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09號
TCDM,109,簡,609,202005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7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光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於同一情境之下為 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邱琪仁間之口角 糾紛,其未能克制情緒,出言公然侮辱並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雖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錯誤之態度,又考量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退休、與胞妹一同經營美國學校、月收入約新 臺幣5 至6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98號
被 告 張光君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光君因停車等問題,與邱琪仁間有所嫌隙已久。嗣於民國 109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前,張光君再因停車等問題,與邱琪仁起口角之爭。詎張光 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屬於不特 定人得共見聞之處所,接續對邱琪仁恫稱「要照三餐打」及 辱以「臭卒仔」等語,致生危害於邱琪仁生命、身體之安全 ,且足以毀損邱琪仁之名譽。嗣由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 張光君所有掉落在現場之打火機1 只。
二、案經邱琪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光君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邱琪仁之衝突已經半年之│
│ │ │久,然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
│ │ │並未對告訴人恫稱或侮辱云云,嗣於本│
│ │ │署偵訊時,經本檢察官勘驗告訴人側錄│
│ │ │之影片檔案後,又辯稱:伊不是對告訴│
│ │ │人講的,是對在場友人講的云云。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3 │員警職務報告書。 │本案查獲經過。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
│ │表及扣案打火機 1 只。 │執後,被告在現場掉落打火機之事實。│
├──┼───────────┼─────────────────┤
│5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
│6 │告訴人提供錄影檔之擷圖│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 │。 │ │
├──┼───────────┼─────────────────┤
│7 │本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被告在場│
│ │ │確實曾揚言「要照三餐打」及「臭卒仔│
│ │ │」等語。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 言語,同時觸犯前揭各該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於告訴意旨又以 本案被告曾在場丟擲打火機乙節,認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 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上情,辯 稱:伊係抽菸時不慎將打火機掉落在地上等語。經查,本案 並查無被告有故意將打火機朝告訴人丟擲之具體事證,則此 部分即難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涉有罪嫌,然此部 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核屬同一接續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