴻祥 │
│ │ │款,致陳林秋齊陷於│ │ │ │108年10月22日 │4萬元 │ │ │
│ │ │錯誤,匯款至指定之│ │ │ │凌晨0時32分許 │ │ │ │
│ │ │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許秀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月22日中 │11萬8000元│號帳:000000000000號│108年10月22日 │2萬元、 │臺中市大雅區中│謝賀名提領後│
│ │ │年10月24日,撥打電│午12時15分許 │ │(陳冠翰,陽信銀行)│下午1時09分許 │2萬元、 │清東路142號( │,交由吳粲翊│
│ │ │話予許秀枝,冒稱係│ │ │ │至1時11分許 │1萬8000 │花蓮二信大雅分│轉交賴鴻祥 │
│ │ │其親友,因急需金錢│ │ │ │ │元、2萬 │行) │ │
│ │ │,致許秀枝陷於錯誤│ │ │ │ │元 │ │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108年10月22日 │2萬元、 │臺中市大雅區中│ │
│ │ │ │ │ │ │下午1時14分許 │2萬元 │清東路171號( │ │
│ │ │ │ │ │ │至1時15分許 │ │全家-大雅好雅 │ │
│ │ │ │ │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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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隆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月24日上 │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4日 │2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成│吳粲翊提領後│
│ │ │年10月22日,撥打電│午10時19分許、同│8萬元 │號(蔡哲軒,新光銀行│上午11時10分許│2萬元 │功路529號(大 │交予賴鴻祥 │
│ │ │話予陳隆惠,冒稱係│日下午2時9分許 │ │) │至上午11時11分│ │里區農會成功分│ │
│ │ │其同事,因故急需借│ │ │ │許 │ │部) │ │
│ │ │款,致陳隆惠陷於錯│ │ │ │ │ │ │ │
│ │ │誤,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
│ │ │頭帳戶。 │ │ │ │108年10月24日 │2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成│ │
│ │ │ │ │ │ │上午11時13分許│2萬元、 │功路51 2、516 │ │
│ │ │ │ │ │ │至上午11時15分│1萬9000 │號(中國信託- │ │
│ │ │ │ │ │ │許 │元 │統一元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24日 │2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仁│ │
│ │ │ │ │ │ │下午2時51分許 │1000 元 │化路55 1號(大│ │
│ │ │ │ │ │ │至下午2時52分 │ │里區農會仁化分│ │
│ │ │ │ │ │ │許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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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家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月24日上 │25萬元 │ 帳號:0000000000000│108年10月24日 │6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至│吳粲翊提領後│
│ │ │年10月24日,撥打電│午11時49分許 │ │ 6957號(李憶雯,中 │中午12時5分至 │4萬元 │善路30 號(中 │交予賴鴻祥 │
│ │ │話予蘇家農,冒稱係│ │ │ 華郵政) │中午12時6分許 │ │華郵政仁化郵局│ │
│ │ │其親友,因故急需借│ │ │ │ │ │) │ │
│ │ │款,致蘇家農陷於錯│ │ │ │ │ │ │ │
│ │ │誤,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 │ │ │
│ │ │頭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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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國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月24日下 │16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108年10月24日 │2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仁│謝賀名及吳粲│
│ │ │年10月24日,撥打電│午2時52分許 │ │號(周旭芬,中華郵政│下午3時3分許至│1萬元、 │化路551號(大 │翊提領後,由│
│ │ │話予陳國光,冒稱係│ │ │) │下午3時5分許 │2萬元、 │里區農會仁化分│吳粲翊交予賴│
│ │ │其友人,因急需借貸│ │ │ │ │2萬元、 │部) │鴻祥 │
│ │ │貨款,致陳國光陷於│ │ │ │ │1萬元 │ │ │
│ │ │錯誤,匯款至指定之│ │ │ ├───────┼────┼───────┤ │
│ │ │人頭帳戶。 │ │ │ │108年10月24日 │2萬元、 │臺申市大里區至│ │
│ │ │ │ │ │ │下午3時10分許 │2萬元、 │善路18 8號(統 │ │
│ │ │ │ │ │ │至下午3時12分 │2萬元、 │一超商-大道門 │ │
│ │ │ │ │ │ │許、下午3時50 │1萬元 │市)、臺中市南│ │
│ │ │ │ │ │ │分 │ │屯區向上路2段 │ │
│ │ │ │ │ │ │ │ │199 號(中華郵│ │
│ │ │ │ │ │ │ │ │政向上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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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皇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月25日上 │1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5日 │3萬元、 │臺中市潭子區中│李亞欣及吳粲│
│ │ │年10月25日,撥打雹│午10時12分許 │ │號(鍾竺旆,合作金庫│上午10時27分至│3萬元 │山路2段281號(│翊提領後,由│
│ │ │話予劉皇志,冒稱係│ │ │) │上午10時28分許│ │合庫商銀-潭子 │吳粲翊交予賴│
│ │ │其友人,因急需金錢│ │ │ │ │ │分行) │鴻祥 │
│ │ │,致劉皇志陷於錯誤│ │ │ │ │ │ │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25日 │2萬元、 │臺中市潭子區興│ │
│ │ │ │ │ │ │上午10時31分許│2萬元、 │華一路300號( │ │
│ │ │ │ │ │ │至上午10時33分│1萬元、 │全聯-潭子興華 │ │
│ │ │ │ │ │ │許 │2萬元 │店)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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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甄香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月25日上 │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5日 │2萬元 │臺中市潭子區渾│謝賀名提領後│
│ │ │年10月25日,撥打電│午11時26分許 │ │號(新光商銀) │中午12時02分27│ │興路3段42號( │,交由吳粲翊│
│ │ │話予甄香琴,冒稱係│ │ │ │秒 │ │潭子郵局) │轉交賴鴻祥 │
│ │ │其友人,因急需金錢│ │ │ │ │ │ │ │
│ │ │,致甄香琴陷於錤誤│ │ │ │ │ │ │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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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洪春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1月04日下 │9萬元 │ 帳號:000000000000 │108年11月04日 │1000元 │臺中市大雅區民│吳粲相單獨前│
│ │ │年10月24日,撥打電│午1時53分許 │ │ 號(王云暄,中國信 │晚間6時43分許 │ │生路3段68號( │往提領後,從│
│ │ │話予洪春香,冒稱係│ │ │ 託) │ │ │統一超商-新德 │超商搭乘計程│
│ │ │其親友,因急需金錢│ │ │ │ │ │勝門市) │車前往統一超│
│ │ │,致洪春香陷於錯誤│ │ │ │ │ │ │商上楓門市領│
│ │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 │ │ │ │取包裹時,為│
│ │ │帳戶。 │ │ │ │ │ │ │警當場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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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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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附表一編號1 │吳粲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賴鴻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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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 │吳粲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 │賴鴻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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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3 │吳粲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賴鴻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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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號4 │吳粲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賴鴻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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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5 │吳粲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 │賴鴻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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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一編號6 │吳粲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賴鴻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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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一編號7 │吳粲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 │賴鴻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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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一編號8 │吳粲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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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