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469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康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康嘉宏所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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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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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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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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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2日 │107年12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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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323號 │第253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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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沙簡字第157號│109年度沙簡字第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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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4月11日 │ 109年2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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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年度沙簡字第157號│109年度沙簡字第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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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5月6日 │ 109年3月2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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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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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第7854號 │第46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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