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01號
TCDM,109,訴,601,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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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1號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邵揚凱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前某日,透過其弟邵秉謙之介紹 ,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邵揚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7 號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加 入該詐欺集團共20多人之微信群組,接受暱稱「美國隊長」 之劉庭旭指示執行車手領款事宜。謀議既定,邵揚凱與劉庭 旭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再 經劉庭旭交付邵揚凱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且告以密 碼,由邵揚凱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隨即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在附近等 候之劉庭旭
二、案經楊京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張瑋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邵揚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 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匯款交易明細、帳 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 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 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 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 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又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核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取得詐得款項、洗錢之行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 論及被告所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但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認識附表 編號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洪珮雅等語(見本院3061卷第59頁) ,於108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附表編號二所示帳 戶所有人蔡承夏等語(見偵2806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知道本件所提領之款項,是詐欺集團所騙取來的等 語(見本院3061卷第84頁),再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 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可對應找出本案告訴人所匯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 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被告將之領



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復已告知上開罪名,以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併 予審理,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劉庭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 表所示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月,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 欺集團,且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 取,惟衡量被告所分擔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較該詐欺集團 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 ,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之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25日 準備程序、109年3月4日偵訊時供陳在卷(見本院3061卷第 60頁、偵6362卷第46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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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