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德倫
具 保 人 游可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游可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詹德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詹德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 定之保證金7 萬元,由具保人游可恩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 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 行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 匿。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 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