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34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不
經通常程序(109 年度易字第10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朝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31 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 民國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 ,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 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 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 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 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之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出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幹你娘雞巴」2 次, 係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辱罵告訴人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態度溝 通解決糾紛,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 大門前,對告訴人口出穢言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之情 緒控管能力實有欠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 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辱罵之內容與次數 ,暨被告與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1
-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