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50號
TCDM,109,訴,125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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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國榮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396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辜國榮前因受告訴人蕭志 鴻委託代購零件修理汽車,2 人因而發生履約糾紛。嗣於民 國108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50分許,被告辜國榮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遇見告訴人蕭志鴻,雙方即發生口角, 被告辜國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蕭 志鴻,告訴人蕭志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右 耳挫傷、左肘擦傷、外傷引起之右眼青光眼等傷害,因認被 告辜國榮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辜國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蕭志鴻達成 調解,告訴人蕭志鴻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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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