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林士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弘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深深具有悔意,對於案情已無串供之虞, 且被告之住處固定,家有老母,平日相依為命,亦無逃亡之 虞,而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本案偵審中羈押已逾7月,家 中老母念子心切,憂心忡忡,爰請求指定保證金額准予停止 羈押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士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於民國109年1月2日執行羈押,並於109年3月24日裁定 自109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嗣經本院審結,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於109年5月28日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9月。而有期徒刑3年9月之刑期仍屬不 輕,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亦不低,仍有逃亡之虞。茲為確保 刑事審判及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 告已羈押之時間及母親之因素,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 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