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宏彬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宏彬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受刑人鄭宏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計宣告刑為拘役100日 ,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 拘役60日,故本件受刑人合併定其刑期,應在拘役60日以上 ,不得逾拘役90日),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 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鄭宏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
├────────┼────────┼────────┼────────┤
│犯 罪 日 期│108年5月23日 │108年10月5日 │108年10月5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偵字第1│署108年度偵字第3│署108年度偵字第3│
│ │893號 │2386號 │2386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4│109年度中簡字第7│109年度中簡字第7│
│事實審│ │82號 │68號 │68號 │
│ ├────┼────────┼────────┼────────┤
│ │判決日期│109年2月27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4│109年度中簡字第7│109年度中簡字第7│
│判 決│ │82號 │68號 │68號 │
│ ├────┼────────┼────────┼────────┤
│ │判 決│109年3月16日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字第5│署109年度執字第7│署109年度執字第7│
│ │025號 │278號 │278號 │
│ │ ├────────┴────────┤
│ │ │編號2、3所示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
│ │ │執行拘役6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