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律佑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97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律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律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另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前方補充「明知上開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 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 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 交易,」及最末列「,並扣有上開iPhone XS MAX 512G行動 電話1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 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利用網路連結至 網路商城,輸入告訴人陳武勳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 ,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告訴人 向前開網路商城刷卡消費之意思,顯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 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其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 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告訴人之信用 卡於網路上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侵占遺失物之 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被告正值青壯,且有穩定之工作與經濟收入,卻不謹守本分 賺取所需,逕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持卡上網消費,破壞身分識 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造成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告訴人 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後方 為坦認,且已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共98,080元 之手機價款(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可認其尚知悔悟之態 度,另參考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跟被告談和解,請依法處理 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有明 定。查本案扣得之iPhone XS MAX 512G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iPhone XS MAX 512G行動電話,為被 告供明在卷,並有雅虎資訊台灣分公司109年4月10日雅虎資 訊(一○九)字第254號函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本院訴字 卷第103至105頁),足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確非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詐取之 財物,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向雅 虎資訊台灣分公司支付手機之價款,業如前述,等同被告就 本案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 本案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84號
被 告 葉律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律佑(綽號「葉董」)與陳武勳均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大甲幼
獅分隊隊員,且經分配為上址備勤室之同一寢室室友。詎料 ,葉律佑於民國108年4月3日某時,在上址辦公室內之公用 電腦上,發現陳武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使用之4907— XXXX-2873-XXXX號信用卡及授權碼XX7,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翌 (4)日中午12時許,未經陳武勳之授權或同意,在上址辦 公室內以電腦聯結網際網路,並將上開陳武勳之信用卡帳號 及授權碼輸入雅虎奇摩網路商城之付款欄位,且偽填陳武勳 之姓名,佯為陳武勳本人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而上網購物, 用以購買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8,080元之蘋果品牌 行動電話2支(型號及價格分別為iPhone XS MAX 256G、4萬 4,390元及iPhone XS MAX 512G、5萬3,690元),足以生損 害於陳武勳本人及網路交易之正確性。嗣經上開商品送達上 開消防分隊所在地地址後,由葉律佑以「葉董」之名義簽收 ,而成功詐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旋葉律佑即在臉書上張貼 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之廣告,且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為聯繫方式,並於同年月12日夜間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星巴克咖啡店之對面,以3萬7,000元之價 格,將上開型號為iPhone XS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支出售 給不知情之黎源皓,再由黎源皓輾轉出售給不知情之嘉昇通 訊行,旋又轉售給不知情之江欽暉,並由江欽暉交付給不知 情之江秋美使用。迨同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陳武勳在苗栗 縣苑裡鎮住處收受上開信用卡之帳單後,發現帳款有異,懷 疑遭不詳之人盜刷信用卡,遂報警處理,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有上開iPhone XS MAX 512G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陳武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律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其盜刷告訴人陳武勳之信用卡並購買案內之行動電話2 支等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而被告 嗣後將所購入之其中1支行動電話轉售給不知情之人,亦經 證人黎源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及證人江秋美於警詢中, 分別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由證人 黎源皓指認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提供之訂單明細及宅 急便簽收收據、被告轉售盜刷信用卡所購入之iPhone XS MA X 256G行動電話給證人黎源皓之對談紀錄、被告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人基本資料、證人江秋美所提 出其配偶即案外人江欽暉向嘉昇通訊行購入上開行動電話之 證明(含包裝盒照片及行動寬頻服務業務服務申請書)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 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 、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 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 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嫌,請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於103年1月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79號科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 ;又於106年12月間,因侵占脫離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27號科處罰金1萬2,000元,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被告於本案所犯尚不構成 累犯,惟其擔任公職,竟屢屢涉犯財產犯罪,法治觀念異常 淡薄,且前所科處刑罰過輕,導致難以適切糾正其觀念,迄 今冀圖僥倖,一再犯罪,實不宜再次輕縱,請從重量刑。四、末查,告訴人陳稱其信用卡可能是置放在寢室內而遭被告竊 取乙節。查上開指述雖非毫無所憑,但除經被告否認外,遍 查全卷,實無相關證據可資充分佐證。準此,尚難僅以告訴 人之片面指述即另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遭起訴之犯嫌,容屬被告遂行盜刷他人信 用卡而詐取財物之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乃基於單一之決意 為之,應論以想競合犯,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之違法製 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警詢中記載告 訴人欲對被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乙節,亦經告訴人於 本署偵查中陳明該記載並非告訴人所申告之罪名,有本署10 8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亦應予以刪除,
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