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錦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錦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錦雄( 下稱受刑人) 犯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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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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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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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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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8年10月18日 │108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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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中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 │8年度毒偵字第417│8年度偵字第31736│
│ │5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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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109年度中簡字第1│
│實│ │03號 │04號 │
│審├───┼────────┼────────┤
│ │判決日│109年1月30日 │109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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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 │109年度中簡字第 │
│決│ │103號 │1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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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109年4月27日 │109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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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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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9年度執字第6530 │9年度執字第6990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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