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二字,109年度,2號
TCDM,109,聲更二,2,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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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趙麒淋傷害案件(108 年自字第6 號),聲請
複製偵查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裁定後,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48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108 年 6 月24日(108 )律聯字第108122函主旨及說明,聲請複製 全部偵查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因受理 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 、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 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 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 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辯護人或自訴代理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卷宗、證物,以法院受 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已取得」者為限。三、經查:
㈠查自訴人張隆名就其與被告趙麒淋於107 年3 月21日發生之 車禍案件,於107 年4 月23日委由張夫韓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趙麒淋提出傷害(或告訴代 理人所稱之殺人未遂或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告訴,嗣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08 年1 月21日,自訴人張隆名復委由張 夫韓律師主張被告就前揭車禍導致張隆名受傷部分涉嫌傷害 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知悉後,乃於同年3 月7 日將被告所涉傷 害部分(或張夫韓律師原稱之殺人未遂或過失傷害)停止偵 查而移送本院,並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續行偵查,嗣檢 察官於108 年5 月20日雖就被告所涉上開肇事逃逸部分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憑,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因該案涉嫌誣告,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310號卷宗、108 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 宗及刑事自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7 日中檢 達拱108 偵1233字第1089022963號函在卷可參。 ㈡查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知悉本件自訴後,雖於108 年3 月 7 日將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或張夫韓律師原稱之殺人未遂或 過失傷害)停止偵查而移送本院,然因該署檢送之卷宗為10 8 年度偵字第1233號「影印卷」3 宗(含107 年度他字第33 10號影印卷宗、107 年度保全字第37號影印卷宗),且經本 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錄音錄影光碟附卷,有上開卷宗可資 參酌。另本件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先後以108 年度抗字第 573 號、109 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以不同理由撤銷本院裁定 發回本院,經本院先後檢送該院前揭裁定供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參酌,並委請該署審酌是否檢送偵查光碟過院,惟該署 檢察官以該偵查光碟於現實上無從分割,並本於其法律確信 審酌後亦未檢送偵查錄音光碟過院,有該署108 年10月5 日 中檢達拱108 偵1233字第1089106176號函、109 年4 月15日 中檢增拱108 偵1233字第109903632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於 接受該署移送案件及卷宗時,於職權範圍內既未取得聲請意 旨所稱之偵查錄光碟,嗣亦無法向該署調得偵查錄音光碟, 足見本院並非聲請意旨所稱偵查錄音檔案之持有機關,本無 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複製偵查中錄音光碟,然本院 於職權範圍內自始並未取得該部分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自訴業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8 年度自字 第6 號判決判處被告趙麒淋無罪,且自訴人已提起上訴在案 ,本院認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上級 指導長官,本院無從強制命檢察官提出任何資料,當無從就 本院並未持有之卷宗資料交予聲請人閱覽,業如前述,然本 件裁定如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前後以不同理由發回2 次,且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 ,如抗告法院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且抗告法院依法得強制 取得偵查機關之錄音光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宜由抗告法 院自為裁定並複製偵查光碟交予聲請人,以維自訴人權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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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