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被告張聖建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本件又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此觀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非佳,其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守法觀念尚有不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其 所竊得財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470元等情,經告訴 人潘保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提出記載其經營「紅辣椒魷 魚羹店」於108年8月20日之袋裝零錢記帳明細暨計算式資料 存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1747號卷第61頁、第65頁),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件犯行竊得1萬2470元,業如上述,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開啟鐵捲門之自備鑰匙1支, 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 ,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 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