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勳(原名林文良)
楊建興
何永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林秉勳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楊建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何永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秉勳(原名林文良)以虛設行號賺取不法利差為業,其欲 找人頭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 1 宥通有限公司(下稱宥通公司)名義負責人,由其擔任實 際負責人,而與楊建興、何永來、馬德利(由本院另行審結 )、吳天佑(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 ,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渠等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係 有相當智識程度,均可預見找尋人頭並以其證件擔任虛設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虛偽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藉以安排不實交易,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 、馬德利、吳天佑竟與宥通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 辦會計成年人員,共同基於以每2 個月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 之反覆、延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秉勳交代 楊建興撥打電話予何永來辦理變更宥通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 ,並提供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2 萬5,000 元給何永來, 分別作為宥通公司承租辦公室地址費用及辦理變更負責人之 車馬費,何永來允諾後即撥打電話予馬德利及吳天佑,約定 於107 年1 月8 日在臺北火車站碰面,馬德利當日偕同患有 中度精神障礙之陳建民(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北火車站與 何永來、吳天佑見面後,何永來當場交付合計4 萬5,000 元
給吳天佑,其中2 萬5,000 元供吳天佑作為與陳建民之車資 、餐費、跑件費,剩餘2 萬元則作為承租辦公室之租金費用 。嗣吳天佑於106 年12月間至107 年1 月間,先後偕同陳建 民至臺中市政府、金融機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地辦理宥 通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建民及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 並以陳建民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 3 樓之1 「310 室」辦公室作為宥通公司營業地址,迨吳天 佑取得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 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並交予何永來,何永來復於107 年1 月下旬,與林秉勳、楊建興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 之葉咖啡見面,由何永來交付上述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資料 、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等資 料予林秉勳,楊建興並向林秉勳收取7 萬5,000 元後,再交 予何永來,由何永來轉交予馬德利作為報酬。何永來隔日便 再與馬德利約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中正堂對面之泡沫紅茶 店內,交付上述7 萬5,000 元予馬德利。林秉勳、楊建興取 得上述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 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等資料後,任由宥通公司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 期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97紙予未實際出貨 對象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大北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 北美公司)、奧特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特公司),總 計銷售額1 億4,400 萬9,000 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 外陳述證據,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79 頁至287 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 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秉勳、何永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被告林秉勳辯稱:我沒有賣發票,我只是買支票,請 求為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94 頁至295 頁、第297 頁 );被告何永來辯稱:公司不是我要買的,發票不是我拿去 賣給別人,我也沒有去建議說要去賣給誰,請求為無罪諭知 云云(見本院卷第295 頁、第297 頁);被告楊建興雖承認 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然辯稱:何永來拿宥通公司的發 票給我,叫我中間介紹別人來買,所以我就介紹林源洋買, 林秉勳只是要公司的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181 頁 、第297 頁)。惟查:
(一)被告林秉勳欲找人頭擔任宥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透由被 告楊建興與被告何永來聯繫,被告何永來則透由共同被告 馬德利找來案外人陳建民擔任宥通公司名義負責人,共同 被告吳天佑則受被告何永來之囑咐,偕同案外人陳建民前 往臺中市政府、金融機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地辦理宥 通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案外人陳建民及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 領用書,並以案外人陳建民名義,承租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1 「310 室」辦公室作為宥通公 司營業地址,共同被告吳天佑則將取得之宥通公司變更負 責人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公司大小章、空白統 一發票並交予被告何永來,嗣宥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予無實際銷貨之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等 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勳坦認:周堅宏告知我宥通公司欲出 售一事,我就請專門找人頭之何永來幫我找人頭,何永來 就安排人頭去辦理宥通公司過戶事宜,宥通公司的人頭負 責人就是陳建民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61 頁至363 頁、 第250 頁至252 頁;交查卷第78頁至79頁、第103 頁、第 160 頁至161 頁)、被告楊建興坦認:一開始是林秉勳接 觸宥通公司買賣事情,後來交給何永來處理等語(見交查 卷第102 頁至103 頁、第160 頁至163 頁)、被告何永來 坦認:一開始是楊建興委託我辦理宥通公司過戶,後來由 馬德利介紹人頭陳建民給我,我就再囑託吳天佑帶陳建民 去辦理宥通公司的變更負責人登記及承租辦公室,吳天佑
領回的購票證明由我交給林秉勳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1 3 頁至315 頁;交查卷第77頁至78頁、第80頁、第161 頁 至162 頁),核與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建興、何永來、馬 德利、吳天佑、林秉勳供稱購買宥通公司、找人頭過戶、 申領購票證之情節(見交查卷第102 頁至103 頁、第160 頁至163 頁、第77頁至78頁、第80頁、第161 頁至162 頁 、第78頁至79頁、第103 頁;他7594號卷第313 頁至315 頁、第309 頁至313 頁、第361 頁至363 頁、第250 頁至 252 頁;本院卷第215 頁、第262 頁至263 頁、第265 頁 、第271 頁、第274 頁至275 頁);⒉證人陳建民供稱: 我遭人利用我中度身心障礙情形帶我到臺中變更為宥通公 司負責人,是馬德利帶我到臺北車站見一名男子,隨後就 帶我到臺中市政府辦理各項申請文件,並到國稅局請領購 票證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91 頁至395 頁、第131 頁至 133 頁;國稅卷第85頁至86頁);⒊證人陳泱如於偵詢時 供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是我接洽宥通公司和奧特公司承 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1 「310 室 」及「303 室」,承租的人有留下宥通公司、陳建民的名 片,但該等公司只是設籍,並沒有人進去辦公室等語(見 他7594號卷第73頁至74頁、第78頁至79頁);⒋證人陳小 雯供稱:宥通公司、奧特公司都是由陳泱如負責接洽承租 ,都是由同一名男子負責簽約,該兩家公司只是承租地點 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並沒有在該地實際營業,也沒有員工 等語(見國稅卷第105 頁至106 頁);⒌證人周堅宏供稱 :我仲介林秉勳購買宥通公司,林秉勳說他購買公司的目 的是要做業績跟銀行搬錢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223 頁至 225 頁、第369 頁)大致相符,並有宥通公司涉嫌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宥通公司107 年1 月至4 月涉嫌取 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宥通公司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宥通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宥 通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宥通公司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宥通公司107 年2 月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宥通公司營業人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大北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印、奧特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宥通公司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陳建民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9 月12日保費資字第 1071327364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9 月7 日健保中字第1070012346號函、【宥通公司、奧特公 司】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明細、宥通公司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107 年8 月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382760 號函 檢送宥通公司、奧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260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奧特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奧特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奧特 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奧 特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附卷可稽(見國 稅卷第3 頁至9 頁、第13頁至29頁、第31頁、第35頁至37 頁、第41頁至43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61頁、第 63頁至64頁、第97頁、第99頁、第109 頁至119 頁、第 147 頁、第169 頁至173 頁、第197 頁至21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第233 頁、第235 頁;他7594號卷第19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何永來於107 年1 月下旬係將宥通公司之購票證及空 白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林秉勳,再由被告林秉勳將該等資 料交付予宥通公司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 年人員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永來於偵詢供稱: 吳天佑領回宥通公司購票證及空白統一發票後,先交給我 ,我再交給林秉勳,楊建興則當場向林秉勳拿了7 萬5,00 0 元給我,由我轉交給馬德利;我並沒有將宥通公司的空 白發票及發票章交給林源洋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15 頁 ;交查卷第78頁、第161 頁至162 頁)甚詳。參以被告林 秉勳於警詢及偵詢時陳稱:我以30萬元代價購得宥通公司 經營產權,再以13萬元代價,請負責找人頭的何永來找人 頭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61 頁至 363 頁、第250 頁至25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建 興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林秉勳買公司一次大概都花 20、30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265 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何永來於偵詢供稱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林秉勳、楊建興找我去喝咖啡,然後委託我辦理宥通公司 及奧特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登記,是林秉勳把辦理的錢拿給 楊建興再由楊建興轉交給我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13 頁 ;本院卷第275 頁至276 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林秉勳 獨自出資購買宥通公司甚明。再觀之被告林秉勳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林 秉勳於9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遭判決處刑確 定,且被告林秉勳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份亦供稱:我 之前的發票案件,是我把發票拿給朋友,我不知道發票這 麼嚴重,所以我被判刑時嚇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
至274 頁),衡情被告林秉勳於上開發票案件後,理應對 於公司發票更是謹慎小心,於其透過被告何永來找人頭陳 建民辦理宥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更應掌握宥通公司 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及空白發票,以避免他人任意簽 發宥通公司空白發票,使其自身復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案件,豈有可能對於宥通公司的空白發票完全不為聞問, 更任由完全未支付代價之被告楊建興及何永來私自找尋買 家購買宥通公司之空白發票,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永來前 揭證稱其係將宥通公司之購票證及發票章交給被告林秉勳 一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宥通公司確有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已如前述,足見宥通公 司除被告林秉勳為實際負責人外,尚有被告林秉勳委由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開立不實交易統 一發票,殆無疑義。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建興於本院審理 期日亦具結證稱:一個人花30萬元買公司的人,當然是公 司可以賺得,他都要賺;而我算是林秉勳的小弟等語(見 本院卷第265 頁、第267 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建興 雖於偵詢供稱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林秉勳就只有把 宥通公司支票拿回來,公司其餘部分就沒有再處理,林秉 勳並沒有接觸發票,是何永來問發票要怎麼處理,才透過 我聯絡林源洋購買統一發票云云(見交查卷第102 頁至10 3 頁、第162 頁、第164 頁至165 頁;本院卷第263 頁至 267 頁),既與常情不符,亦如前述,顯係迴護被告林秉 勳之詞,不可採信。故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前揭辯詞,顯 係事後託卸之詞,均非可採。
(三)而被告何永來於偵詢時自承;我不認識人頭負責人陳建民 ,這是馬德利介紹給我的人頭,一個人頭的代價約8 萬元 或10萬元,我就交代吳天佑帶陳建民去辦理宥通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之事情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13 頁;交查卷 第77頁、第79頁至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天佑於 偵詢時供稱:何永來叫我帶人到臺中去辦理過戶及國稅局 送件,我領購票證後交給何永來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0 9 頁至313 頁)相符。按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並無特別限 制,共同被告林秉勳倘欲正當經營公司,大可以自己名義 或商請信任之親友擔任公司負責人,況若係一般正常經營 之公司,應無另行花錢僱請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理,其 中自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虞。然被告何永來既應允被告林秉 勳給付報酬找尋人頭負責人一事,而由共同被告馬德利仲 介彼此無信任基礎、無經營公司經驗及能力之陳建民為人 頭,由其提供身分擔任宥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由被告
何永來囑咐共同被告吳天佑偕同人頭陳建民辦理宥通公司 變更負責人及向稅捐單位申請購票證及空白統一發票,共 同被告林秉勳若非要將宥通公司作為不法犯罪之用途,豈 須如此?對此,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 知悉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將被利用作為非法 犯罪使用。況且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負責人,虛偽 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 分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 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參以被告何永來自陳 :我是會計事務所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且被 告何永來亦有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 何永來更無從諉為不知,顯見被告何永來確實任由共同被 告林秉勳委由宥通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 年人員開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之非法用途,顯應知之甚明 ,其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應無疑義。
(四)綜上,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並非由被 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親自開立,渠等仍應與實際經 手開立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人即宥通公司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共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彼 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同負其責,自甚明確 。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前揭辯解,要屬避重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秉勳、楊建興、 何永來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秉勳雖非宥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係宥通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並透由被告楊建興、何永來、共同被告馬德 利、吳天佑尋找或偕同陳建民擔任宥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以取得宥通公司之購票證及空白統一發票,並任由宥通公 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虛偽填製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各編 號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故核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 來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罪。又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 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 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就上開
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應無另論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 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併予指明。(二)再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雖均非宥通公司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然渠等係與宥通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 會計成年人員共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之 銷項統一發票,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 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 共同正犯論。另因被告林秉勳為宥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而 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楊建興、何永來復為經手宥通公司人 頭負責人登記、申領宥通公司購票證、空白統一發票等行 為,如無渠等分工行為,尚難遂行本案犯行,是被告林秉 勳、楊建興、何永來本案所犯情節,爰不予減輕其刑。(三)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 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 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 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 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 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 ,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 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 可參)。準此,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就宥通公司 於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所示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 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 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間作為認定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之罪數,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 均論以一罪。
(四)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於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五)查被告林秉勳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被告楊建興前於 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69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何永來前於103 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9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3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 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 來就本案所犯之各罪,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以被告林秉勳為首, 被告楊建興受被告林秉勳之指示與被告何永來接洽,被告 何永來再委由共同被告馬德利尋覓人頭陳建民,被告何永 來復委由共同被告吳天佑偕同人頭陳建民申辦宥通公司之 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領宥通公司購票證及空白統一發票, 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均當知應正當經營事業,善 盡社會責任,卻共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及衡酌渠等之犯罪動機、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金額、 與被告林秉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支票及 從事餐廳工作、離婚、育有4 子(均成年)、經濟狀況不 好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建興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不動產仲介工作、離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與弟 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何永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會計事務所老闆,離婚、育有1 子(大學三年級) 、目前與哥哥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296 頁),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宣告刑,及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查被告楊建興自承:我因本案賣發票賺1 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82 頁),此屬被告楊建興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林秉勳、何永來否認本案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9 4 頁至295 頁、第182 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林秉勳、 何永來於本案犯罪期間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林秉勳、何 永來並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就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再由各 營業人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秉勳、楊 建興、何永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至行 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 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 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 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7817號、9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三、經查,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大北美公司,業 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26024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載明:「…申報鉅額銷售額、 進項金額及產生鉅額欠稅,顯無營業事實,…」「大北美公 司:105 年4 月間設立,105 年9 月至106 年6 月營業稅進 、銷項金額皆申報0 元,於106 年5 月變更負責人,自106 年7-8 月起,進、銷項金額遽增,且進、銷項金額相當,各 期皆為留抵稅額;106 度營業稅結算申報『營業費用』一欄 申報金額為0 元,實有違一般商業常態;另大北美公司涉案 期間未申報進口、出口金額,海關亦無進出口資料」等語( 見國稅卷第205 頁)。足認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 業人大北美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至附表
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奧特公司部分,除據被告林 秉勳於偵詢時供稱:周堅宏仲介伊購買宥通公司及奧特公司 ,伊購買公司的目的,只是要賣支票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 250 頁至251 頁);被告何永來於偵詢時供稱:馬德利介紹 周水車、陳建民給伊,由吳天佑帶人頭到臺中辦理公司過戶 ,吳天佑領回購票證後,伊再轉交給林秉勳等語(見他7594 號卷第313 頁至315 頁)外,並據(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天佑於偵詢時供稱:宥通公司、奧特公司都是伊帶人頭去過 戶的,人頭就是陳建民、周水車,何永來要伊帶人頭到臺中 辦理兩間公司過戶手續等語(見他7594號號卷第309 頁至31 3 頁);(二)證人周堅宏於偵詢時供稱:伊有仲介宥通公 司及奧特公司出賣予林秉勳等語(見他7594號第223 頁至22 4 頁);(三)證人陳小雯於國稅局談話筆錄中表示:宥通 公司、奧特公司分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3 樓之1 之310 室、303 室,都是由晶漾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職員陳泱如負責簽約,但該兩家公司只是承租地點作為 公司登記址使用,並沒有在該地實際營業,也沒有員工等語 (見國稅卷第105 頁至106 頁);(四)證人陳泱如於偵詢 時供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負責接洽宥通公司、奧特公司 分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3 樓之1 之 310 室、303 室一事,但該等公司承租之後,平常都沒有員 工上班(見他7594號卷第73頁至74頁、第77頁至79頁)大致 相符,足認宥通公司、奧特公司均為被告林秉勳所掌控虛設 之行號,均無實際營業之行為。
四、由上可知,宥通公司雖有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營業人名 稱」欄所示之兩家營業人,但該等公司均無營業之事實,是 以該等公司縱持宥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則宥通公司填載而 交付之統一發票雖有不實,仍無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餘 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無罪之諭知 ,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成立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共二罪),故本院就此被訴逃漏稅捐部分各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一:宥通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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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稅申報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出處(見專│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案申請調檔│
│ │ │ │ │ │ │ │查核清單)│
├──┼───────┼──────┼─────┼─────┼──────┼──────┼─────┤
│ 1 │107年1、2月份 │大北美資訊有│107年2月 │YR00000000│222萬元 │11萬1,000元 │見中區國稅│
│ │ │限公司 ├─────┼─────┼──────┼──────┤臺中銷售字│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5萬元 │10萬2,500元 │第00000000│
│ │ │ ├─────┼─────┼──────┼──────┤67號卷(下│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1萬元 │10萬500元 │稱國稅卷)│
│ │ │ ├─────┼─────┼──────┼──────┤第22頁至23│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5萬元 │10萬7,500元 │頁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29萬元 │11萬4,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9萬元 │9萬9,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9萬元 │9萬9,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3萬元 │10萬1,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20萬元 │11萬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2萬元 │10萬6,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26萬元 │11萬3,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9萬5,000元│9萬9,75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28萬4,000元│11萬4,2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8萬元 │10萬4,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8萬元 │10萬9,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5萬元 │10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6萬元 │10萬8,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1萬元 │10萬5,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6萬6,000元│9萬8,3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1萬元 │10萬5,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8萬2,000元│9萬9,1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27萬5,000元│11萬3,75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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