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勝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槍、彈之沒收,如附表編號1、2、4「沒收」欄所載。
犯罪事實
一、陳麒勝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1月底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巷00號之居處外,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微信綽號「兄弟-米奇」之人,收受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詳附表 編號1)、非制式子彈5顆(已試射2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 【詳附表編號3】,餘均有殺傷力【詳附表編號2】)及制式 子彈6顆(已試射3顆,均有殺傷力,詳附表編號4)等物後 ,即非法持有之。嗣陳麒勝於109年1月30日5時3分許,搭乘 由謝○雄(真實姓名詳卷)所駕駛之計程車,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外下車時,因遺留5顆子彈在 該計程車上,謝○雄見狀乃向附近之巡邏員警通報此事,員 警獲報於同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平路口 攔停陳麒勝所搭乘之計程車(由林○陽所駕駛,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並對陳麒勝進行盤查,經陳麒勝同意搜索後,自 陳麒勝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 子彈6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31至35、P123 至125、聲羈卷P15至18、本院卷P33至35、P123、P171), 且有證人謝○雄、林○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37 至39、P41至43),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正派出所搜索筆錄(109年1月30日5時3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計程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09年1月30日5時 20分;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平路口之計程車)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盤查及搜索現場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12699號 鑑定書(見偵卷P29至30、P45至53、P55至59、P63至67、P8 1至89、P91至95、P143至14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109保管8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109槍保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彈保26)(見本院卷P57至59、P61、P 71)等資料附卷,及如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2、4「具殺傷害力之 說明」欄所載,均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12699號鑑定書在卷為證(見 偵卷P143至148),足認被告持有該等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 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同時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9顆(即附表編號2、4所示子彈)行為,應均僅 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或單純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尚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數量或子彈數量即 成立數罪,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則屬1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但未供述扣案槍、彈之具體 確切來源,以供檢警查緝,是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交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 19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106年間因肇事逃逸、詐欺等案 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6月、3月確定,繼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8年9月7日(期滿前所犯另案 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關於後案部分,倘 假釋未經撤銷)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罪質不同,尚 難認被告於經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何特別惡 性,參酌釋字第775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本 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附此 敘明。
(五)又查被告無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數量為9顆,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 害甚大,客觀上已難認其持有槍、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情形 ,且依被告上開素行及犯行情節,亦難認科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最低法定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有何過重情形,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無 可採。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 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 難。2.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72)暨其持有具殺傷 力槍、彈數量、持有期間、自陳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2個)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 彈藥,是該等扣案槍枝、子彈除業經鑑定機關試射(試射情 形詳如附表編號2、4所載),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 禁物之子彈,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 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如附表編號2、4「沒收」欄所載應 予沒收之子彈共計5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未具殺傷力( 參見前開鑑定書),尚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又自被告扣案之煙盒1個、衛生紙1張(見偵卷P67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尚不得宣告沒收,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槍枝或子彈類型、數│具殺傷害力之說明 │沒收 │
│ │量 │ │ │
├──┼───────────┼─────────┼─────┤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均沒收之。│
│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2個)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3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沒收2顆。 │
│ │ │約9.0mm金屬彈頭而 │ │
│ │ │成,採樣1顆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3 │非制式子彈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均不予沒收│
│ │ │約9.0mm金屬彈頭而 │。 │
│ │ │成,採樣1顆試射, │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
│ │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力。 │ │
├──┼───────────┼─────────┼─────┤
│4 │制式子彈6顆 │係口徑9×19mm制式 │沒收3顆。 │
│ │ │子彈,採樣3顆試射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