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昌(原名:林汶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 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104 年 4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1 罪已執行完畢,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
(二)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林裕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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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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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公司法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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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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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月26日 │104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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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 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撤緩偵│
│機關年度案號│第679 號 │字第4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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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75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4日 │109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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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75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8號 │
│決├────┼───────────┼───────────┤
│ │判決確定│104年3月23日 │109年4月10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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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 金之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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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
│ │4608號(104 年4 月22日│6273號 │
│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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