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90號
TCDM,109,簡,590,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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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28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忠安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民國10 7 年9 月25日、107 年10月16日、108 年1 月1 日之職務報 告」、「臺中市太平分局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被告吳忠安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 效。該條項修正後,傷害罪法定刑由原定之「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 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可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 刑部分之最高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所定之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因而修正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 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 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



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接續毀損告訴人林陳梅完所有之桌 子2 張、金牌啤酒1 箱,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及單一犯意 ,侵害法益相同,各毀損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106 年7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 ,罪名有異,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 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 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之要求。
七、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飲酒後卻未能自制行止, 竟乘其酒興,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並徒手歐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法令之心態 可見一斑,同時破壞社會治序及安寧;復衡以被告犯後未依 約賠償告訴人損失,迄今僅賠付告訴人3 千7 百元,此有被 告出具之調解聲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所為實屬 不該;又斟酌被告經通緝始行到案,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終 能坦承犯行,坦認過錯,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情節、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為臨 時工、月收入約1 萬多元、已離婚、育有17歲、20歲之2 名 子女、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吳忠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 巷000 號(
夢點KTV)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6 年 6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16日2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之921 公園林陳梅完擺設 攤位飲酒時,因細故與他人打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 林陳梅完所有、擺放在上開921 公園內之桌子2 張、金牌啤



酒1 箱( 共12瓶) ,致該桌子2 張及金牌啤酒1 箱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陳梅完。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 時6 分許,吳忠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陳梅完, 致林陳梅完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陳梅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忠安於本署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
│ │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之桌子,並徒手毆打│
│ │ │告訴人,惟辯稱:因伊在該│
│ │ │攤位飲酒,遭別人毆打,才│
│ │ │弄壞桌子及1 箱啤酒,伊不│
│ │ │是故意,告訴人過來,伊就│
│ │ │用手架開,因伊酒醉沒印象│
│ │ │了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梅│全部犯罪事實。 │
│ │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
│ │中之指證 │ │
├──┼─────────┼────────────┤
│ 3 │員警蒐證攝錄翻拍照│全部犯罪事實。 │
│ │片50張及光碟、臺中│ │
│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
│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
│ │告訴人提供毀損單據│ │
├──┼─────────┼────────────┤
│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
│ │ │部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 │ │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 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 ,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之法定 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 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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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