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榮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109年度執字第537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洪榮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洪榮詮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 ,因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 刑之列,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洪榮詮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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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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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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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共7罪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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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⑴101年7月28日、⑵101年7月│ 101年6月26日 │
│ │ 29日、⑶101年7月31日、⑷│ │
│ │ 101年8月5日、⑸101年8月1│ │
│ │ 0日、⑹101年8月20日、⑺ │ │
│ │ 101年8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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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1年度偵字第20855號等 │ 107年度偵字第52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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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 108年度簡字第156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7月23日 │ 109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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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 108年度簡字第1565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年7月23日 │ 109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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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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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4年度執字第12887號(7罪定│ 109年度執字第5376號 │
│ │ 刑1年2月)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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