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宏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士弘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3、4、5所示之毒咖啡包(含包裝袋)、編號2所示之行 動電話,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林士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愷他命(含包裝罐)、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萬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 許可均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 ,利用其iPhone6S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金花 花」與謝季宏聯絡交易毒咖啡包之事宜後,旋即前往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613號房,販賣內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予謝季宏,並向其收取價款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
二、林士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上 午9時許,利用其iPhone7 Plus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郝劭胖」與楊權紘聯絡交易愷他命之事宜後,旋即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613號 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予楊權紘,並向其收取價
款新臺幣5萬5000元。
三、謝季宏及楊權紘購得前開毒品後,旋於108年9月15日上午1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 613號房開毒趴為警查獲,並扣得謝季宏向陳萬宏購入施用 剩餘之毒咖啡包41包,及楊權紘向林士弘購入施用剩餘之愷 他命2包。經謝季宏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員警查緝後,員警 於108年9月19日19時3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號「卡帝亞汽車旅館」203號房,查獲陳萬宏,並扣得其販 賣剩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50包、其用與謝季宏聯 絡交易毒咖啡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另於同日23時52分許,在其臺中市西屯區朝貴18號10樓之1 租屋處,扣得其他販賣剩餘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毒咖 啡包合計107包,及查獲剛好要來開毒趴之林士弘,並扣得 林士弘販賣剩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罐、其用與楊權 紘聯絡交易愷他命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7 Plus行動電 話1支。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二人均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等均表示 無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萬宏、林士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謝季宏(參偵卷 第104-105、460頁)、楊權紘(參偵卷第90-91、460頁)於 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①員警職務報告(參 偵卷第349-351頁),②員警在臺中市西屯區朝貴18號10樓 之1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偵卷第165-167頁),③被告 陳萬宏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參偵卷 第213-221頁),④被告林士弘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備忘錄翻拍照片(參偵卷第241-263頁),⑤證人謝季宏因 協助員警查緝被告陳萬宏,而於108年9月16日、19日與被告 陳萬宏之對話紀錄譯文(參偵卷第193-195、205-207、209 、211頁)等在卷可稽,及證人謝季宏、楊權紘向被告二人 所購買施用剩餘之毒咖啡包41包、愷他命2包,被告二人販 賣剩餘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毒咖啡包、愷他命 ,供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 等足憑。又證人謝季宏所購買施用剩餘之41包毒咖啡包經 送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總毛重376.8公克,總純質 淨重約10.11公克(參偵卷第428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8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156號鑑驗書,及本院卷第 6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證人楊權紘所購買施用剩餘之愷他 命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 淨重合計45.2951公克,總純質淨重44.8421公克(參偵卷第 425-426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6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咖啡包5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三級毒品氯 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3 9.1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6.78公克(參本院卷第86頁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99763號 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咖啡包48包經送鑑
定結果,確認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20.9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20 公克(參本院卷第8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 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9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毒咖啡包9包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76.27公克 ,總純質淨重約1.52公克(參本院卷第8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9號鑑定書),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咖啡包5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芬納西泮成分,驗前 總淨重約305.49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2.21公克(參本院卷 第8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 00000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罐經 送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2.58 80公克,驗餘淨重2.5768公克(參偵卷第473頁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357號鑑驗書 )。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二人加入微信暱稱「蘋果娛樂」販毒群組 ,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回帳予上層藥頭之工 作(即俗稱小蜜蜂),分別與其上層藥頭「蘋果娛樂」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字。惟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各自獨立販賣毒品,販毒所得款項不需 交回給何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39頁)。而查,被告二人被 查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中,固有 呈現「蘋果娛樂」的畫面(參偵卷第221、263頁),但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分別與該「蘋果娛樂」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該「蘋果娛樂」有可能係販毒者互通訊息或互通有無之群 組,也有可能係被告二人毒品上手之暱稱,當不能僅憑該畫 面遽認被告二人分別與「蘋果娛樂」有共同正犯之關係。㈢、按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
本件被告陳萬宏、林士弘分別販賣毒咖啡包、愷他命,各有 向購買毒品之謝季宏、楊權紘收取價款,均為有償交易,且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萬宏供稱:本件大約獲利2、3000元 等語,被告林士弘供稱:本件獲利是留大約3、4公克愷他命 供自己施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3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二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前開毒咖啡 包、愷他命,是被告二人於為本件販賣毒咖啡包、愷他命行 為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二人對於前開販賣毒咖啡包、愷他命之自 白,均與其他事證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 可均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故核①被告陳萬 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②被告林士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又①謝季宏向被告陳萬宏所購買施用剩餘之41包毒咖啡包, 總純質淨重雖僅約10.11公克,惟被告陳萬宏被查獲後遭扣 押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毒咖啡包,純質淨重合計約 23.71公克,被告陳萬宏並供稱:該些扣案之毒咖啡包,與 賣給謝季宏之該50包毒咖啡包係同一批買進,係本件販賣所 剩餘等語(參本院卷第159、240頁),足見被告陳萬宏於販 賣毒咖啡包給謝季宏之前,所持有之毒咖啡包所含第三級及 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其持有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及 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林士弘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③被告陳萬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及 第四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④被告二人就各自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查被告二人各所販賣之毒咖啡包、愷他命,數量均不少, 且被告陳萬宏於107年間曾犯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
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目前正在執行中,被告林士弘於107年間亦曾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目前在緩刑中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均不知警惕悔悟, 分別於訴訟、緩刑中再為本件犯行,兩人本件之犯罪情狀顯 無可憫恕之處,於經前開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 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情節相衡,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渠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酌量 減輕其刑(參本院卷第132、241頁),尚不足採。㈣、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曾因販賣 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卻均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犯後均始終自白不諱,且均 於偵訊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參偵卷第415、419頁),均態 度良好,販賣及被查扣之毒品均不少,均情節非輕,販賣金 額部分則被告林士弘較多,可責性較高,販賣毒咖啡包及愷 他命,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被告陳萬宏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士弘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4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萬宏、林士弘二人本件之犯罪所得各1萬5000元、5萬 5000元,已各自行繳納而扣案(詳偵卷第415、419頁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扣保字第163、157號扣押物品清單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各所犯罪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毒咖啡包及編號6所示之 愷他命,均係違禁物,且為被告二人本件販賣所剩餘,此經 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各所 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該些毒咖啡包之包裝袋合計15 7個、愷他命之包裝罐1個,均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販賣毒品之用,且與送鑑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 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各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應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 供渠等聯絡本件販賣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所用,此經被告二人 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60、35頁),並經本院調查屬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各所犯罪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謝季宏向被告陳萬宏所購買施用剩餘之毒咖啡包41包 ,及楊權紘向被告林士弘所購買施用剩餘之愷他命2包,因 被告二人業已分別販賣並交付謝季宏、楊權紘持有,自應於 謝季宏、楊權紘案件中處理,本件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㈤、本件雖尚扣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 些扣案物與被告二人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而與沒收要 件未合,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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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扣押時間及地點 │持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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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108年9月19日19時32│陳萬宏│沒收 │
│ │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 │
│ │胺戊酮之毒咖啡包50包│區市○○○路00號「│ │ │
│ │(驗前總淨重約339.11│卡帝亞汽車旅館」20│ │ │
│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6.│3號房 │ │ │
│ │78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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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同上 │陳萬宏│沒收 │
│ │(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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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108年9月19日23時52│陳萬宏│沒收 │
│ │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分許,在臺中市○○○ ○ ○
○ ○○○○○○○○○00○○區○○○街00號10樓│ │ │
│ │(驗前總淨重約320.94│之1 │ │ │
│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 │ │ │
│ │20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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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同上 │陳萬宏│沒收 │
│ │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 │ │ │
│ │泮之毒咖啡包9包(驗 │ │ │ │
│ │前總淨重約76.27公克 │ │ │ │
│ │,總純質淨重約1.52公│ │ │ │
│ │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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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同上 │陳萬宏│沒收 │
│ │基卡西酮、微量芬納西│ │ │ │
│ │泮之毒咖啡包50包(驗│ │ │ │
│ │前總淨重約305.49公克│ │ │ │
│ │,總純質淨重約12.21 │ │ │ │
│ │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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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同上 │林士弘│沒收 │
│ │(送驗淨重2.5880公克│ │ │ │
│ │,驗餘淨重2.5768公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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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iPhone7 Plus金色行動│同上 │林士弘│沒收 │
│ │電話1支(含000000000│ │ │ │
│ │8號SIM卡1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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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PhoneXS MAX金色行動│108年9月19日19時32│陳萬宏│與本案無關│
│ │電話1支(含00000000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 │
│ │9號SIM卡1片)、BDC-3│區市○○○路00號「│ │ │
│ │205號自小客車1部(含│卡帝亞汽車旅館」20│ │ │
│ │車鑰匙1支)、行車紀 │3號房 │ │ │
│ │錄器記憶卡1張、愷他 │ │ │ │
│ │命1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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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K盤1個、華為無線分享│108年9月19日23時52│林士弘│與本案無關│
│ │器1個、交通事故當事 │分許,在臺中市○○○ ○ ○○ ○○○○○○0○○○○ ○區○○○街00號10樓│ │ │
│ │41萬1400元、iPhone7 │之1 │ │ │
│ │Plu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 │ │
│ │1支、毒咖啡包297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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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