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皖
楊嘉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3952號、108年度偵字第3395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惟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楊嘉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惟皖、楊嘉瑀為父女,陳棨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為楊嘉瑀之表哥及楊 惟皖之外甥,現移居至美國加州。緣楊惟皖之配偶即楊嘉瑀 之母親饒乃虹經診斷患有呼吸器依賴狀態、慢性呼吸衰竭, 未明示是否伴有缺氧或高碳酸血症、自主神經系統多重系統 退化、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高血脂症、乾燥症候 群、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之疾病,目前在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就診治療中。楊惟皖見饒乃虹治療成效不彰, 幾經上網瀏覽、搜尋相關訊息,得知大麻二酚對神經系統、 免疫系統、癲癇病症具有療效,因而於民國108年7月間,以 饒乃虹名義,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申請大麻二酚專案進口,惟該申請因欠缺醫師開立之處方箋 ,食藥署不予核准。楊惟皖、楊嘉瑀、陳棨揚均知悉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惟楊惟皖醫治配偶心切,且多方求助 無門,思及大麻二酚在美國某些州可以合法使用,取得較為 便利,遂請楊嘉瑀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陳棨揚聯繫,委請陳棨 揚在美國購買大麻二酚寄至臺灣地區,楊嘉瑀亦允諾擔任在
臺收貨人。陳棨揚、楊嘉瑀、楊惟皖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棨揚於108年8月7 日前某時,在美國某處,將含有大麻二酚膠囊,放置於保健 食品「Natural Made multi DHA」藥罐內(合計淨重94.02 公克,空包裝重61.81公克)內,佯裝為保健食品,以「Jac k Chen」名義,將該包裹委由不知情快遞業者運送至臺灣地 區,並指定收件人為「CHIH-YU YANG」(即楊嘉瑀)、收件 地址為「No.58,Changping E 3rd Rd,Beitun Dist,Taichun g City,406, Taiwan(R.O.C)」、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 000」。嗣於108年8月12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檢查上開包裹,發現有異,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膠囊1罐。為追緝毒品來源,臺北關、內政部警政 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遂組成專案 小組,於108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包裹派送至臺中 市○○區○○○○路00號,由楊惟皖當場簽收,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臺 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就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楊惟皖、楊嘉瑀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100至103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7928號卷(下稱他卷) 、第127至130頁、第131至134頁,108年度偵字第33952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72頁、第105至107頁 ],並有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本案航空包裹之外包裝及毒品照片、臺中港務警察 總隊偵辦刑案(毒品案)勘查採證照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被告楊嘉瑀與陳棨揚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等向食藥署申請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饒乃虹之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個 人自用切結書、大麻素分析資料之英文文獻、請求醫師開立 藥品之文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24日FDA 藥字第1080028559號函檢附之申請文件1份、林新醫院108年 10月1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80000468號函暨檢附之饒乃虹就 醫病歷及病況說明書各1份、被告等提出之帕金森氏症與大 麻素之網頁資料在卷為憑(見他卷第7至42頁、第55至58頁、 第61至64頁、第65至77頁、第78至92頁、第159至170頁、第 173至204頁、第207至290頁、第299至303頁)。再本件扣案 之膠囊,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合計淨重94.02公克(空包裝重61.81公克)乙節,有法務 部調查局108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010號鑑定書在卷 為憑(見他卷第17頁),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 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楊嘉瑀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楊嘉瑀辯護稱:被告楊嘉 瑀係依從被告楊惟皖之意思,與在美國之陳棨揚以微信通訊 軟體聯繫,而本案郵件雖填寫被告楊嘉瑀為收件人,係因被 告楊嘉瑀與陳棨揚較為熟識,陳棨揚知悉被告楊嘉瑀之羅馬 拼音,然實際上該包裹之收件地址係被告楊惟皖之住處、電 話亦為被告楊惟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故被告楊嘉瑀就本案 犯行,應僅為幫助行為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楊嘉瑀明知請託陳棨揚購買 者,係為治療其母親饒乃虹而含有大麻成分之藥品,並由被 告楊嘉瑀與陳棨揚聯繫等節,為被告楊嘉瑀、楊惟皖於調查 官詢問及偵查、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9頁、第 98頁、第128至129頁、第132頁,本院卷第105頁),稽之被 告楊嘉瑀與陳棨揚之微信通訊紀錄,陳棨揚於108年8月6日 傳送訊息與被告楊嘉瑀稱:「你媽那藥還是去專案申請,看 是要幾瓶就買幾瓶,然後我把申請許可放在箱子裡一起,直
接寄去你家」、「我覺得我爸媽這樣直接帶入關風險還是很 大」,被告楊嘉瑀回覆:「我媽的藥申請沒過」;陳棨揚於 同年月8日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楊嘉瑀稱:「我寄到公司那, 大概要兩個禮拜,妳到時留意下包裹」等節,有被告楊嘉瑀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微信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他卷第61 至64頁)。足認被告楊嘉瑀知悉因無法向衛福部食藥署以專 案申請之方式進口本件含有大麻成分之藥物,始由被告楊嘉 瑀與在美國之陳棨揚聯繫,請託陳棨揚在美國購買後寄送回 台,堪信被告楊嘉瑀係參與聯繫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運輸 方式及細節,已屬運輸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自為正犯,其 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 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 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 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 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3853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含有大麻成分之包裹既已運抵臺 北關,雖未及交付收件人即遭查獲,但上開包裹既已運抵我 國領域,則此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行為均已 完成。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及與陳棨揚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 不知情之航空運輸業者運送內含毒品大麻之包裹至國內,為 間接正犯。其等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 定。查被告2人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 理時自白坦承,已如前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 告2人均無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其等並非毒品人口甚明,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進口固有不是,然衡酌其等因至親饒乃虹罹患自主 神經系統多重退化病症,已四處求醫治療多年仍未見起色一 節,有饒乃虹之健保資料查詢、病況照片附卷足稽(見他卷 第159至170頁,本院卷第第125至129頁),被告楊惟皖為求 其配偶病情減緩,於網路得知大麻二酚對神經系統、免疫系 統、癲癇病症具有療效,亟欲嘗試救治饒乃虹,然被告2人 央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以合法向衛福部申請進口遭拒,於治 病心切下,始冒險逕自請託陳棨揚自美國購買寄送回台,顯 見其等非為滿足自己毒癮施用或意圖營利販賣毒品而運輸進 口,而係為治療其等至親之罕見疾病,希求得以舒緩饒乃虹 之病症,此與運輸毒品進口販售牟利之動機與目的顯屬有別 ,其情實可憫恕,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 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 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等未經許 可擅自進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膠囊回台,雖有不是 ,然衡酌本案因其等至親罹患難治病症,於憐惜愛妻、母親 之心情下,任何有可能助於饒乃虹回復健康之治療方式均欲
嚐試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楊惟皖、楊嘉瑀均自陳大學 畢業,被告楊惟皖經營有機肥料生產、與太太同住;被告楊 嘉瑀任職於楊惟皖經營之公司,經濟情況均尚可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 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謀求行為人自發性 之改善更新。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係屬初 犯,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章,行為固然可議,惟被告等犯 後始終坦承犯刑,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慎考量上情,因認 本件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膠囊1瓶,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該包裹之收貨人雖為被告楊嘉瑀,然收貨地址為被告 楊惟皖之住處,為被告楊惟皖為醫治其配偶饒乃虹而購買, 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楊惟皖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起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1 │含大麻成分之膠囊1罐(合計淨重94.02公克 │
│ │,空包裝重61.81公克)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