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鄧盈珍
鄧盈汝
被 告 張彩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681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30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復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 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 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 ,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 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11月6 日91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鄧盈珍及鄧盈汝因告訴被告張彩 系侵占等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臺灣南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15日以108 年 度偵字第30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2月18日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681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聲請人雖於109 年1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而為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 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即有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況 本案既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則本院亦非本 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亦有未洽;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