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15號
TCDM,109,簡,61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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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日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972 號),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日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意見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爭執,竟出手傷害對方,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 業,家中尚有父母、兩個女兒、太太,而告訴人另提民事訴 訟而無意與被告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10765號
被 告 莊日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日旺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 號社區電梯內,因與孫晧庭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孫晧庭臉部,致孫晧庭 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1.8 公分、口腔內壁開放性傷口2 公分 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孫晧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日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孫 晧庭指訴綦詳,復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受傷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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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