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38號
TCDM,109,訴,438,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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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勲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0662 、30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孟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Fluorodeschloroketamine (中文名:2-氟- 去氯愷他命 ,下簡稱『FDCK』)」則屬藥事法列管之藥品,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即為禁藥,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劉孟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54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王牌」)與康 家榤(暱稱「海樂」)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前,交 付重量約50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康家榤,並向其收取價金 新臺幣(下同)5 萬9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劉孟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3 日下午4 時45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內 之微信通訊軟體與康家榤聯繫,議妥由劉孟勲以5 萬5000 之價格出售約重量50公克之FDCK予康家榤,並表示迨至翌 (14)日凌晨取得該等FDCK後,再約定交易時、地。適康 家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50 分許查獲,康家榤於108 年10月14日凌晨2 時許,接獲劉 孟勲傳訊告知已取得上開交易之FDCK,遂允諾配合員警查 緝劉孟勲,而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 劉孟勲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易,劉 孟勲遂攜帶1 包FDCK(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前往上開地 點,欲當面與康家榤交易,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抵達時 ,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員警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旋經劉孟勲同意搜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401 號房住處內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5 、6 所示之物;另經其於偵查 中自動繳交如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所得,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簡稱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孟勲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662 卷 第25-33 、119-121 、145-146 頁;偵30898 卷第153-15 9 頁;本院卷第53-56 、98頁】,核與證人康家榤於警詢 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30662 卷第39-48 、55-58 、 109-111 頁】相符,並有①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康家榤指認劉孟勳;見偵30662 卷第59頁】、②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孟勳、臺中市○○○ ○路00號前)【見偵30662 卷第63-67 頁】、③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 孟勳、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401 房)【見偵30 662 卷第69-74 頁】、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30 662 卷第35-37 、89-93 頁】、⑤康家榤持用之手機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6 張【見偵30662 卷第95-99 頁】、⑥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康家榤)【見偵30662 卷第115 頁】、⑦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劉孟勲)【見偵30662 卷第155 頁】、⑧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1 月30日FDA 藥字第10 90002245號函【見偵30662 卷第167 頁】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販賣之FDCK係偽藥, 惟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 1 款定有明文;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為禁藥 ,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證 據資料,固無從查知被告上開擬販賣之FDCK究竟是他人所 擅自製造或輸入之藥品,然考量FDCK係先後於108 年11月 15日、108 年12月5 日經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 管制藥品,則在此之前,輸入或製造FDCK之刑責並非甚重 ,亦非重點查緝項目,故國人多有自大陸地區化工行訂購 輸入臺灣地區之情事。是被告取得上開FDCK之時,該等 FDCK應可輕易向外購得,由國人自行製造實徒增成本之舉 ,是本院認被告所販賣之FDCK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



藥,而非偽藥,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孟勲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供稱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案外人詹軒祐,且 確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案外人詹軒祐之情形,此有臺中地檢 署109 年4 月7 日中檢增冬108 偵20463 字第1099032947 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9640 號起訴書 、第二分局109 年4 月9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3541 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 3 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其已著手於販賣禁藥FDCK犯行 之實施,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竟 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貪圖販毒所得利 潤,竟鋌而走險,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且價金高達5 萬 9000元;復販賣禁藥,幸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然所交易 禁藥之數量非微,倘販賣行為成立將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 濫,所為均應值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從事人力派 遣工作,每週收入為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98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有用以實施上開犯行;另編號 6 之物則僅供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此經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53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禁藥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 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 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FDCK,核非違禁物 ,而係被告所有、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物及剩餘之 物,現正由本院贓物庫保管中(見本院卷第41頁之扣押物 品清單),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 入銷燬,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禁藥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盛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禁藥,無從與包裝 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 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之 犯行,實際取得價金5 萬9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53頁),且此部分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查中主 動提出扣押在案(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現金),此有臺中 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扣保字第187 號)、臺中 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 知書【見偵30662 卷第149-150 、153 頁】在卷可稽【見 偵卷二第209 頁面及第216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固係供被告 聯繫其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然因該門號SIM 卡並未 扣案,且審酌該物之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 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可透過停卡程序使該物品失其功用, 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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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減刑事由│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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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毒品危害│劉孟勲販賣第三級毒│
│ │一㈠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2 年│
│ │ │第4 條第│第17條 1│6 月。 │
│ │ │3項 │項、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 │ │ │項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2 │犯罪事實│藥事法第│刑法第25│劉孟勲犯藥事法第八│
│ │一㈡ │83條第 4│條第2項 │十三條第四項之販賣│
│ │ │項、第 1│ │禁藥未遂罪,處有期│
│ │ │項 │ │徒刑9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 │ │ │ │、2 、4 至6 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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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備 註 │
├──┼───────────────┼────────────────┤
│ 1 │iPhone廠牌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 2 │電子磅秤1台 │ │
├──┼───────────────┼────────────────┤
│ 3 │現金新臺幣5萬9000元 │被告已繳回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
│ │ │【參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扣保字第18│
│ │ │7 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 │ │見偵30662 卷第149-150 頁】 │
├──┼───────────────┼────────────────┤
│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FDCK成分【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48.793│養108 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
│ │2公克) │0378號鑑驗書;見偵30662 卷第 155│
│ │ │頁】 │
│ │ │ │
├──┼───────────────┼────────────────┤
│ 5 │白色結晶1包 │檢出FDCK成分【參上開鑑驗書】 │
│ │(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49.057│ │
│ │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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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分裝袋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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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