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82號
TCDM,109,簡,58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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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21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明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桿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 至6 列「並接續踹踢廖謹賢客廳之鋁門門窗後 ,」補充為「並接續踹、踢及以前揭桿子戳刺廖謹賢上開住 處客廳之鋁門門窗,以此方式致上開大門鐵門門栓脫落、變 形並致上開鋁門門窗掀起、扭曲而均損壞,足生損害於廖謹 賢。嗣郭明倫」。
㈡證據補充「被告郭明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等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各罪法定刑中 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 次踹、踢或以前揭桿子戳刺告訴人廖謹賢上開住處大門鐵門 及客廳鋁門門窗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 ,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均 具有以毀損門栓、門窗等方式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之決意, 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論處;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予併罰,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另被告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2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30日易服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指 累犯,惟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並無明顯關聯 ,無從僅憑被告再犯本案之罪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客觀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 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 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不在主文中記載 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竟僅為與告訴人理論 即恣意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等犯行,情緒管理不 佳,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並妨害居住安寧,實有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失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身體及精神有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而無須扶 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桿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105 頁),且於被 告本案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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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