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易
字第115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宥溢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拾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宥溢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宥溢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 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之 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彭宥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 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 予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藍芽喇叭13顆,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 案,且尚乏證據證明該鑰匙確為被告所有,亦非屬應沒收之 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4號
被 告 彭宥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5 時27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彭清金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夾娃娃機店附近停放後,即步行進入店內,以機臺公 鎖鑰匙開啟陳育峰所擺設之夾娃娃機檯,竊取機臺內之13顆 藍芽喇叭(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400元,未扣案),得手 後即離去。嗣陳育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 近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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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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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
│ │ │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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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陳峰於警詢中│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機臺內財物│
│ │之指述 │遭竊經過之事實。 │
├──┼──────────┼─────────────┤
│ 3 │證人彭清金於警詢中之│1.ANN-8550 號自用小客車平 │
│ │證述 │ 時是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2.監視器攝得之竊嫌為被告之│
│ │ │ 事實。 │
├──┼──────────┼─────────────┤
│ 4 │證人即案發地點夾娃娃│證人王志豪於108 年1 月11日│
│ │機店長王志豪於警詢中│6 時25分許發現被害人陳峰│
│ │之證述 │之娃娃機臺內商品失竊之事實│
│ │ │。 │
├──┼──────────┼─────────────┤
│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志豪指認竊嫌為被告之│
│ │(指認人:王志豪)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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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1.佐證被告駕駛ANN-8550號自│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
│ │ 12 張 │ 之事實。 │
│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ANN-855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 │3.員警職務報告 │ 為被告之父彭清金所有之事│
│ │ │ 實。 │
│ │ │3.本案查獲之經過。 │
└──┴──────────┴─────────────┘
二、核被告彭宥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 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