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武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武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武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武漢犯妨害兵役、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張武漢於民國109年4月28 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 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張武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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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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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兵役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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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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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28日 │108年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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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3789號 │年度偵字第62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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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740號 │108 年度簡字第15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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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2月18日 │ 108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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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740號 │108 年度簡字第15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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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3月9日 │ 109年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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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 或易服社會勞動 │ 得聲請社會勞動 │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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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
│ │第6616號(已執畢) │第23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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