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94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263 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並增列 以下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男客林育嘉於上址第506 號房間, 以每40分鐘價格2400元之代價與泰國籍女子SRIMUEANQ WI LAILAK進行全套性交易,泰國籍女子SRIMUEANQ WILAILA K 可從中抽取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男客林育嘉於 上址第506 號房間,以每40分鐘價格2400元之代價(泰國 籍女子SRIMUEANQ WILAILAK可從中抽取1000元)欲與泰國 籍女子SRIMUEANQ WILAILAK進行全套性交易,然尚未完成 性交易即為警查獲」。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關於「SRIMUEANQ WILAILAK」之記載 ,應更正為「TUPHUM KANYAPHAT」。(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關於第2 個「MEKKHUM BENJAP ORN 」之記載,應更正為「TALABPECH DAOJAI」。(四)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 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
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 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 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 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本案「姚小姐」應召集團成員共同 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姚小姐」應召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 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 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 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4316、4338、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分別容留SRIMUEANQ WILAILAK、THONGYAN NUTHIDA、 MEKKHUM BENJAPORN 、TALABPECH DAOJAI、TUPHUM KANYA PHAT等5 人,其容留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 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 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與應召站合作,共同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認犯罪, 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又被告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 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 渠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月報表,係用以記載本案營收狀況, 編號3 、4 所示之每日房客明細表及旅客登記卡,則用以 登記旅客資料,編號5 所示之現金2900元,則為本案應召 集團成員交付用以預付房費,編號6 所示之工作日誌係用 以記載每日容,上開物品均為旅店所有之物品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 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之 排房表3 張,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只會記載打 掃的房間,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 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排房表為每日住宿所使用的房間等 語(見偵卷第21頁),另證人簡嘉德於警詢時亦證稱:排 房表是用來安排旅客房間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故應 認該排房表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上開物 品均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
(二)另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性交易所得,均業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沒入 之處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分書可參(見偵卷第351 、357 、361 頁),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
├───┼───────┼───────┤
│1 │月報表 │15張 │
├───┼───────┼───────┤
│2 │排房表 │3張 │
├───┼───────┼───────┤
│3 │每日房客明細表│2張 │
├───┼───────┼───────┤
│4 │旅客登記卡 │4張 │
├───┼───────┼───────┤
│5 │現金2900元 │ │
├───┼───────┼───────┤
│6 │工作日誌 │1本 │
├───┼───────┼───────┤
│7 │現金5100元 │ │
├───┼───────┼───────┤
│8 │現金10900元 │ │
├───┼───────┼───────┤
│10 │現金7600元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6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奇異果快捷旅店之店 長,自民國108 年初某日起,竟因住房業績需求,而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姚小姐」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
○安排泰國籍女子入住奇異果快捷旅店5 樓及6 樓房間後, 由應召站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網路向不特定之男客提 供性交易訊息,由應召站成員與男客聯絡性交易事宜後,再 由應召站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男客前往上址與泰國籍女 子進行性交易,並由泰國籍女子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新臺 幣(下同)2300元至3300元不等之報酬。甲○○分別自108 年2 月1 日、108 年9 月24日、108 年9 月22日、108 年9 月25日、108 年9 月25日起,容留泰國籍女子SRIMUEANQWIL AILAK 、THONGYAN NUTHIDA、MEKKHUM BENJAPORN 、MEKKHU M BENJAPORN 、TUPHUM KANYAPHAT於上址內進行性交易,該 應召站人員則不定時先預付或每週結算一次之方式支付房間 費用。嗣經警於108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㈠男客林育嘉 於上址第506 號房間,以每40分鐘價格2400元之代價與泰國 籍女子SRIMUEANQ WILAILAK進行全套性交易,泰國籍女子SR IMUEANQ WILAILAK可從中抽取1000元;㈡泰國籍女子THONGY AN NUTHIDA於上址第507 號房間內等待應召站成員媒介全套 性交易;㈢泰國籍女子MEKKHUM BENJAPORN 於上址第508 號 房間內等待應召站成員媒介全套性交易;㈣男客高彥勝於上 址第606 號房間,以每60分鐘價格3300元之代價與泰國籍女 子TALABPECH DAOJAI進行全套性交易;㈤男客邱嘉章於上址 第607 號房間,以每40分鐘價格2300元之代價與泰國籍女子 TUPHUM KANYAPHAT進行全套性交易,泰國籍女子SRIM UEANQ WILAILAK可從中抽取1100元。並當場扣得月報表、排房表、 每日客房明細表、旅客登記卡、備用金2900元、工作日誌、 5100元(泰國籍女子TUPHUM KANYAPHAT之性交易所得)、10 900 元(泰國籍女子TALABPECH DAOJAI之性交易所得)、76 00元(泰國籍女子SRIMUEANQ WILAILAK之性交易所得),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奇異果快捷旅店員工簡嘉德、陳虹岑、張采晴、 證人即泰國籍女子SRIMUEANQ WILAILAK、THONGYAN NUTHIDA 、MEKKHUM BENJAPORN 、MEKKHUM BENJAPORN 、TUPHUM KAN YAPHAT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男客邱嘉章、高彥勝、林育 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各1 份、扣案物月報表、排房表、每日 客房明細表、旅客登記卡、備用金2900元、工作日誌、5100
元(泰國籍女子TUPHUM KANYAPHAT之性交易所得)、10900 元(泰國籍女子TALABPECH DAOJAI之性交易所得)、7600元 (泰國籍女子SRIMUEANQ WILAILAK之性交易所得)等在卷可 稽,足認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分別起意容留數名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 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引誘、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 引誘、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引誘、容留、 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 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 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於上開犯罪期間內, 就容留單一應召女子與多名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各行為 之時間密接,且均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單一應召女子與數名男客從 事性交易部分,應認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為適當。至被告 共計分別容留泰國籍女子SRIMUEANQ WILAILAK、THONGYAN NUTHIDA 、MEKKHUM BENJAPORN 、MEKKHUM BENJAPORN 、 TUPHUM KANYAPHAT與多名男客從事性交易,因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參前所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