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拾張、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至櫃檯結帳 以為掩飾,即離去」應更正為「至櫃檯結帳以為掩飾旋即離 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俊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下午6 時16分許,徒手竊取被害 人賴連松所有之刮刮樂彩券10張,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止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乘店員忙碌無暇照看之機,恣意竊取 被害人彩券行之刮刮樂彩券10張,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迄今又未向 被害人致歉或賠償損失而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行竊手段亦屬平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失,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倚靠家 人接濟與殘障補助維生、未婚、經濟生活狀況欠佳等語之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刮刮樂10張,乃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已將該些彩券刮開後丟棄,可知該等彩券尚未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彩券只中獎新臺幣
(下同)200 元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則供承中獎900 元等語 ,衡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相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 清晰深刻,且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是應以被 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基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範意旨,被告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10張 及中獎獎金9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均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49號
被 告 王俊貴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貴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9 年2 月4 日下午6 時16分許,至賴連松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 號之「五權彩券行」,趁店員忙碌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牆壁上每張市價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刮刮 樂彩券共10張,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僅持另外2 張刮刮 樂彩券至櫃檯結帳以為掩飾,即離去,後將兌得之獎金花用 一空。嗣於109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許,王俊貴重返上址「 五權彩券行」,為賴連松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 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俊貴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連松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9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000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