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泰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泰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泰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 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偽造文書 │ │
│ │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11月3 日 │101 年3 月間起至同│ │
│ │ │年4 月25日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 年度速│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643號 │字第4618號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沙簡字第900│108 年度訴字第1878│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1 年11月26日 │109 年1 月22日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沙簡字第900│108 年度訴字第1878│ │
│決│ │號 │號 │ │
│ ├────┼─────────┼─────────┼─────────┤
│ │判決確定│101 年12月17日 │109 年3 月13日 │ │
│ │日期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 │
│ │字第45號(已執畢)│字第482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