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簡字
第24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芳莉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鄭蒼駿所經營之愛夾客夾娃娃機店,見 該店擺放在騎樓之選物販賣機臺上插有鑰匙1 串(價值新臺 幣< 下同> 64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鄭蒼駿 在店內整貨之際,徒手竊取該串鑰匙得手,旋即搭乘不知情 之男友陳宗文所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鄭蒼駿發現該串鑰匙 失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喜獲麟兒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檢察官、被告陳芳莉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蒼 駿、證人陳宗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認為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且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核此部分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至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固贅載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略有瑕疵,惟不影響判決結 果,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理由說明就犯罪所得鑰匙1 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然於主文欄並未有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有主文與理 由、事實欄矛盾之違誤,不足為執行時之依據等情。 2.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 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 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 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 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 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 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 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
或犯罪所得等)有關(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 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 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項修正之立 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明),依前 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 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 部分;又對刑之上訴,因有傳統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 適用,效力及於罪之部分,自亦及於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 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 ,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 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 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 ),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 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 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 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無不可分性,合先敘明。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 告竊得被害人之鑰匙1 串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院已認定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宣告並無不 當,惟原審主文漏未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鑰匙1 串諭知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是原審判決主文就此部分漏未諭知沒收,非無違誤,且
經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指摘,而沒收部分與被告之違法行為及 罪刑可分別觀察,爰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1 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