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世華
代 理 人 劉錦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杜峯賓
杜建宏
杜建輝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55 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337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民間公證人從事公證及認證,均屬公共 事務,其作成文書產生公證或認證效力,有一定程度高權性 質,當為刑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依公證法從事公共事務而 據公證法第2 條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而被告杜峯賓、杜建宏 、杜建輝分別為劉瓊芝之配偶及子,渠等明知中國大陸地區 北京寶龍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所建設之寶龍國際公寓之第2 號 樓3 單元101 號、1101號(房屋使用權轉讓合同編號BLSS21 1 、BLSS212 )房屋雖以劉瓊芝為受讓人,然實際購買人乃 劉瓊芝胞弟即聲請人劉世華,且該2 房屋之轉讓合同及購買 收據均由聲請人持有保管中,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本院民間公證人白司偉前親自到場具結 並書立「家庭成員聲明書」,載明「上開兩份房屋使用權轉 讓合同及原購買時之收據保管不慎遺失,無法提出原件,特 聲明自即日起作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使公證人 做成認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使上開文 件得以於中國大陸地區行使,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公證法第149 條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意旨認公證人非刑法上公務員,顯然違背法令。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世華前以被告杜峯賓、杜建宏、杜 建輝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108 年12月14日以108 年度偵字 第3379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2 月5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55 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4日 接受處分書後,於109 年2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 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 文章戳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 先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 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 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為限,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按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法第2 條 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並不適用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 定(公證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本院所屬之民間公 證人自非刑法第214 條所稱之公務員,先予敘明。又經調取 本院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104 年度中院民認 偉字第0448至0457號認證卷宗,卷內並未有依公證法第 102
條規定之結文,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 務所108 年11月26日10 8年度中院民公宜人字第87號函及所 附認證卷宗10宗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21 至457 頁),是無 論被告3 人請求認證之內容是否屬實,均無從構成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證法第149 條之罪。 ㈡而中國大陸地區北京寶龍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所建設之寶龍國 際公寓之第2 號樓3 單元101 號、1101號(房屋使用權轉讓 合同編號BLSS211 、BLSS212 )房屋使用權人為劉瓊芝,聲 請人為委託代理人,有上開房屋使用權轉讓合同2 份附卷可 參(見他卷第23至55頁)。劉瓊芝死亡後,聲請人於104 年 9 月1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杜建輝,內容敘明:「建輝:請查 收,看一下,隨時可過戶」,並以附件傳送上開2 房屋之房 屋使用權轉讓合同電子檔案及手書「龍寶更名事項」1 紙, 此有卷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 105 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225號公證書影本及所附電子郵件影本 暨附件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3至21頁)。觀諸上開 手書之更名事項內容記載:「⒈原業主的死亡證明資料以及 遺囑⒉新業主的身分證明(身分證、護照、與原業主的關係 證明文件)⒊新業主是原業主唯一繼承人之聲明(或者如果 有其他繼承人,在聲明中須寫明放棄繼承該房屋使用權由該 新業主繼承,所有繼承人均簽字按手印,且須負所有繼承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⒋購房附的房屋轉讓合同以及收據⒌代理 人身分證明及新業主委託書(親筆簽字及按手印)⒍更名手 續費為合同價款的1%(現金)以上所有文件均須原件,辦理 更名之前須打電話預約時間,00000000張女士,龍寶更名事 項」等情,其中將「繼承人」與「新業主」並列,又提供建 設公司聯繫電話予被告3 人自行預約接洽,而電子郵件及所 附上開資料內容通篇未曾提及相關的房屋轉讓合同、收據由 聲請人之保管、支配之情,是綜觀前後文義,實難認上開 2 房屋之房屋轉讓合同由聲請人持有中。是被告3 人辯稱:渠 等均認知聲請人係以電子郵件通知渠等提出相關資料,推舉 單一繼承人辦理更名手續等節,並非虛妄。而被告3 人於收 受上開電子郵件後之104 年10月20日,即備妥資料前往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請求認證,內容包 含劉瓊芝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海軍陸戰隊司令部 死亡勘驗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死亡證 明書、杜峯賓身分證正影本相符、杜建宏身分證正影本相符 、杜建輝身分證正影本相符、杜建輝戶籍謄本、家庭成員聲 明書、繼承協議書、唯一合法繼承人聲明書等,有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108 年11月26日108 年
度中院民公宜人字第87號函及所附認證卷宗10宗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421 至457 頁),經核均與聲請人前開電子郵件內 所附手書「龍寶更名事項」所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3 人辯 稱:辦理認證係為處理劉瓊芝上開2 房屋之繼承及更名事宜 等情,亦堪採信。從而被告3 人主觀上並未認知聲請人握有 該2 房屋轉讓合同及收據之事實,而認為係遺失,前往請求 本院民間公證人白司偉為上開認證,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證法第149 條等罪。
㈢又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慧湘以證明購屋前其曾向證人借款 ,證人知悉其出資且為該2 房屋之實際購買人,且104 年 6 月間劉瓊芝曾告知證人上開房屋轉讓合同由聲請人保管云云 (見他卷第269 至271 頁),然本件重點在於被告3 人請求 認證時是否明知該等合同在聲請人持有中,證人就此既無見 聞,難認與本案有關。又被告3 人罪嫌不足已如前述,縱使 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是無傳喚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均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 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