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燻燻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4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0
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燻燻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高燻燻之子陳威勳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上午9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外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與張家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張家齊人、車倒地並受傷(陳威勳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嗣陳威勳向張家齊表示其會協請家人處理該交通事故 ,經張家齊同意後,陳威勳即先行離去,返家告訴高燻燻後 ,高燻燻乃前往案發現場而留在案發現場配合員警處理該交 通事故。詎高燻燻意圖使陳威勳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 在員警許雅雰獲報至案發現場後,向員警許雅雰表示係其駕 駛本案小客車肇致該交通事故,並配合員警許雅雰完成該交 通事故之現場調查程序,以求陳威勳即真正肇致該交通事故 者得脫免刑事責任。嗣經員警許雅雰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檔 案,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燻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7 至20、102、103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二)證人陳威勳、證人張家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雅雰於偵訊 之證述(偵卷第21至32、102、103頁)。(三)員警職務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8 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15、33至41、45至49 、53至85頁)。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 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 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規定 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 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 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 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 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 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 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陳威勳 即真正肇致上開交通事故者之母親,2人間為一親等直系血 親,有被告及陳威勳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供參(偵卷第87至 90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 具有相當智識,理應知曉每個人皆須為自己行為負責,竟意 圖使其子陳威勳隱蔽而出面頂替,以求陳威勳得脫免刑事責 任,妨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 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 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以及其係基於母子親情而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現與配偶、兒子、媳 婦及孫女同住、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綜合被告素行良好、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等情,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發揮前揭緩刑負擔之執行成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 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 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